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內容全文


民共和國於1995年9月1日簽署本議定書。本議定書於1995年12月1日對我生效。)
第一條 屬於馬德里聯盟
本議定書的參加國(以下稱“締約國”),即使未加入1967年於斯德哥爾摩修訂並於1979年修改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以及本議定書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參加本議定書的組織(以下稱“締約”),與加入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均屬於同一聯盟的成員。在本議定書中,“締約方”既指締約國,亦指締約組織。
第二條 通過國際註冊所取得的保護
(一)當一項商標註冊申請已提交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締約方局註冊簿註冊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註冊(以下稱“基礎註冊”)的所有人,可依從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註冊簿(以下分別稱“國際註冊”、“國際註冊簿”、“國際局”和“組織”)獲准註冊該商標,而取得該商標在締約國或組織領土內的保護。條件是:
1.當基礎申請已向一締約國局提出或當一項基礎註冊已在該局註冊。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註冊的所有人系該締約國的國民或居民。或在該締約國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標營業所;
2.當基礎申請已在某締約組織局提出或基礎註冊已在該局註冊,該項申請的申請人和該項註冊的所有人系該締約組織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者在該締約組織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二)國際註冊申請(以下稱“國際申請”)應酌情通過受理基礎申請或註冊基礎註冊的局(以下稱“原屬局”)向國際局提出。
(三)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系指某締約方負責商標註冊的局,“商標”既指商品商標,亦指服務商標。
(四)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政府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三條 國際申請
(一)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與此時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中的內容相符。此外,該局應指出:
1.屬基礎申請的,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2.屬基礎註冊的,註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註冊的申請日期和號碼。
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二)申請人應註明要求保護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如果可能,則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建立分類註明相應類別。申請人未註明的,國際局以該分類的相應類別劃分商品和服務。國際局應會同原屬局對申請人指出的類別進行審核。該局與國際局意見分歧時,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成份保護的,他應:
1.聲明該要求並在其國際申請中加註,說明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2.在其國際申請中附送彩色商標,商標將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知中;商標份數由實施細則確定。
(四)國際局應立即註冊依本議定書第二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國際註冊以原屬局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為準。條件是國際局在此日起兩個月內已收到該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國際註冊應使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局應即刻將國際註冊通知各有關局。在國際註冊簿註冊的商標應將國際申請中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五)為了公布在國際註冊簿註冊的商標,依照第十條所指的大會規定的條件,各局應從國際局收到一定數量的免費和半價公告。此種公告應視為在所有締約方的充分公告,國際註冊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效力
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請求,才可延伸至某締約方。然而,此項申請不得向其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提出。
第三條之三“領土延伸”申請
(一)凡向某締約方申請延伸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應在國際申請書中專門註明。
(二)領土延伸申請亦可於國際註冊之後提出。此項申請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出,國際局應立即予以登記,隨即通知有關局。該項登記應在國際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此項領土延伸應於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於有關國際註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註冊的效力
(一)1.自根據本議定書第三條和第三條之三規定的註冊或登記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已在該締約方局中註冊。如果沒有通知國際局根據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駁回或根據該條通知的駁回於以後撤回。自即日起,商標在有關締約方的保護如同該商標已由這一締約方局註冊一樣。
2.本議定書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說明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範圍方面約束締約方。
(二)凡國際註冊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須遵從該條第四項規定的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某項國際註冊代替某項國家或地區註冊
(一)當某商標在某締約方進行國家或地區註冊且亦進行國際註冊,並且兩項註冊均以同一人的名義登記,國際註冊則視為替代國家或地區註冊,並不影響後者取得的權利,條件是:
1.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按照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締約方。
2.國家或地區註冊中列舉的所有商品和服務,亦在所述締約方的國際註冊中同樣列舉。
3.上述延伸於國家或地區註冊之日以後生效。
(二)第一款中所述局應依申請在其註冊簿中記錄國際註冊。
第五條 關於某些締約方的國際註冊的駁回和失效
(一)如果現行法律允許,國際局根據第三條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該締約方延伸保護的締約方局有權在駁回通知中聲明在該方不能保護申請延伸保護的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只能以對於直接在通知駁回的局申請的商標所適用的理由,提出此類駁回。但是,不能以現行法只准許在一定的類別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中註冊為唯一理由,而予以駁回,即使是部分駁回保護。
