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是為了提高海船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制定的規則。於2004年6月22日經第15次交通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通知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4年 第 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已於2004年6月22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規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1997年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已於1997年10月30日經第15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海員的技術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運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國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1995修正)》(以下簡稱STCW78/95公約)及其它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船長、高級船員和負有值班職責的普通船員在中國籍海船上任職時,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或承認另一締約國適任證書的簽證。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人員或單位申請和辦理海員適任考試、評估、發證及有關業務:
(一)在中國籍海船上服務的海員;
(二)在外國籍海船上服務的中國籍海員;
(三)正接受認可的教育和培訓的學員;
(四)有關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員培訓機構。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則不適用於在軍用船舶、漁船、非機動船、非營業的遊艇、體育運動船或構造簡單的木船上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申請適任證書者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效的《船員服務簿》。
(二)滿足以最低年齡要求:
1、申請海船甲板部和輪機部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20周歲;
2、申請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18周歲。
(三)符合海員體檢標準,特別是關於視覺、聽覺和會話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規則規定的最近5年內的海上服務資歷,完成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記錄。
(五)完成主管機關認可的海員教育和培訓。
(六)參加並通過本規則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全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的主管機關。
港務監督依照主管機關確定的職責範圍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六條 適任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印製。
第七條 適任證書由港務監督依照主管機關確定的職責範圍簽發。適任證書的簽發的機關欄內加蓋規定的印章,持證人照片處加蓋規定的騎縫鋼印。
第八條 適任證書包含的基本內容有:
(一)適任證書編號;
(二)持證人的姓名和簽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約規定的適用條款;
(四)持證人適任的職能、級別和職位(等級和職務);
(五)適任證書的限制項目,包括:特定類型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等;
(六)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官員的簽名;
(七)發證日期和終止日期。
第九條 適任證書的“限制”欄目內容,由簽發證書的港務監督負責簽注。
第十條 適任證書的類別和適用範圍:
(一)甲類適任證書適用用於:
1、無限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3、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
4、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
5、GMDSS通用操作員。
(二)乙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近洋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4、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5、無限航區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機工。
(三)丙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沿海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4、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5、GMDSS限用操作員;
6、沿海航區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機工。
(四)丁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3、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機工。
第十一條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三章 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和值班水手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職務、航區和船舶等級的設置:
(一)職務設為:船長、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
其中大副、二副、三副合稱為駕駛員;駕駛員和值班水手合稱為甲板部船員。
(二)航區分為:近岸航區、沿海航區、近洋航區、無限航區。
(三)船舶等級: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船舶等級根據航區、船舶總噸分為:
1、無限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
2、近洋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
3、近洋航區500至3000總噸;
4、沿海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
5、沿海航區500至3000總噸;
6、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
(四)值班水手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船舶等級根據航區和船舶總噸分為:
1、無限航區500總噸及以上;
2、沿海航區500總噸及以上;
3、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
拖輪船長、駕駛員和值班水手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船舶等級按航區和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劃分。
第十三條 申請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職務晉陞者,應具有以下海上服務資歷:
(一)申請值班水手適任證書者,應具有相應航區、等級的海上服務資歷滿6個月。
