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管理條例
徵信業管理條例
《徵信業管理條例》是為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3年1月21日發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徵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徵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採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徵信產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徵信服務既可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形成“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徵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我國徵信業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作用日益顯現,徵信市場初具規模。但與信用經濟發展和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徵信經營活動缺乏統一遵循的制度規範和監管依據,難以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現象與不當採集和濫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現象並存,影響徵信業的健康發展。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徵信業發展,對徵信法制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必要出台《徵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的出台,解決了徵信業發展中無法可依的問題。有利於加強對徵信市場的管理,規範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為,保護信息主體權益;有利於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1號)
《徵信業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2013年1月21日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進行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徵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徵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併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資料庫:
(一)與其他徵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章 徵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採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註,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覆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註;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於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徵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徵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境外徵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變動
今日(3月15日)起,我國首部徵信業法規——《徵信業管理條例》正式開始實施,自2003年以來,醞釀十年終於塵埃落定。其中,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被限定為5年,超過5年將被刪除;同時,個人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對於錯誤、遺漏信息可以行使異議權和申訴權。
不良記錄“保質期”縮短為5年
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個人的不良信息記錄將不是“一輩子”的污點,而是只有5年的“保質期”,不用擔心污點影響自己一輩子。此前,2006年正式運行的舊的信用報告上個人不良信息是“一直展示”。
《條例》規定,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徵信系統中記錄的信息包括正面的、積極的信息,也包括一些負面的信息。主要包括在與銀行發生借貸關係后,未按合同要求時間還本付息,拖欠和借款不還都會如實反映在信用記錄中,對個人信用形成不良影響。
根據《條例》,只要在五年內保持良好的信用行為,這些不良信息將會5年後消失無蹤。比如一筆貸款應當是在5月1日還款,但是一直逾期到10月1日才償還,那麼,從10月1日開始計算,5年後此記錄將被刪除。
據了解,國際上一般都對個人的不良信息設定了保存時限,但期限並不相同。如英國規定保留6年;韓國規定保留5年;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是,個人破產信息保留8年,敗訴信息保留7年。相比較而言,5年的期限並不算長。
信用報告一年兩次免費查
如果信息主體想了解自己的信用報告,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
例如,廣州的居民就可以持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提交查詢申請,一年內免費查詢兩次自己的信用報告。
如果當事人發現自己有不良信息記錄,比如信用卡有逾期還款等記錄,不要太著急。據記者了解,一般銀行在審查個人信用狀況時,相對重點關注兩年內的信用行為。通常而言,新的、良好的信用行為的積累會幫助當事人逐漸“替代”以前的不良記錄,也就是說“攢信用”可以彌補以前的行為。兩年內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有助於重新塑造信用形象。
業內人士提醒,個人積極主動地維護個人信用。首先,每個人都要關注自己的信用報告,利用可以免費查詢的機會,檢查自身的信用報告,避免錯誤信息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如果經過查詢發現自身有不良信息,要及時改變消費習慣等,積累新的、好的信用記錄。
採集查詢信息須經本人同意
《條例》的制定以保護個人信息的安全為主線,對於個人信息的徵集範圍作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尤其是明確劃分了禁止和限制徵集的信息範圍,為個人保護自身隱私提供了有力支持。
根據《條例》,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條例》規定,除法律規定可以不經本人同意查詢之外,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條例》還明確,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2013年1月2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徵信業管理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條例》適用於什麼範圍?
答:《條例》適用於在我國境內從事個人或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規範的對象主要是徵信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而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公布納稅人的欠稅信息,有關政府部門依法公布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信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公布被執行人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等,不適用《條例》。
問:設立徵信機構需要審批嗎?
答:《條例》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和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規定了不同的設立條件。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為既適應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對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實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有符合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任職資格等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登記。
《條例》對設立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寬鬆。只需依照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即可,不需另行審批。
徵信機構設立后,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徵信機構的名單。
問:《條例》對保護個人信用信息主體的權益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在徵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徵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二是明確規定禁止和限制徵信機構採集的個人信息,包括: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採集的除外。
三是明確規定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包括:個人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個人認為信息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異議受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個人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限期答覆。個人對違反《條例》規定,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違反《條例》規定,侵犯個人權益的,由監管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對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設定為5年是怎麼考慮的?
答: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於促使個人改正並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
國際上一般都對個人的不良信息設定了保存時限,但期限並不相同。如英國規定保留6年;韓國規定保留5年;美國規定,個人破產信息保留10年,其他負面信息保留7年,15萬美元以上的負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是,個人破產信息保留8年,敗訴信息保留7年。
在《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時,有不少公眾意見和專家提出,應當對不良信息設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長。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借鑒國際慣例,《條例》將不良信息的保存時限設定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問:《條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和使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公開透明,為企業徵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鬆的制度環境。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採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問: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作為我國重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條例》對其有什麼規定?
