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是為保證交通行政許可依法實施,維護交通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規範交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11月5日,《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4年第10號)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已於2004年11月5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春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交通行政許可依法實施,維護交通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規範交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規定的程序。
本規定所稱交通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由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 交通行政許可由下列機關實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二)海事管理機構、航標管理機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法律、法規授權範圍內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據本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下列內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交通行政許可的依據;
(三)交通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四)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交通行政許可統一受理的機構;
(六)交通行政許可的條件;
(七)交通行政許可的數量;
(八)交通行政許可的程序和實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
(十)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目錄;
(十一)申請書文本式樣;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許可的決定;
(十三)實施交通行政許可依法應當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四)交通行政許可的監督部門和投訴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已實行電子政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公布網站地址。
第六條 交通行政許可的公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將公示信息資料集中在實施機關的專門場所供公眾查閱;
(二)在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公示;
(三)在實施機關的網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向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
申請人申請交通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填寫本規定所規定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見附件1)。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申請書格式文本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機關應當免費提供。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交通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申請事項,並經申請人確認。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並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十條 實施機關收到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件2),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當場不能補全或者更正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見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4)。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註明日期。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許可需要實施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實施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統一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
實施機關未確定統一受理內設機構的,由最先受理的內設機構作為統一受理內設機構。
第十二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實行責任制度。實施機關應當明確每一項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十三條 實施機關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當場)決定書》(見附件5)。
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審查申請材料反映的情況是否與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相一致。
實施實質審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當面詢問申請人及申請材料內容有關的相關人員;
(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間的內容相互進行印證;
(三)根據行政機關掌握的有關信息與申請材料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五)調取查閱有關材料,核實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六)對有關設備、設施、工具、場地進行實地核查。
(七)依法進行檢驗、勘驗、監測;
(八)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九)舉行聽證;
(十)召開專家評審會議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實施機關對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向該利害關係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徵求意見通知書》(見附件6)及相關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請人商業秘密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有權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實施機關應當將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外,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延長交通行政許可期限通知書》(見附件7),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法定除外時間通知書》(見附件8),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9)。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實施機關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10),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實施機關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后,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交通行政許可(當場)決定書》、《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印章,註明日期。
第十九條 實施機關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實施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交通行政許可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二)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三)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向社會發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公告》(見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於10日。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衝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出具《交通行政許可告知聽證權利書》(見附件12)。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
(四)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五)利害關係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六)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七)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及證據、依據、理由;
(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的內容及提出的證據;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和《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規定》查處。
第二十四條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許可檔案制度,及時歸檔,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許可檔案材料。
第二十五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對交通行政許可文書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書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指出,交通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由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航標管理機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實施的行政許可的行為。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交通行政許可。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外,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並在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向社會發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10日。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衝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出具《交通行政許可告知聽證權利書》。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是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