(二)申請三副適任證書,應持有相應航區和等級的值班水手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三)申請二副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三副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四)申請大副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二副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五)申請船長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大副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在籍學員可按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近洋航區船舶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的海上服務資歷可視為相當於在無限航區船舶上的海上服務資歷。
第十五條 在無限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應持有無限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在沿海或近洋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應持有沿海或近洋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
第二節 申請考試的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以下認可的教育和培訓:
(一)申請500總噸及以 船舶值班水手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6個月的水手適任培訓;或完成認可的航海類技工學校船舶駕駛專業的教育。
(二)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三副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2年的航海職業教育和培訓;或者完成認可的航海類院校船舶駕駛專業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無限航區船舶大副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航海類院校船舶駕駛專業大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或者完成(二)項規定的教育和培訓,並再完成認可的不少於1年的航海職業教育和培訓。
(四)申請船長適任考試者,除滿足本條(二)、(三)項規定的規定外,還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3個月的船長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 每個申請甲板部船員適任考試者,還應完成下列相應的海員專業培訓項目,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一)申請甲板部適任考試者,應完成: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二)申請三副適任考試者,還應完成:
1、高級消防培訓;
2、精通急救培訓;
3、雷達觀測與標繪培訓和雷達模擬器培訓;
4、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
5、GMDSS通用操作員培訓,並取得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證書。但申請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三副適任證書者,可完成GMDSS限用操作員培訓,並取得適任證書。
(三)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大副適任考試者,還應完成船上醫護培訓。
第十九條 申請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較低一級航區但相同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
持有沿海航區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經港務監督核准,可跨航區申請無限航區的相同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考試。
第二十條 申請適任證書的噸位提高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噸位較低一級噸位但相同航區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第二十一條 同時申請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和噸位提高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和噸位均較低一級的相同職務的適任證書,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並只能申請原職務的適任證書的考試。
第三節 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適用於申請海船船長、駕駛員和值班水手的適任證書的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申請三副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航海學;
(2)船舶值班與避碰;
(3)航海氣象與海洋學;
(4)航海英語;
2、貨物裝卸和積載職能
(5)海上貨物運輸。
3、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6)船舶管理;
(7)船舶結構與設備。
(二)航區擴大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航海學;
(2)航海氣象與海洋學;
(3)航海英語;
2、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4)船舶管理。
(三)噸位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船舶值班與避碰。
2、貨物裝卸和積載職能
(2)海上貨物運輸;
3、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3)船舶結構與設備。
(四)評估項目:
1、海圖作業;
2、航線設計;
3、船舶定位;
4、航海儀器的正確使用;
5、測羅經差;
6、貨物積載與系固;
7、航海英語聽力與會話。
申請三副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者,應通過上述第2項和第7項的評估;申請三副適任證書的噸位提高者,應通過上述第6項的評估。
第二十四條 除本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的職務簽證外,如需申請二副適任考試者,應按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參加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 申請大副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航海學;
(2)船舶值班與避碰;
(3)船舶操縱;
(4)航海氣象與海洋學;
(5)航海英語;
2、貨物裝卸和積載職能
(6)海上貨物運輸;
3、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7)船舶管理;
(8)船舶結構與設備。
(二)航區擴大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航海學;
(2)航海氣象與海洋學;
(3)航海英語;
2、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4)船舶管理。
(三)噸位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行職能
(1)船舶值班與避碰;
(2)船舶操縱;
2、貨物裝卸和積載職能
(3)海上貨物運輸;
3、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4)船舶結構與設備。
(四)評估項目:
1、貨物積載與系固;
2、航海英語聽力與會話;
3、氣象傳真天氣圖分析。