(二)1.凡欲行使該權利的局應在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最遲自國際局通知其第一款規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前,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並說明全部理由。但第二和三款規定的除外。
2.儘管第一款有所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聲明,對於根據本議定書進行的國際註冊,第一款規定的一年期限由18個月代替。
3.此類聲明還可明確指出,如果因對保護提出異議而駁回保護,此類駁回可以由該締約方在18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國際局。此類局可就某項國際註冊在18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駁回,只是
(1)要在18個月期限屆滿前通知國際局有可能在18個月提出異議。
(2)並於異議期開始之日起7個月期限內提出異議駁回通知;異議期限於7個月之前屆滿的,應於該異議期限屆滿后一個月期限內發出通知。
4.根據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聲明,可以本議定書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形式提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議定書對於作出聲明的國家或組織生效的日期。對於與聲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後的國際註冊,此類聲明也可在以後提出,對於此類情況,聲明應於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收到聲明3個月後或於聲明中指出的任何於後日期生效。
5.自本議定書生效起10年期限屆滿時,大會應對根據1至4項建立的體系的運轉進行審核。在此之後,可由大會一致決定修改所述1至4項條文。
(三)國際局應立即將駁回通知一份轉交國際註冊所有人。該所有人應具有同樣的補救辦法,如同該商標在通知駁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請。國際局收到有關第二款第三項之一的通知后,應隨即將該通知轉告國際註冊所有人。
(四)商標駁回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向其提出請求的有關人士。
(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凡未將某項國際註冊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國際局的局,就此項國際註冊而言,他將喪失第一款規定的權力。
(六)未及時為國際註冊所有人提供辯護機會的,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註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商標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證明文件
各締約方局可要求就商標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紋章、徽章、肖像、勳章、爵位、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銘文,提供合法證明文件。此類文件僅需原屬局認證或證明,其他應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事先查詢;國際註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並徵收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間的事先查詢。
(三)某締約國因複製而索要的國際註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國際註冊的依附和獨立
(一)在國際局註冊商標以10年為期,並可按本議定書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國際註冊自註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后,即分別與其基礎申請或原註冊,或者基礎註冊相獨立。以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在註冊之日起5年期滿前,如果基礎申請、原註冊或基礎註冊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上分別被撤回、失效、放棄或最終駁回、撤銷、註銷或被宣布無效,無論其是否全部轉讓,也不能再要求國際註冊給予的保護。當5年期限終止前已進行的程序於該期限結束后才作出基礎申請、原註冊或基礎註冊的駁回、撤銷、註銷或無效終局決定時,情況亦如此,若:
1.對於駁回基礎申請的上訴;
2.對於撤回基礎申請或撤銷、註銷或宣布無效的由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產生的註冊的訴訟;
3.對基礎申請的異議。
於5年期限屆滿后,作出駁回、撤銷、註銷或宣布無效的終局決定,或者分別要求撤銷基礎申請或由此產生的註冊或基礎註冊,條件是有關上訴、訴訟或異議於該期限屆滿前開始。若在5年期滿后,基礎申請被撤回或者由基礎申請產生的註冊被申請放棄,情況亦如此。條件是,撤回或放棄時,所述申請或註冊處於第1、2和3點規定的程序並且該程序開始於所述期限屆滿之前。
(四)按照實施細則規定,原屬局將符合第三款的情況和相應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方面,進行相應的公告。必要時,原屬局應向國際局申請以適當的方式註銷國際註冊,國際局對該申請應給予答覆。
第七條 國際註冊的續展
(一)任何註冊可自上期屆滿起以10年為一期續展,只需繳納基礎註冊費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第八條第七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續展不得對上一期註冊的最終狀況有任何變動。
(三)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寄送非正式通知書,提醒商標註冊人並必要時及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四)繳納了細則規定的附加費的,應給予國際註冊續展6個月寬展期。
第八條 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費
(一)原屬局有權自行規定,於提交國際申請之時或於國際註冊續展之時向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收取費用。
(二)除第七款第一項的規定外,在國際局註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註冊費,這包括:
1.基本註冊費;
2.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註冊費;
3.根據第三條之三申請延伸保護的補充註冊費。
(三)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由國際局確定或國際局對此爭議過,並且亦不影響註冊日期的,應於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註冊費。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水繳納附加註冊費或尚未刪減商品或服務的,則國際註冊申請視同放棄。
(四)國際註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二款2和3項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各項費用開支,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間平分。
(五)第二款2項規定的附加註冊費所得款額,根據上年在各方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目,於年終按比例在有關締約方間分配;對進行審查的締約方該數目要乘以細則規定的係數。
