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修正案議定書

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修正案議定書

內容全文


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修正案議定書
(1999年6月26日)
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制定的本公約的締約各方:
力圖消除締約各方有礙於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流的海關制度及做法上的差異,希望通過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及做法,促進國際合作,為發展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流活動作出有效貢獻,注意到可以在不降低海關監管適當標準的同時實現便利國際貿易的重大利益,認識到海關制度及做法的簡化和協調,可以通過採用特別是下列原則來達到:
-實施旨在使海關制度及做法持續現代化的計劃並由此增強海關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
-以可預見的、一致的、透明的方式實施海關制度及做法;
-向有關各方提供有關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管理指南、制度及做法等一切必要信息;
-採用諸如風險管理和稽查等現代技術,最大限度地應用信息技術;
-儘可能地與國內其他機構、其他國家的海關機構和貿易界合作;
-實施相關的國際標準;
-向當事方提供易於進入行政和司法審查的程序;
確信一項包含各締約方承諾適用的上述各項目標和原則的國際文件必將使海關制度及做法得到高度簡化與協調,而這正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的根本宗旨,並以此為便利國際貿易作出重要貢獻,茲協議如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一)“標準條款”系指為實現海關制度及做法的簡化和協調所必須實施的條款;
(二)“過渡性標準條款”系指在總附約中允許在較長期限內予以實施的標準條款;
(三)“建議條款”系指希望儘可能廣泛實施的、進一步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及做法的專項附約中的條款;
(四)“國家立法”系指締約方主管機構所制定的並在該締約方整個境內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措施,或者約束該締約方的已生效的條約;
(五)“總附約”系指適用於本公約中所有海關制度及做法的一系列條款;
(六)“專項附約”系指適用於本公約中一項或多項海關制度及做法的一系列條款;
(七)“指南”系指對總附約、專項附約及其各章中的條款的一系列說明,這些說明指明了在適用標準條款、過渡性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方面應當遵循的某些可行的行動步驟,描述了最佳做法並推薦了更為便利的實例;
(八)“常設技術委員會”系指理事會的常設技術委員會;
(九)“理事會”系指根據1950年12月15日簽於布魯塞爾的《關於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規定設立的組織;
(十)“海關同盟或經濟同盟”系指由國家所構成或組合而成的聯盟,該聯盟在有關本公約所轄的事務方面,有權負責制定通過對這些國家有約束力的聯盟規章,並根據聯盟內部程序的規定有權決定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
第二章 範圍和結構
第二條 公約的範圍
各締約方承諾推動海關制度的簡化和協調,並為此目的,根據本公約的規定遵守本公約各附約中的標準條款、過渡性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但本公約並不妨礙締約方提供較本公約規定更大的便利,並建議各締約方儘可能廣泛地提供上述更大便利。
第三條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對海關監管貨物所做的禁止性和限制性國家立法的實施。
第四條 公約的結構
一、本公約由主約、總附約和各專項附約組成。
二、本公約的總附約和每一專項附約由章組成,章包括:
(一)定義;和
(二)標準條款,在總附約中某些是過渡性標準條款。
三、每一專項附約還包含有建議條款。
四、每一項附約均附有指南,其內容對締約方無約束力。
第五條 在適用本公約時,約束締約一方的任何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應被視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對該締約方而言,提及本公約時應被認為包括此種專項附約或章。
第三章 公約的管理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
一、應建立管理委員會審議本公約實施情況、旨在保證本公約在解釋和適用方面的統一性而採取的任何措施以及本公約任何修正案提案。
二、締約方應是管理委員會成員。
三、根據第八條規定,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實體的主管機構或者世界貿易組織任何成員的主管機構應有權作為觀察員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觀察員的地位及其各項權利應由理事會的決定加以確定。在理事會的決定生效以前,觀察員的上述權利不能行使。
四、管理委員會可以邀請政府間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五、管理委員會:
(一)應向締約方提出:
1.本公約主約的修正案;
2.總附約、各專項附約及其章的修正案,在總附約中增加新的章;和
3.增加新的專項附約和在專項附約中增加新的章;
(二)可以根據第十六條決定修正建議條款或決定在各專項附約及其章中增加新的建議條款;
(三)應根據第十三條第四款審議本公約規定的實施情況;
(四)應審議與更新指南的內容;
(五)應審議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其他議題;
(六)應向常設技術委員會和理事會通報其決定。
六、各締約方的主管機構應向理事會秘書長提交本條第五款(一)、(二)、(三)或(四)的提案及其理由,同時提交在管理委員會會議議事日程中應予包括的事項的任何要求。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上述提案通報本條第二、三和四款中所指各締約方的主管機構和觀察員。
七、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年應選舉主席、副主席各一名。理事會秘書長應至少在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前6周向本條第二、第三和第四款中所指的締約各方的主管機構和觀察員發送邀請書和議事日程草案。
八、若對已提交管理委員會的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應由與會的締約方表決決定。本條第五款(一)、(二)或(三)的提案應由參加表決的2/3多數通過。其他各類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參加表決的簡單多數通過。
九、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根據本公約第八條第五款成為締約方的,在表決時擁有的票數應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所擁有的表決票總數相等。
十、在每次會議結束時,管理委員會應通過會議報告,該報告應送交理事會和第二、三和四款中所述的締約方和觀察員。
十一、本條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理事會的議事規則,管理委員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表決時,對於每一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中的每一章均應單獨表決。