申請大副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者,應通過上述第2項和第3項的評估,其中第3項的評估僅適用於無限航區船舶的大副;申請大副適任證書的噸位提高者,應通過上述第1項的評估。
第二十六條 申請船長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船長業務;
2、航海英語。
(二)航區擴大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航海學;
2、航海氣象與海洋學;
3、航海英語;
4、船長業務。
(三)噸位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船舶值班與避碰;
2、船舶操縱;
3、海上貨物運輸;
4、船舶結構與設備。
(四)評估項目:
1、航次計劃;
2、海上搜救與海事案例分析;
3、航海英語聽力與會話。
申請船長適任證書航區擴大者,應通過上述第1項和第3項的評估。
第二十七條 申請值班水手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和噸位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水手業務;
2、航海英語。
(二)航區擴大的理論考試科目
1、水手業務;
2、航海英語。
(三)評估項目:
1、水手工藝;
2、水手值班;
3、航海英語聽力與會話。
第二十八條 同時申請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航區擴大和噸位提高考試者,應參加本節對航區擴大和噸位提高所規定的全部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第二十九條 申請近岸航區船長、駕駛員、值班水手適任考試者,可免於參加英語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航海英語聽力與會話評估項目的評估。
第四章 輪機部船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輪機長、輪機員和值班機工(以下合稱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職務、航區、船舶等級、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的設置:
(一)職務設為: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和值班機工。其中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合稱為輪機員。
(二)航區分為:近岸航區、沿海航區、近洋航區、無限航區。
(三)船舶等級:輪機長、輪機員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船舶等級根據航區和主推進動力裝置的功率分為:
1、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
2、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
3、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
4、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
5、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
6、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
(四)值班機工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船舶等級根據航區和主推進動車裝置的功率分為:
1、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
2、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
3、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
(五)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有:內燃機、蒸汽機、燃氣輪機。
第三十一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職務晉陞者,應具有以下海上服務資歷:
(一)申請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者,應具有相應航區、等級的海上服務資歷滿6個月。
(二)申請三管輪適任考試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三)申請二管輪適任考試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四)申請大管輪適任考試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五)申請輪機長適任考試者,應持有相應航區、等級的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在籍學員可按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在近洋航區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長、輪機員的海上服務資歷可視為相當於在無限航區船舶上的海上服務資歷。
第三十三條 在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長、輪機員,應持有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輪機長、輪機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四條 在沿海或近洋航區未滿75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長、輪機員,應持有相應的沿海航區或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輪機長、輪機員適任證書。
第二節 申請考試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以下認可的考試和培訓:
(一)申請750千瓦及以上船舶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6個月的值班機工適任培訓;或者完成認可的航海類技工學校船舶輪機專業的教育。
(二)申請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三管輪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2年的岸上航海職業教育和培訓;或者完成航海類院校船舶輪機專業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大管輪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航海類院校航輪機專業大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或者完成本條(二)項規定的教育和培訓,並再完成認可的不少於1年的航海職業教育和培訓。
(四)申請輪機長適任考試者,除滿足本條(二)、(三)項的規定外,還應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輪機長業務培訓。
第三十六條 每個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者,還應完成下列相應的海員專業培訓項目,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一)申請各級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二)申請三管輪適任證書者,還應完成:
1、精通急救培訓;
2、高級消防培訓。
第三十七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航區較低一級航區但相同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
持有輪機部沿海航區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經港務監督核准,可跨航區申請無限航區船員相同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三十八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的功率提高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功率較低一級功率但相同航區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第三十九條 同時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和功率提高考試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和功率均較低一級的相同職務的適任證書,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並只能申請原職務的適任證書的考試。