答:由中國人民銀行組建、中國徵信中心運行維護的我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8年來,已收錄1800多萬戶企業、8億多個人的有關信息。為明確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運行和監管依據,發揮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條例》對其作了專門規定。
《條例》規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國家設立,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業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專業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運行應遵守《條例》中徵信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有義務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個人和企業的信貸信息,提供時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提前通知信息主體。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書面同意的金融機構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小貼士
問:徵信機構採集那些信息呢?一般而言,徵信範圍包括三種類型:第一,個人基本信息,如地址、職業、學歷、婚姻狀況等;第二,信貸交易信息,如貸款信息、貸記卡、准貸記卡信息、擔保信息等;第三能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公共信息,如法院民事判決和強制執行記錄、行政獎勵和處罰信息、執業資格信息等。
宗教信仰、血型這些似乎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信息,經常被詢問到。可是在《徵信管理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宗教信仰和血型屬於禁止採集的信息,其他的信息還包括了基因、疾病和病史信息等。
此外,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等則是屬於限制採集的範圍,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採集。
問:哪些行為會產生不良信息?
從徵信範圍來看,產生不良信息記錄的來源是多樣的,對於普通的個人而言,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卡透支消費。信用卡消費方便快捷,但是如果持卡人在透支消費后沒有按照規定及時還款,則會在信用記錄上留下“污點”。因此,要記清楚消費及還款情況,點點滴滴“攢信用”。
2、還房貸。可能有人記得每個月按時還房貸,卻粗心地忽略了貸款利率上升而帶來的無形之中“月供”的增加,仍然按照以前的金額還款,則能會形成欠息逾期,形成不良記錄。還房貸不僅要及時,還要“與時俱進”,“月供”是會變的哦!
3、信用卡年費。現在已經是一人多卡的時代,一個人同時擁有若干張信用卡是普遍現象,但是眾多的信用卡可能會有一張會被遺忘在某個角落,忘了交年費,這樣也可能會使自己的信用記錄抹黑。要及時註銷不用的信用卡,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權威訪談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行長王景武:
發現信用報告有誤向人行投訴
南方日報:《條例》出台,對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什麼意義?
王景武:《條例》的出台,對徵信業的健康發展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是解決了徵信業管理無法可依的問題,明確了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及其管理對象、措施和手段,確立了徵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所遵循的規章制度,規範了徵信市場秩序。二是有利於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形成各類徵信機構互為補充、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徵信市場格局,滿足社會多層次、全方位、專業化的徵信服務需求。三是有利於形成信用激勵約束機制,約束社會經濟主體的信用行為,促進在全社會形成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氛圍,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奠定法制基礎。
南方日報:如果個人查詢信用報告發現有誤,如何投訴呢?
王景武:《條例》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是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通過查詢信用報告,如果居民發現自己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最後,如果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我們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條例》意見稿明確了徵信的概念,將信用報告業務、信用評分業務和信用評級業務等統一納入徵信管理的範圍,適應了對徵信業進行統一監管的需求。首先,《條例》借鑒金融危機的主要教訓和中國的實際情況,突出了對信用評級業務的監管,著重試圖解決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時的利益衝突問題,增加透明度,增強評級結果的可靠性。其次,除要求徵信機構建立有效防止利益衝突的機制外,還規定了對徵信機構的透明度要求、盡職調查義務、內部控制機制、跟蹤評級、評級機構的檢驗等內容。這些對於尚不成熟的我國徵信行業而言,通過立法,加強對徵信業的有效管理,將大大有利於我國徵信業健康發展,有利於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利於市場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條例》意見稿採用了較為嚴格的“機構准入”,以立法形式明確了央行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地位,為我國徵信業規範發展提供了重要前提。首先,《條例》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在此基礎上借鑒銀行和證券行業的管理方法,採用了較為嚴格的“機構准入”制度,從機構監管的角度入手,明確徵信機構應當採用法人的組織形式,對其設立、業務範圍、業務變更、分立、合併,設立、撤銷分支機構均規定了行政許可,並對設立徵信機構的條件、申請材料、申請和審批程序、高管的任職條件、徵信機構的退出等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改善我國徵信市場機構設置混亂,業務開展無序的現狀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次,《條例》確認了徵信中心作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國家基礎資料庫運行維護者的法律地位,明確了金融機構向徵信中心提供客戶信用信息的法定義務,賦予徵信中心自行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證券、期貨、保險、外匯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關信用信息、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共享權利,並規定其收集個人信用信息時不需要徵得信息主體同意,資料庫中的信息,也不允許個人刪除,從而保證了徵信中心充分發揮其公共徵信機構的市場角色。