(一)每一締約方對本公約主約和總附約的解釋、適用或修正應有權進行表決。
(二)對於已生效的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中的章,只有已接受該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的締約方才有表決權。
(三)每一締約方對新專項附約草案或專項附約中新的章草案應有權進行表決。
第四章 締約方
第八條 公約的批准
一、理事會成員與聯合國成員或聯合國的專門機構都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方:
(一)無需批准的簽署;
(二)簽署公約后需經批准的,交存批准書;或
(三)加入公約。
二、本公約應開放至1974年6月30日,任由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成員在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署。此後本公約向這些成員開放任由其加入。[由於公約採取的是修正的方式,本條保留了歷史原貌。經修正的公約如何生效,需按照議定書的規定。--譯者注]
三、任何締約方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應具體指明其已接受的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中的章。隨後該方可以通知保管機關其所接受的一項或多項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
四、締約方接受任何新專項附約或某一專項附約中任何新的章的,應按本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保管機關。
五、(一)任何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可根據本條第一、二款和三款成為公約的締約方。該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應就其在本公約所轄的事務方面的許可權通知保管機關。該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同樣應就其在許可權方面發生的任何實質性變動通知保管機關。
(二)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應在其主管事務範圍內以其名義行使本公約賦予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該同盟成員的各項權利,履行各項義務。在此情形下,這些同盟的成員將無權單獨行使包括表決權在內的各種權利。
第九條 一、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受交存批准文件或加入公約時已生效的本公約包括總附約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二、接受一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的任何締約方應受在該方向保管機關發出接受通知時已生效的該專項附約或該章中的標準條款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接受一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的任何締約方,應受在該方向保管機關發出接受通知時已生效的該專項附約或該章中的建議條款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除非該方按本公約第十二條對一項或多項建議條款提出保留。
第十條 公約的適用
一、任何締約方可在無需批准地簽約時,或在交存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時或其後隨時通知保管機關,聲明公約的適用範圍應擴展到該方在國際關係方面承擔有責任的所有或任何領土。該締約方所發出的通知應自保管機關收到該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但是,本公約不應在其對該締約方生效以前適用於通知中所述的領土。
二、任何締約方在按本條第一款通知本公約適用於該方在國際關係方面承擔有責任的任何領土后,可以根據本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通知保管機關本公約將不再適用於上述領土。
第十一條 為實施本公約,作為締約方的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應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聲明構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地域,以及這些地域將被視為單一地域。
第十二條 條款的接受與保留
一、各締約方應受總附約的約束。
二、締約方可接受一項或多項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中的一章或若干章。已接受一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或若干章的締約方應受其中各標準條款的約束。已接受一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或若干章的締約方應受各建議條款的約束,除非該締約方在接受時或其後隨時通知保管機關對有關的建議條款提出保留,聲明其國家立法與有關建議條款之間存在差異。已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以隨時通知保管機關部分或全部撤銷保留,並具體列明撤銷保留生效的日期。
三、受一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或若干章約束的締約方,對該方根據第二款對有關建議條款提出的保留,應審查予以撤銷的可能性,並於本公約對該方生效之日起每3年年末將審查結果通知理事會秘書長,具體說明該方認為撤銷保留有悖於該方國家立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條款的實施
一、任何締約方應在該締約方接受的總附約、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對該方生效后36個月內實施這些附約或章中的標準條款。
二、任何締約方應在總附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60個月內實施總附約中的過渡性標準條款。
三、任何締約方應在該締約方接受的一項或多項專項附約或其中一章或若干章對該締約方生效后的36個月內實施這些專項附約或章中的建議條款,除非該締約方對一條或多條建議條款提出保留。
四、(一)如在實踐中任何締約方難以在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規定的期限內實施總附約中的條款,該締約方可在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期限結束前請求管理委員會准予延期。締約方在請求時應說明該締約方要延期執行的總附約條款以及理由。
(二)在特殊情形下,管理委員會可以決定批准延期。管理委員會在批准延期的決定中應申明上述特殊情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延期不應超過1年。至延期截止日,該締約方應通知保管機關原獲准延期的條款開始實施。
第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就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發生的爭議,應儘可能由締約方通過談判解決。
二、通過談判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爭議各方提交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應就爭議進行審議並提出解決的建議。
三、爭議各方可事前同意管理委員會的建議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公約的修正
