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獎銷售

激勵性銷售手段

有獎銷售是指以贈送物品或發放獎品為促銷誘因,以刺激消費者購買產品和擴大產品知名度的一種促銷方法。消費者通過參加廠商組織的各種有獎銷售活動,不僅得到了額外獎勵,還在了解品牌和購買產品過程中感受到了樂趣。

有獎銷售不僅可以激發消費者的購買慾望,還可以通過活動主題來強化產品形象,提高產品和品牌的知名度。一般來講,廠商開闢新市場、推銷新產品、更換新包裝、鼓勵重複購買,以及重大事件和節慶活動時,均適合運用有獎銷售。

類型


有獎銷售主要包括附贈式有獎銷售和抽獎式有獎銷售。

附贈式

附贈式有獎銷售是指依附於或者隨附於銷售行為的贈與行為。附贈式有獎銷售實際上是一種贈與行為,即所有人將財物或與財物有關的權利無償地讓與他人所有。這種贈與和市場競爭密切相關,因此要受到競爭法的規制。

抽獎式

抽獎式有獎銷售是以抽籤、搖號等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的有獎銷售方式。作為一種促銷手段,抽獎式有獎銷售可以提高提高相關商品的市場佔有率,促進商品流通,並給經營者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抽獎式有獎銷售運用適當,可以起到活躍市場,促進競爭的積極作用;運用不當,則會造成對競爭秩序的破壞,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法律規制


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制止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附帶性地向購買者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的行為。包括:獎勵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和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
凡以抽籤、搖號等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的,均屬於抽獎方式。
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有獎募捐及其他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二)採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前款第(四)項行為,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認定,應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四條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前款所稱“質次價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六條

經營者舉辦有獎銷售,應當向購買者明示其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種類、兌獎時間、方式等事項。屬於非現場即時開獎的抽獎式有獎銷售,告知事項還應當包括開獎的時間、地點、方式和通知中獎者的時間、方式。
經營者對已經向公眾明示的前款事項不得變更。
在銷售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對超過五百元以上獎的兌獎情況,經營者應當隨時向購買者明示。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隱瞞事實真相的,視為欺騙性有獎銷售,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第九條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前發生的、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后,一律不得繼續實施。但預先設定的開獎、兌獎時間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的,經營者仍然應當在預定時間按照預定事項履行其開獎、兌獎的義務。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