第三,《條例》意見稿確保了信息主體的知情權和異議更正權,較好地實現了徵信機構與信息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首先,《條例》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徵信機構不得收集信息主體的民族、家庭出身、身體形態、疾病和病史、收入數額、存款、不動產、納稅數額等個人信息。其次,《條例》還明確規定,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原則上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等。最後,還規定個人每年有一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徵信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如果徵信機構未能及時按規定辦理,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徵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條例》意見稿明確規定了“不良記錄保留期”,消除了一次污點伴一生的問題。在國外,一般的負面記錄保存7年,破產記錄一般保存10年。我國《條例》意見稿第3章第21條也作出了相應規定:“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這一規定基本上和國際慣例接軌,也比較切合實際。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對失信行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對於那些並非主觀意願導致的失信行為又顯得過於嚴厲。
《條例》意見稿也存在一些立法的缺陷和不足,這些問題將不同程度地影響徵信系統的權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徵信管理機構圈地性壟斷阻礙了民間潛在市場的進入,使公共部門私有化、部門利益單位化的痼疾在徵信系統再次顯出巨大的陰影。《條例》意見稿從註冊資金到機構結構,都為民間企業設立了難以企及的門檻,如條例第10條規定,設立徵信機構實繳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等,顯然這給一般民營企業的進入安裝了一個玻璃門。美國的信用信息交流與共享機制的形成及其作用,對我國信用體系的設計與發展有重要借鑒意義。在美國,鄧白氏、益百利、環聯等徵信公司都經歷了100多年的發展歷程,其能夠從私營的、地方性公司成長為全國性、乃至世界性公司,既有其自身長期積累的因素,更重要的是獲得了大量民間資本以及資本市場的支持,通過引入現代信息技術和合併大量的地方性徵信公司,加快了其集聚和集中徵信市場優勢資源的過程,從而形成了其優勢的市場競爭地位。因此,我們應該完善相關法律措施:一是在管理體制上儘快解決信用信息管理的條塊分割,實現資源共享。比如:現行管理體制下,50%以上符合國際慣例的完整的信用信息(徵信數據)主要來自於工商、海關、法院、公安、統計、質監、財政、商檢、稅務、外經貿、郵政、環保、銀行等政府和業務主管部門。從分工的角度來說,人民銀行能不能協調這些信息,實現資源共享,條例均未涉及到。考慮到未來的市場前景,稅務等行政部門絕不會將自己掌握的數據拱手出讓,所謂的信息資源共享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一句空話。這一方面需要政府出面協調和規範政府相關機構的信息公開辦法,另一方面《條例》要明確規定與信用信息有關的政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以及其他政府機構不能參與建立和經營徵信機構。二是適當降低設立徵信機構的門檻,鼓勵民間資本和私營企業進入徵信服務領域,強化競爭機制,為培育信用服務行業提供體制保障。
第二,徵信機構與信息主體之間的權利不均等,信用評級的運作置於公眾和監管機構的視線之外。首先,《條例》意見稿沒有明確界定徵信內容權力的邊界。《條例》雖然嚴格規定了徵信機構不得收集的五種個人信息,但卻沒有明確規定誰有權增加徵信收集內容,在何種情況下增加信息內容。事實上,現在徵信系統中的內容就具有很大的隨意性,比如在一些地方將電信用戶繳費等信息都納入其中,甚至有些地方還擬將酒後駕駛和醉酒駕駛等更多的個人信息也納入其中,如果沒有明確的許可權界定,必將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其次,在《條例》意見稿中,徵信中心獲得了較多的特權,而信息主體的權利卻相對薄弱。比如,對那些一旦形成不良信息就無條件納入徵信中心繫統的業務,在辦理該項業務時,理應要求金融機構履行提前告知的義務,而不是在不良信用已經形成納入徵信系統的同時再向客戶告知。最後,《條例》意見稿未涉及已納入中國徵信中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信息的效力問題。總之,本人認為,對於評級機構在法律上進行定位,就是要清楚地界定其責任和義務。就目前來看,《條例》意見稿對評級機構的定位是不清楚的,評級機構承擔了較少的責任,卻享有了過度的權利。
第三,缺乏對徵信機構非法獲取信息、利用個人信息牟利、損害信息主體的安全和隱私的有關法律制裁措施。從《條例》意見稿的具體規定看,雖然明確規定了徵信機構可以收集的個人信息的範圍,並將家庭住址和個人收入等信息明確規定為禁止收集之範圍;在個人信息保護的具體程序上,明確規定徵信機構獲取個人信息必須依法進行,並得到信息主體的同意,對於個人信息的使用範圍也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具體制度,對於避免徵信機構非法獲取信息、利用個人信息牟利、損害信息主體的安全和隱私的確具有重要的法治層面的意義。但是,在意見稿的“法律責任”部分,關於侵犯個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責任只有兩條:一是第57條規定“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二是第60條規定:“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38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不但沒有規定泄露、非法提供、非法獲取、出售等不當手段侵犯個人隱私的法律責任,更對《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罪名沒有在《條例》徵求意見稿中予以體現,這不能不說是條例最大的缺陷。考慮到我國長期以來缺乏尊重個人隱私的法治傳統,個人信息隱私權屢屢被侵犯已屬司空見慣,而一些機構更是將個人通訊等信息作為牟利的手段進行出售或者非法提供。輕則妨礙個人隱私,重則被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利用,成為詐騙等犯罪行為的信息工具。因此,通過法治手段,對這些行為進行打擊,確保個人信息的安全,成為信息時代個人權利法治保障的重要內容。美國的個人徵信體系特別重視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涉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主要有《消費信用保護法》、《統一消費信用法典》、《公平信用報告法》、《隱私權法》和《信用機會平等法》等。這些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保護消費者的隱私權。《隱私權法》規定,除特殊情況外,禁止行政機關在取得個人書面同意前,公開被記錄人的記錄。個人有權知道行政機關是否存在關於自己的記錄及記錄的內容,並要求得到複製品。個人認為關於自己的記錄不正確、不完全或不及時,可以請求製作記錄的行政機關進行修改;二是保護消費者獲得公平信用報告的權利。《公平信用報告法》要求,徵信機構必須採取合理的程序收集和公開消費者的有關信息。禁止公布過於陳舊的信息,對於超過3個月的消費者調查報告,在沒有對其內容進行更新前,不能反覆公開等等。為此建議:一是《條例》意見稿,能夠細化非法獲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出售個人信息等不當行為的法律責任,並將嚴重情形的追責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二是儘快出台和完善諸如《信用信息公開法》、《商業信用保護法》、《商業秘密法》、《隱私權法》、《個人破產法》等信用法律法規,明確對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安全的信息等特殊信息的保護措施,為信用信息共享和合理使用提供製度保障。
2013年1月2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徵信業管理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什麼是徵信業?為什麼要制定《徵信業管理條例》?