第三節 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
第四十條 本節規定的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僅適用於申請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為內燃機船舶的輪機長、輪機員、值班機工適任證書的考試與評估。
申請適用蒸汽機、燃氣輪機船舶的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參加相應的蒸汽機、燃氣輪機的培訓、考試和評估。
第四十一條 申請三管輪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輪機工程職能
(1)輪機工程基礎;
(2)主推進動力裝置;
(3)船舶輔機;
(4)輪機英語;
2、電氣、電子和自動控制職能
(5)船舶電氣;
3、維護和修理職能
(6)輪機維護與修理。
4、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7)船舶管理
(二)功率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輪機工程職能
(1)輪機工程基礎;
(2)主推進動力裝置;
(3)船舶輔機;
2、電氣、電子和自動控制職能
(4)船舶電氣;
3、維護和修理職能
(5)輪機維護與修理;
4、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6)船舶管理。
(三)評估項目:
1、動力設備拆裝;
2、動力設備操作;
3、金工工藝;
4、船舶電工工藝和電氣測試;
5、船舶電站操作;
6、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
申請三管輪適任證書的功率提高考試者,應參加上述第1、2、5和6項的評估。
第四十二條 除本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的職務簽證外,如需申請二管輪適任考試者,應按本規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參加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第四十三條 申請大管輪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輪機工程職能
(1)輪機工程基礎;
(2)主推進動力裝置;
(3)船舶輔機;
(4)輪機英語;
2、電氣、電子與自動控制職能
(5)輪機自動化;
3、維護與修理職能
(6)輪機維護與修理;
4、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7)船舶管理。
(二)功率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輪機工程職能
(1)輪機工程基礎;
(2)主推進動力裝置;
(3)船舶輔機;
(4)輪機英語;
2、電氣、電子與自動控制職能
(5)輪機自動化;
3、維護與修理職能
(6)輪機維護與修理。
4、船舶作業管理和人員管理職能
(7)船舶管理。
(三)評估項目:
1、動力設備拆裝;
2、動力裝備測試分析與操作;
3、自動控制實驗;
4、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
申請大管輪適任證書功率提高考試者,應參加上述第1、2、3項的評估。
第四十四條 申請輪機長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輪機長業務;
2、輪機英語。
(二)功率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主推進動力裝置;
2、船舶輔機;
3、輪機英語;
4、輪機自動化;
5、輪機維護與修理。
(三)評估項目:
1、輪機模擬器;
2、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
其中輪機模擬器僅適用於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輪機長。
第四十五條 申請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者,應參加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機工業務;
2、輪機英語。
(二)功率提高的理論考試科目
1、機工業務;
2、輪機英語。
(三)評估項目:
1、機工值班;
2、金工工藝;
3、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
第四十六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航區擴大考試者,應參加輪機英語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評估項目的評估。
第四十七條 申請近岸航區輪機長、輪機員和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者,可免於參加英語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輪機英語聽力與會話評估項目的評估。
第五章 無線電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章規定適用於裝備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船舶的無線電人員,並適用於在近海移動裝置和海上平台或設施上負責GMDSS無線電通信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GMDSS的適用範圍按船舶配備的通信設備劃分為四個海區:A1海區、A2海區、A3海區、A4海區。
第五十條 船舶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所適用的職務、等級和海區:
(一)GMDSS限用操作員:適用於A1海區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的GMDSS無線電操作人員。
(二)GMDSS通用操作員:適用於A1、A2海區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的GMDSS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A3、A4海區配備雙套GMDSS設備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的GMDSS無線電操作人員。
(三)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用於A1、A2或A3海區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的具有維修職能和GMDSS無線電人員。
(四)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適用於A1、A2、A3或A4海區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的具有維修職能的GMDSS無線電人員。
第五十一條 申請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職務晉陞者,應具有以下海上服務資歷:
(一)申請GMDSS限用操作員或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考試者,應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相應海區的服務資歷。
(二)申請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者,應持有通用操作員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三)申請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者,應持有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在籍學員可按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申請考試的條件
第五十二條 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以下認可的教育和培訓:
(一)申請GMDSS限用製作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不少於6個月的船舶通信職業教育和培訓,或者完成認可的航海類技工學校船舶通信專業或船舶駕駛(駕通合一)專業的教育。
(二)申請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船舶通信或船舶駕駛(駕通合一)的職業教育和培訓,或完成認可的航海類院校船舶通信專業或船舶駕駛(駕通合一)專業中專或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船舶GMDSS一級、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者,應完成認可的航海類院校船舶通信專業大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第五十三條 每個申請船舶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考試者,還應完成以下海員專業培訓項目,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一)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三)精通急救培訓。
第三節 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
第五十四條 申請GMDSS限用、通用操作員適任考試者,應通過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海上無線電通信;
2、通信英語。
(二)評估項目:
1、GMDSS設備操作;
2、通信英語聽力與會話。
第五十五條 申請GMDSS一級、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者,應通過下列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
(一)職務晉陞的理論考試科目
1、無線電電子學;
2、海上無線電通信;
3、通信英語。
(二)評估項目:
1、GMDSS設備操作;
2、GMDSS設備維修;
3、通信英語聽力與會話。
第六章 適任考試與評估
第五十六條 海員適任考試和評估工作,由港務監督依照主管機關確定的職責範圍組織和實施。
第五十七條 從事海員適任考試和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的大專以上學歷和包括海上資歷在內的相應的專業工作經歷,並經相應的考試理論和技術的培訓。採用模擬設備對海員(或學員)進行考試和評估的人員,還應經過相應的模擬器操作和應用模擬器進行考試和評估的訓練。
從事海員適任考試和評估的人員,應熟悉相應的考試大綱和評估綱要,以及考試、評估的程序、規範和要求。
從事適任考試和評估的人員應具備完全勝任相應的考試和評估的資格和經驗,並取得主管機關的認可。
第五十八條 為確保海員適任考試和評估的技術性和權威性,主管機關可設立海員考試和評估技術委員會。
該委員會由主管機關認可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五十九條 從事海員教育和培訓的航海類院校或其他機構,應建立質量標準體系,並取得主管機關頒發的質量體系證書。全部的教學和培訓工作,包括教員的資格和經歷,應在質量標準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確保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六十條 在確保質量和等效的前提下,主管機關可以認可有關航海類院校的相應考試科目的考試和評估項目的評估,以等效於本規則規定的相應的考試和評估。但這種認可,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定期的審驗,對不能保證質量和等效的,主管機關可不予認可。
第六十一條 從事海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的港務監督,應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全部的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包括考試和評估人員的資格和經歷,應在質量管理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確保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七章 考試和評估的申請
第六十二條 凡參加適任考試和評估的申請人,應向指定的港務監督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妥的《海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有效的《海員服務簿》;
(三)主管機關認可的統一格式為《海船船員體格檢查表》;
(四)有效的適任證書(如適用);
(五)表明適任情況的其他相關材料;
(六)兩張近期兩寸證件照片;
(七)本規則規定的培訓合格證;
(八)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所屬的公司應按本規則的規定向港務監督出具最近五年內申請人的資歷、專業水平技能、適任能力、任職(可包括實習、見習)表現和安全記錄等客觀的鑒定和必要的說明材料。
第六十四條 對正在航海類院校或海員培訓機構接受認可的教育和培訓的在籍學員,可於畢業前按規定向指定的港務監督申請參加三副、三管輪或GMDSS二級電子員及以下職務的適任證書考試和評估。
在籍學員申請適任考試和評估的手續由其所在院校或培訓機構負責辦理,並提交學員的身份證明、學籍證明和本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六十五條 在籍學員須在完成規定的評估項目的評估后,方可參加相應理論考試科目的考試。
第六十六條 對申請適任考試和評估的船員或學員,應由受理的港務監督對其資格進行審核,並向合格者簽發《准考證》。
第六十七條 對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准考證》並參加了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港務監督予以簽發《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評估成績單》。
第六十八條 凡通過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應在5年內完成下列船上培訓或見習。
(一)通過三副、三管輪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持港務監督頒發的《船上培訓記錄簿》,在船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在校直接參加考試和評估的學員應完成不少於18個月)的《船上培訓記錄簿》中所規定的船上培訓項目和內容;其中有6個月是在船長或合格的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履行了相應的駕駛台或機艙的值班職責。
(二)通過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和GMDSS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持港務監督頒發的《船上見習記錄簿》,完成不少於3個月相應職務的船上見習。
第八章 發證、職務簽證及證書再有效
第六十九條 凡按本規則的規定通過適任考試、評估並完成船上培訓或船上見習的適任證書申請者,應向港務監督提交《船上培訓記錄簿》或《船上見習記錄簿》。經審核合格,由港務監督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七十條 凡持有海船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者,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經體格檢查合格,可向港務監督申請辦理二副、二管輪職務簽證。港務監督對其海上資歷、安全記錄、任職情況和身體狀況審查合格后,可簽發與原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相同類別和等級的海船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
第七十一條 持有適任證書的海員在特定類型的船舶上任職前,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相應的特定類型船舶的特殊培訓,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凡取得特殊培訓合格證者,可申請將其適任證書的適用範圍擴大至相應特定類型船舶的簽證。