(六)第二款3項規定的附加註冊費的收入,應根據第五款規定的相同條件進行分配。
(七)1.各締約方可以聲明,對於依第三條之三指定他的每項國際註冊以及此類國際註冊的續展,不收取來自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的一份收入。而要求收取聲明中指出的規費數額(以下稱“個別規費”)。該規費可於以後的聲明中修改,但是該數額不得超過該締約方局有權向在本局進行10年註冊的申請人或10年續展註冊的所有人收取的數額並扣除國際程序開支之後的同等款項。支付個別規定時,
(1)若按照本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只根據第三條之三被指定,不分得第二款2項規定的任何附加註冊費;
(2)凡根據本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不分得第二款3項規定的任何補充註冊費。
2.凡根據本款第1項的聲明可在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中指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本議定書就聲明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生效的日期。此項聲明還可以在以後提出。在此,對於與聲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後的國際註冊,聲明應於總幹事收到3個月後,或於聲明中指出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條 國際註冊所有人變更登記
經以國際註冊登記人名義請求或者有關局自行或應有關人士的請求,國際局應就商標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締約方,並就該項註冊中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方面。在國際註冊簿登記該註冊所有人的任何變更,條件是按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新所有人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第九條之二 國際註冊的某些登記
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中登記:
(一)國際註冊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變更;
(二)國際註冊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與該代理人直接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和國際註冊指定的商品和服務的刪減;
(四)對全部或部分締約方放棄、註銷或宣布國際註冊無效;
(五)實施細則中規定的有關國際註冊商標權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之三 某些登記的費用
凡根據本議定書第九條或第九條之二進行的登記需繳納費用。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共同局
(一)本特別聯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幹事。
1.以統一主管機關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主管機關;
2.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定方面,上述各國領土應視為一個國家。
(二)此項通知於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之五 將國際註冊轉變為國家或地區申請
經原屬局按照第六條第四款提出的請求,當國際註冊被撤銷時,對於該項國際註冊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國際註冊前所有人向其商標曾有效的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根據第三條第四款,該申請應視作在國際註冊之日提交的申請或根據第三條之三第二款,視作領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請,並且如果該項國際註冊曾享有優先權,仍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1.該申請應於國際註冊被註銷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2.對於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的商品和服務應包括在國際註冊的商品和服務名單中;
3.該申請應符合適用法律的一切要求,包括費用的規定。
第九條之六 保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一)對於某項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當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對於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何其他國家內不產生效力。
(二)大會可於本議定書生效10年後,但不早於多數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5年期滿前,以43/4的多數,廢止第一款或縮小第一款的效力,唯有同屬該協定和本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表決。
第十條 大會
(一)1.各締約方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於同一大會的成員。
2.在大會中,各締約方可有1名代表,並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附各成員國1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盟負擔外,均由派遣政府負擔。
(二)除馬德里協定賦予的職責外,大會還
1.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2.在適當考慮未加入本議定書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提出指示;
3.通過和修改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4.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1.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1票表決權。對於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的問題,未參加該協定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至於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締約方有權表決。
2.大會成員的半數有權就一問題表決,構成表決這個問題所需的法定人數。
3.除第二項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有權表決一問題的成員數目不及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1/3時,大會可以作出決定。除有關其自身程序的決定外,大會的決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缺席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請他們於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在期滿時,此類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等於會議自身法定人數差額,並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此類決議才能生效。
