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監督

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行政執法監督指的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範進行監察與督促,並且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活動。

介紹


行政執法監督是指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對於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範進行監察和督促,並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活動。

法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調查檢查,經責令改正仍不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監督人員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適用範圍


1.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情況實施的監督活動。
2.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3. 國務院所屬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機構和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
部門及職責
1.行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職能。
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進行監督。
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內容和方法


1.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1)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2)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3)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合法性;
(4)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5)行政複議、行政賠償情況;
(6)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投訴制度等執行情況;
(7)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合法性。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狀況,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對部門工作目標責任實施過程中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4.實行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範圍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備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5.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下列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將處理決定按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1)對公民處以5千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2)吊銷執照、許可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3)勞動教養和處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6.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有關組織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將依據、委託文件等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7.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活動,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8.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和行政複議統計結果及分析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
9. 兩個以上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問題的處理


1.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相關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及證件發放,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2.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行政規範性文件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撤銷;
(2)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撤銷;
(3)委託行政執法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4)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停止執法活動,並報請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5)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法制 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履行。
3. 對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法制工作機構通知限期糾正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落實情況。
4.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書面提出複核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複核。
5.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認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
6.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處罰


1.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越權執法的;
(2)不按規定要求報送備案,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3)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4)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不予改正的。
2.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暫扣或者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失職或者濫用職權的;
(2)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嚴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3)對投訴、舉報違法執法活動以及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4)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3.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瀆職、失職行為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監督檢查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制度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執法中隊及相關執法人員依法行政,保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行政執法中隊對執法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中隊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上級機關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指導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保證行政執法行為合法、合理,確保依法行政。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中隊發布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有關土地、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五)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起草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事前審查;
(二)對重大具體執法行為進行事前審理;
(三)組織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對執法文書和事故案卷檢查;
(四)根據有關人員反映的情況或行政相對人投訴等情況組織專項調查;
(五)其他方式。
第七條 執法監督中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執法人員提供行政執法案卷和相關文件資料;
(二)查閱、複製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三)詢問相關執法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其他措施。
第八條 在執法監督中,事前審查規範性文件,認為其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應當提出意見,報鎮領導。規範性文件已經發布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提請鎮領導審查。
第九條 在執法監督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提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報告,報鎮領導審議。
執法監督處理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涉及的執法執法人員;
(二)相關行政執法行為的基本情況;
(三)對相關行政執法行為的調查情況;
(四)判定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法律依據、理由;
(五)處理建議。
第十條 鎮領導審議后,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規範性文件違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修改或者廢止;
(二)執法主體不具有執法資格的,責令停止執法活動;
(三)具體執法行為無合法依據或執法不當的,責令予以變更、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行政處理;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和不執行或拖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執行;
(五)行政執法文書不齊全、不完善的,責令按相關規定補充、完善。
第十一條 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制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處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鄉鎮的土地、規劃、城建等有關部門違法審批,或者有關工作人員違法承諾,或者參與違反土地、規劃、城建等法律法規違法活動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