第七十二條 適任證書“限制”欄目簽證的特定類型船舶有: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滾裝客船、拖輪。
第七十三條 曾在內河船舶、江海直達船舶、漁船或軍用船舶上擔任駕駛、輪機和無線電通信工作的人員,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申請本規則規定的適任證書。
港務監督根據其專業、學歷、服務船舶的類別、航區、等級以及職務和資歷,核准其申請不超過3000總噸船舶的大副、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船舶的大管輪、GMDSS通用操作員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七十四條 持有海船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在其適任證書有效期的最後6個月內,向港務監督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以換領新的適任證書。
第七十五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人員,需向港務監督提交本規則第六十二條(一)至(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十六條 凡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均應參加並通過主管機關規定的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
第七十七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人員除應滿足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基本要求和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以確保適任證書持有人具備持續的專業能力:
(一)在最近的5年內累計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航區、等級、職務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二)在船上以一種相應的編外職務,並在船長、輪機長或相應職務的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履行值班職責不少於6個月,並由船長鑒定其適任能力;
(三)完成並通過岸上相應的模擬器的培訓;
(四)按規定參加並通過抽考科目的考試和評估;
(五)履行了主管機關認可的等同於本條(一)項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的職能。
第七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海上資歷不包括海員離船公休、在岸工作和學習時間。
海上服務資歷,以《船員服務簿》內記載並經港務監督認可的資歷為依據。
第七十九條 年滿六十周歲的持證人,港務監督可簽發兩年有效期的適任證書,並且不得超過持證人年滿六十五周歲的日期。
第八十條 在外國籍船上工作的中國籍船員,需提供主管機關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的證明材料,方可按本規則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考試或證書再有效。
中國籍海員持有非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以及持有此種證書從事海上服務的資歷,港務監督不予認可。
第九章 特免證明
第八十一條 當中國籍船舶在國外港口遇有在職船員死亡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職務等特殊情況而需要補充職位時,公司可向港務監督申請辦理特免證明。受理的港務監督負責審核並報主管機關批准后,可為某一指定船舶上的高級船員簽發為期不超過6個月的特免證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方能簽發船長或輪機長的特免證明,其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
公司向港務監督申請辦理特免證明時,應提供有關的材料和申請報告。申請報告中應包括:船舶名稱、航行區域、船舶停泊港口、申請特免證明的理由、簽發對象的資歷情況等。
第八十二條 申請駕駛員和輪機員特免證明者,應符合下列相應的條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三副、三管輪特免證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可以申請二副、二管輪特免證明。
(三)持有二輻、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大副、大管輪特免證明。
第八十三條 持有大副或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船長或輪機長特免證明。
第八十四條 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不能申請特免證明。
第八十五條 一艘船上同時持特免證明的高級船員不得超過3名。
第八十六條 當事船舶抵達本國第一個港口后,特免證明自動失效。失效的特免證明由公司負責收回並送交港務監督。
第八十七條 特免證明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簽發特免證明的港務監督應每半年向主管機關報告特免證明的簽發情況。
第十章 證書的承認
第八十八條 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按STCW78/95公約規定應持有適當證書的外國籍海員,除必須持有主管機關承認的該締約國簽發的證書外,還須持有中國政府承認該締約國證書的簽證。
第八十九條 申請承認另一締約國證書的簽證時,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締約國簽發的有效適任證書的原件;
(二)表明申請人符合STCW78/95公約有關要求和該締約國有關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的海員身份證件。
第九十條 申請承認另一締約國簽發的管理級適任證書的簽證海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以具備與允許其執行的職能或職務有關的海事法規的適當知識。
第九十一條 港務監督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后,方可簽發承認另一締約國證書的簽證。
第九十二條 承認另一締約國證書籤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被承認的證書內載明的有效期。
當被承認的另一締約國的證書失效時,中國承認該締約國證書的簽證自動失效。中國承認另一締約國的證書的簽證失效時,該締約國的證書在中國籍船舶上自動失效。
第九十三條 為簽發承認另一締約國簽發的證書的簽證,主管機關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其中包括與該締約國進行雙邊協商,檢查其培訓設施和發證程序,以確定下列事項已完全符合STCW78/95公約的規定:
(一)該締約國簽發證書或簽證的適任標準、程序和要求,以及保持證書登記的狀況;
(二)該締約國為海員發證所進行的教育和培訓的課程、訓練程序、培訓設施以及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主管機關應與該締約國約定,及時交換有關海員培訓和發證安排中的任何重大變化。
對非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主管機關不予承認。
第九十四條 持有主管機關承認的另一締約國簽發的證書的中國籍海員,可按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申請換髮相應類別、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申請人須通過相應的適任考試和評估,或完成相應的航海教育和培訓。
第九十五條 中國籍海員不得持另一締約國簽發的證書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
第九十六條 承認另一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的簽證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一章 公司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公司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有負責海員技術和安全考核、任職管理的部門,並配備足夠的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