4.除第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九條之六第二款、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2/3的多數選票才能作出。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只能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四)除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開一般會議和特殊會議,大會經1/4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就會議議事日程包含的問題提出請求。由總幹事召開特別會議,並由總幹事制訂此類特別會議的議事日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一)國際局根據本議定書辦理國際註冊並處理本議定書的其他行政工作。
(二)1.國際局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協定的會議。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三)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他的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對於締約方,聯盟的財務應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第十二條的同樣條款管理,任何參照所述協定第八條視為參照本議定書第八條。此外,根據該協定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二項,締約組織視為屬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第一等級,大會有一致相反決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對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改
(一)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提議,應由大會的任何締約方或總幹事提出。該提議至少應於大會審議6個月前由總幹事通知締約方。
(二)對第一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3/4票數。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修改,則需4/5的票數。
(三)對第一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於總幹事收到書面接受通知后1個月起生效。接受決定應由通過修改之時的大會成員並對此有表決權的3/4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根據各自符合憲法的規定提出。由此通過的對上述條文的修改,對於修改生效之時或在此之後加入的所有締約方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均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成為議定書的形式 生效
(一)1.凡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均可加入本議定書。
2.如果符合下列條件,政府間組織也可加入本議定書:
(1)至少該組織的一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
(2)該組織設有在組織的領土內註冊商標的地區局,不包括在第九條之四規定的通知之列。
(二)凡第一款規定國家或組織可簽署本議定書。凡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遞交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可以遞交本議定書的加入書。
(三)第二款規定的書件遞交給總幹事保存。
(四)1.本議定書於遞交4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後生效,條件是至少一份書件由一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遞交。並且至少另一份書件由一非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或由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一個組織遞交。
2.對於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於總幹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後3個月生效。
(五)凡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在遞交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本議定書的加入書時,可以聲明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前根據本議定書取得的國際註冊保護不得向其進行領土延伸。
第十五條 退約
(一)本議定書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議定書。
(三)退約於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後1年後生效。
(四)締約方在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不得行使本條規定。
(五)1.當一個商標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內為有效的國際註冊,在退約生效之日,該註冊的所有人可在所述國家或組織局提出同一商標的註冊申請。該申請視同在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國際註冊之日或者第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的領土延伸登記之日提交的申請,並且該註冊曾享有優先權的,應享有相同的優先權,條件是:
(1)該申請於退約實際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2)申請中的商品和服務為在退出本議定書國家或政府間組織進行的國際註冊的商品和服務名單所包括;
(3)該申請符合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方面的規定。
2.第一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退約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外任何締約方內有效的任何國際註冊,並且由於退約該註冊的所有人不再有權按照第二條第一款提出國際申請。
第十六條 簽字;語言;存放人的職責
(一)1.本議定書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簽署一份,交總幹事存放。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本議定書的其他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和組織協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義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起草。
(二)本議定書直至1989年12月31日在馬德里開放簽字。
(三)總幹事將經西班牙政府確認的本議定書籤字本複印件兩份轉交可以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四)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組織秘書處註冊。
(五)總幹事應將簽署、遞交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的情況,以及本議定書的生效及其修改、本議定書中規定的每項退約通知和聲明,通知所有可以成為或已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國家和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