答:徵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徵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採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徵信產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徵信服務既可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形成“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徵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我國徵信業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作用日益顯現,徵信市場初具規模。但與信用經濟發展和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徵信經營活動缺乏統一遵循的制度規範和監管依據,難以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現象與不當採集和濫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現象並存,影響徵信業的健康發展。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徵信業發展,對徵信法制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必要出台《徵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的出台,解決了徵信業發展中無法可依的問題。有利於加強對徵信市場的管理,規範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為,保護信息主體權益;有利於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問:《條例》適用於什麼範圍?
答:《條例》適用於在我國境內從事個人或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規範的對象主要是徵信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而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公布納稅人的欠稅信息,有關政府部門依法公布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信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公布被執行人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等,不適用《條例》。
問:設立徵信機構需要審批嗎?
答:《條例》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和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規定了不同的設立條件。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為既適應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對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實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有符合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任職資格等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登記。
《條例》對設立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寬鬆。只需依照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即可,不需另行審批。
徵信機構設立后,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徵信機構的名單。
問:《條例》對保護個人信用信息主體的權益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在徵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徵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二是明確規定禁止和限制徵信機構採集的個人信息,包括: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採集的除外。
三是明確規定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包括:個人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個人認為信息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異議受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個人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限期答覆。個人對違反《條例》規定,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違反《條例》規定,侵犯個人權益的,由監管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對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設定為5年是怎麼考慮的?
答: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於促使個人改正並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
國際上一般都對個人的不良信息設定了保存時限,但期限並不相同。如英國規定保留6年;韓國規定保留5年;美國規定,個人破產信息保留10年,其他負面信息保留7年,15萬美元以上的負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是,個人破產信息保留8年,敗訴信息保留7年。
在《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時,有不少公眾意見和專家提出,應當對不良信息設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長。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借鑒國際慣例,《條例》將不良信息的保存時限設定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問:《條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和使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公開透明,為企業徵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鬆的制度環境。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採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問: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作為我國重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條例》對其有什麼規定?
答:由中國人民銀行組建、中國徵信中心運行維護的我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8年來,已收錄1800多萬戶企業、8億多個人的有關信息。為明確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運行和監管依據,發揮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條例》對其作了專門規定。
《條例》規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國家設立,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業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專業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運行應遵守《條例》中徵信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有義務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個人和企業的信貸信息,提供時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提前通知信息主體。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書面同意的金融機構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