(二)有完整的和最新的國際、國內有關海員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際條約;
(三)配備管理海員的設備;
(四)建立良好有效的海員管理規章制度。
第九十八條 公司應建立海員檔案,以確保對海員的錄用、培訓、任職和解職、安全和技術考核、申請考試和評估、申請發證或簽證等進行連續和有效的管理,並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供有關海員管理的資料。
第九十九條 公司應保持並隨時可查到在其船上服務的所有海員的文件和數據,包括海員的資歷、培訓、持證、適任情況以及健康狀況等。
第一百條 公司指派海員到船上任職時,應保證:
(一)每個指派到其所屬或管理的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員,均按本規則的規定 主管機關的安全配員要求持有適當的適任證書;
(二)被指派到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員熟悉其在船上的具體職責,以及與其日常職責或應急職責有關的船舶布置、裝置、設備、程序、船舶特性和局限性等;
(三)船舶在編海員能在緊急情況下和在執行與安全或防止、減輕污染至關重要的職能時,有效地協調其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公司應制定並向船舶提供幫助新海員熟悉其職責範圍內的所有程序和設備的具體計劃。
第一百零二條 公司應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長提供書面指示,規定船長應該遵循的旨在幫助新海員熟悉其職責的有關政策和程序,以確保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個海員提供一個合理的機會,使其在履行其職責之前熟悉船上的設備、操作程序以及為正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其他安排。這些政策和程序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給出一段合理的時間,在此期間,每個新海員將有機會了解其即將使用或操作的具體設備,船上具體的值班、安全、環境保護和緊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確履行指定職責的有關安排;
(二)指定一名了解情況的海員,讓其負責並保證向每個新海員提供一次機會,以一種新海員懂得的語言向其傳輸基本的信息。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條 參加適任考試和評估的人員應遵守考場規則。
第一百零四條 每個適任證書的持證人在船上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的原件應保留在船上,並接受港務監督官員的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五條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而有明顯理由認為未能維持值班標準時,港務監督官員可對持證人維持值班標準的能力和適任資格進行專業性評估:
(一)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觸礁;
(二)在航行、錨泊或靠泊時,發生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
(三)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縱船舶,或違反航行規則;
(四)以其他危及人命、財產和海洋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對評估不合格者,港務監督可對其作出降職、降級、重新培訓考試、吊銷適任證書等處理。
評估的程序和要求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偽造、變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冒用適任證書。
第一百零七條 海員適任證書被損壞、遺失,持證人應通過其所在單位及時向簽發該適任證書的港務監督報告。
港務監督經核實后,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補發。補發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書的有效期。
第一百零八條 被吊銷適任證書的海員,自被吊銷之日起一年後,可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簽發機關申請較低航區、等級或職務的適任證書。
港務監督可根據申請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簽發較低航區、等級或職務的適任證書:
(一)參加培訓;
(二)通過一定評估項目的評估;
(三)通過一定考試科目的考試。
第一百零九條 被港務監督宣布作廢、扣留、吊銷的適任證書,持證人或其所在公司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交還港務監督。
第一百一十條 除港務監督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銷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 持另一締約國簽發的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簽證在外國籍船上工作的中國籍海員,必須同時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港務監督應為每個持有適任證書的海員建立檔案,對海員的適任狀況實施連續的跟蹤管理,並確保在有關機構或公司查詢時能提供有關證書可靠性和有效性的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海員的適任證書檔案應從申請到發證全過程的每個環節逐項登記,其中至少包括海員的自然情況、健康情況、教育和培訓情況、考試和評估情況及其當時持有的和曾經持有的所有適任證書的各項內容,以及這些證書的再有效、註銷、扣留、吊銷、損壞或遺失等記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境外機構或人員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辦理或授權辦理簽發STCW78/95公約涉及的各種證書的機構。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港務監督可視情節給予警告、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扣留或吊銷適任證書等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海員未持適當的、有效的適任證書;
(二)以欺騙、造假、舞弊等不正當的手段向港務監督申請或取得適任證書,或提供假證明材料、偽造海上服務資歷;
(三)遺失適任證書不按規定報告;
(四)違反考場紀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偽造、變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冒用適任證書的,港務監督可吊銷適任證書並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以不超過10000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受到刑事處分或違反國家有關法規受到其他處分的持證人,港務監督可扣留其吊銷其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八條 港務監督發現已經承認的另一締約國簽發的證書的持證有不適任的證據、或者違反國際公約和有關規定並受到港務監督的行政處罰或處分,可以扣留或吊銷港務監督簽發的承認該締約國的證書的簽證。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有第一百一十五條所列情形或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主管機關和港務監督還可同時採取下列一種或幾種強制性行政措施:
(一)將有關辦證人員列入不準辦理適任證書的名單;
(二)退回或暫停受理其辦理適任證書的申請;
(三)註銷其適任證書;
(四)延長其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或考試所需的海上服務資歷;
(五)取消其參加考試、評估的資格;