一、管理委員會根據第六條第五款(一)1和2的規定向各締約方提出的任何本公約修正案文本應由理事會秘書長發送各締約方和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理事會成員。
二、本公約主約修正案應在參加提出修正建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締約方交存接受文件的12個月後對各締約方生效,條件是自這類修正案發送之日起12個月內沒有締約方提出反對。
三、總附約、專項附約或章的任何修正案提案自向各締約方發送之日起的6個月後應認為已被各締約方接受,除非:
(一)締約一方提出反對,或者受專項附約或章約束的締約一方對專項附約或章的修正案提案提出反對;或
(二)締約一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聲明儘管其有接受修正案提案的意向,但是還不具備接受的條件。
四、如締約一方按本條第三款(二)向理事會秘書長發出了通知,該方只要未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修正案提案,可以在本條第三款所述6個月期限屆滿后18個月內遞交反對修正案的意見。
五、如有按本條第三款(一)或第四款通知反對修正案提案的,修正案提案應視為未被接受而無效。
六、如任何締約方已按本條第三款(二)發出了通知,應認為修正案在下列兩個日期之先者已被接受:
(一)所有發出通知的締約方均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修正案提案的日期,如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6個月期限屆滿前已收到所有上述通知,該日期應被視作上述6個月的期滿之日;
(二)本條第四款規定的18個月期滿日。
七、已被接受的總附約、專項附約或章的任何修正案應自被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如修正案提案中具體規定有不同的期限,則應自被接受之日起該期限屆滿時生效。
八、理事會秘書長應儘快通知本公約各締約方按本條第三款(一)提出的反對修正案提案的意見以及按本條第三款(二)收到的通知。理事會秘書長隨後應將發送這類通知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修正案提出反對或接受的情況通知各締約方。
第十六條 一、無論本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的修正程序如何,按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可以決定修正任何一項建議條款或在任何專項附約或章內增加新的建議條款。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每一締約方參加管理委員會的審議會議。會議決定的任何修正案或新的建議條款的文本應由理事會秘書長發送各締約方和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理事會成員。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決定的任何修正案或增加的新的建議條款應自理事會秘書長發送文本的6個月後生效。受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約束的每一締約方,在該專項附約或章成為修正內容時或增加新的建議條款時,應被認為已接受這些修正案或新的建議條款,除非該方根據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提出保留。
第十七條 加入期限
一、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是任何締約方可以在根據第十八條規定本公約對該方生效之日起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以書面文件通知,並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三、退出應自保管機關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四、當締約方撤銷對專項附約或章的接受時,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應同樣適用,這種撤銷可在該附約或章生效后隨時進行。
五、任何締約方撤銷對總附約的接受應被認為已退出本公約。在此情形下,第二款和第三款同樣適用。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 公約的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五款中所指的5個實體已無需批准地簽署公約或已交存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的3個月後生效。[經修正的公約及其附約的生效,應按照議定書的規定。--譯者注]
二、對任何締約方,本公約應在其根據第八條規定成為締約方的3個月後生效。
三、本公約的任何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應在5個締約方接受該附約或該章的3個月後生效。
四、在任何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已根據本條第三款生效后,該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應在締約方通知接受的3個月後對該方生效。但是,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以前專項附約或其中的章不應對其生效。
第十九條 公約的保存
一、本公約、所有無需批准或需批准的簽署和任何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均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二、保管機關應:
(一)接受並保管本公約正本;
(二)準備本公約正本的經核准無誤的副本並將其分送本公約締約各方、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理事會成員和聯合國秘書長;
(三)接受任何對本公約無需批准或需經批准的簽署、批准或加入;接受並保管有關本公約的任何文書、通知和公文;
(四)審查公約的簽署或有關公約的任何文書、通知和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提請有關締約方注意;
(五)通知本公約締約方、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理事會成員以及聯合國秘書長:
--根據本公約第八條的規定對附約和章的簽署、批准、加入和接受;
--管理委員會決定建議在本公約總附約中增加的新的章,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的章;
--根據本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總附約的生效日期以及每一項專項附約或專項附約的章的生效日期;
--根據本公約第八、十、十一、十二和十三條的規定收到的通知;
--各締約方撤銷對附約或章的接受;
--根據本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退出公約;
--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的規定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三、若締約方與保管機關就後者行使職權問題產生不同意見,保管機關或該締約方應提請其他締約方與簽約方注意或視情況提請管理委員會或理事會注意。
第二十條 登記和作準文本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公約應按理事會秘書長的請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註冊。
下列經授權的簽約人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