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23 號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 長 張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根據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5號《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於2015年5月1日起被《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取代。《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主要依據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實施,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33條、34條、35條、49條和第64條、67條、68條、72條、73條等規定和國務院頒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等制定本辦法。

起草經過

(一)2001年9月接受衛生部法監司委託,成立《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起草小組。
(二)開展調研活動:
1、起草小組成員認真學習了《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及衛生部發布的有關職業病範圍、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預防性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
2、分析上海市歷年職業健康監護情況。
3、重點考察了上海市34家認可單位具體實施職業健康檢查的況。
4、重點考察化工、石化行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實施和管理情況。
(三)確定《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草案)》框架並進行起草工作。
(四)徵求意見:
1、2001年11月,組織了上海市勞動衛生和職業病專家進行四次討論、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
2、2001年11月初將徵求意見稿發至上海市13個市、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和4個用人單位的醫療衛生機構徵集修改意見,於2001年12月4日形成報批稿。
3、2001年12月下旬經“職業病防治法配套法規審稿會”審議后,再次進行修改。
4、2002月1月衛生法制與監督司組織職業病防治法主要起草人員和司綜合處、公衛處、法規處有關領導進行會審、修改而成稿。

需要說明問題

(一)關於職業健康檢查
為及時發現勞動者的職業禁忌和職業性健康損害,根據勞動者的職業接觸史,對勞動者進行有針對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體檢稱為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檢查是落實用人單位義務、實現勞動者權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實職業病診斷鑒定製度的前提,也是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它有利於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益,減少健康損害和經濟損失,減少社會負擔。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的應急健康檢查。職業健康檢查的作用主要有:
1、檢索和發現職業危害易感人群;
2、及時發現健康損害,評價健康變化與職業危害因素的關係;
3、及時發現、診斷職業病,以利及時治療或安置職業病人;
4、為職業危害評價、職業危害治理效果評價提供科學依據;
5、為行政執法提供證據。
(二)關於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是勞動者健康變化與職業病危害因素關係的客觀記錄,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也是法院審理健康權益案件的物證。因此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內容應當滿足連續、動態觀察勞動者健康狀況、診斷職業病以及職業衛生執法的需要,內容應當完整簡要。本辦法把職業史、既往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有關資料規定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內容。
(三)關於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告知與報告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是勞動者健康狀況的重要證明,也是用人單位改進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衛生行政部門採取行政干預措施的重要依據。為保證衛生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及時了解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本辦法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機構告知和報告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的時限作出規定。
(四)關於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周期
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周期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確定。離崗時檢查項目,基本與在崗期間檢查項目相同,目的是檢索職業禁忌和職業病,未對亞臨床表現作出規定。
檢查項目分為必檢項目(無*號)和選檢項目(有*號)二種,選檢項目由醫療衛生機構根據用人單位職業危害程度和勞動者健康損害程度確定。
(五)關於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具有特殊性,《職業健康檢查表》對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不適用。因此,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使用特殊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記錄。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 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複查時可根據複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第十五條 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複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第十六條 體檢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複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後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略)
附件2:職業健康檢查表(略)
附件3:放射工作人員職業性健康檢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