(六)宣傳其培訓無效、考試、評估成績作廢;
(七)降低其適任證書的類別、等級、職務。
第一百二十條 港務監督官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執行。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本規則中,下列名詞的定義為:
(一)“海員”系指在海船上任職和編入海員名單的所有人員。
(二)“船長”系指在海船上任職並負責指揮一艘船舶的人。
(三)“高級船員”系指除船長以外的操作級和管理級的人員。
(四)“大副”系指級別僅次於船長,並且在船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船長指揮船舶的甲板部高級船員。
(五)“輪機長”系指主管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六)“大管輪”系指級別僅次於船長,並且在輪機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輪機長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七)“適任證書”系指持證人業經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達到本規則和STCW78/95公約的相應規定,具備在證書標明的航區、船舶種類、噸位、推進功率的船舶上,擔任證書標明的適任級別的職務或職能的能力的證書。
(八)“培訓合格證”系指持證人業已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符合主管機關頒布的有關海船船員專業培訓或特殊培訓規則的相應規定的證明文件。
(九)“海船”系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機動船舶。
(十)“軍用船舶”系指軍隊擁有並用于軍事的船舶。
(十一)“漁船”系指用於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十二)“特定類型船舶”系指STCW78/95公約第V章規定所適用的船舶,包括液貨船、客船、滾裝客船、高速船、大型船舶等有特殊培訓要求的船舶。
(十三)“液貨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適合於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包括:
1、油輪,系指建造並用於運載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
2、散裝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
3、散裝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氣體船舶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十四)“滾裝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限定的、設有滾裝貨物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十五)“無限航區”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十六)“近洋航區”系指北緯55度至北回歸線之間與東經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歸線至赤道之間與東經99度以東、東經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七)“沿海航區”系指包括中國的近岸航區、黃海、東海、南海和中國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八)“近岸航區”系指距中國海岸不超過50海里的通航水域,其中包括渤海和中國沿海各港口。
(十九)“A1海區”系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A2海區”系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一)“A3海區”系指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生覆蓋的區域。
(二十二)“A4海區”系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二十三)“專業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78/95公約第Ⅱ、Ⅲ、Ⅳ、Ⅵ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專業訓練。
(二十四)“特殊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78/95公約第V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特殊訓練。
(二十五)“船上培訓”系指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在完成相應的岸上專業教育、培訓、考試、評估后,在正式取得適任證書前,在船上船長和有資格的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完成任職前的綜合性實際訓練。
(二十六)“考試”系指以理論知識、原理、概念為主要內容,用以測量考生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應用能力的書面考試。
(二十七)“評估”系指以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的設備或模擬器操作、聽力測驗、口試、船上培訓以及海上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申請人進行的技能考核。
(二十八)“航海類院校”系指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並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從事海洋船舶駕駛、輪機管理、海上通信等專業或職業教育的院校。
(二十九)“培訓機構”系指從事STCW78/95公約和主管機關規定的海員培訓的單位。
(三十)“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從船舶所有人處取得船舶營運責任,同時同意承擔船舶所有人應承擔的包括STCW78/95附則所規定的責任和義務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賃人等其他單位或個人。
(三十一)“海員所在單位”系指海員與之簽訂勞動合同或人事關係所在的單位。
(三十二)“締約國”系指STCW78/95公約的締約國。
(三十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MGDSS)”系指經修正的《無線電規則》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全球海上移動無線電通信系統。
(三十四)“海上服務資歷”系指與簽發的證書或其他資格有關的船上服務經歷。
(三十五)“職能”系指STCW規則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護海洋環境所需的一組任務、職務和責任。
(三十六)“管理級”系指與下列內容有關的責任級別:
1、作為船長、大副、輪機長或大管輪在海船上的服務;
2、確保正確履行指定職責範圍內的所有職能。
(三十七)“操作級”系指與下列內容有關的責任級別:
1、作為負責航行或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或被指定為周期無人機艙的值班輪機員或作為無線電操作員在海船上的服務;
2、在相同責任級別範圍內的管理級人員的指導下,按照正規的程序,對指定責任範圍內的所有職能的履行保持直接的控制。
(三十八)“支持級”系指在操作級或管理級人員的指定下,在海船上履行指定的任務、職責和責任有關的責任級別。
第一百二十三條 海員依據本規則申請適任證書的考試、評估和發證,應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向港務監督繳納有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可依據本規則制定和頒布相應的實施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於198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海員考試發證辦法》在2002年1月31日前,對1998年8月1日之前從事海員職業和正在接受海員教育和培訓的人員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