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行政行為
內部行政行為
內部行政行為是“外部行政行為”的對稱。發生於行政組織內部,基於行政隸屬關係,是指隻影響行政組織內部事務的措施。如行政首長對工作的指揮,對機關內部的組織和管理以及對下級公務員發布的命令和指示等。內部行政行為的對象是組織內部人員,但法律效果不一。主要有:(1)通令。行政領導關於某一法律和條例的解釋和某項公務的實施辦法,根據層級指揮權所發出的命令。適用於管轄下的全體公務員和機關,不服從命令可能受到紀律處分,但不能拘束外界人員。(2)指示。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機關,事先為自己及下級機關規定一個標準,作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指導。對於指示,行政機關仍然保留著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這個標準的權力。(3)特別的職務訓令。即行政領導對個別或幾個公務員的職務訓令。(4)具有紀律處分性質的個別決定。如調動某個公務員的職務等。(5)機關內部組織和管理的規定等。
我國行政訴訟法將內部行政行為列為不可訴行為之一,即被處分或被處理的人不服,不能申請複議,但可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如《行政監察法》第37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主要區別:
1.行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不同。
實施內部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之間,必定存在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以及其它隸屬關係,或者存在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法定的監督關係。實施外部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之間,基本上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或者其它隸屬關係,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係最終取決於外部行政行為的實施者所擁有的對某類行政事務的管理職能而不來源於該行政機關的領導職能。
2.行徠政行為的作用力不同。
內部行政行為通常只涉及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事務,其作用主要和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有關,不影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外部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共權利的行為,因而直接影響著外部相對人的利益。由於這兩種行政行為的上述區別以及行政機關行使這兩種權利的性質和依據也不同,因此,不同性質的行為引起的爭議應由不同的途徑予以解決,即內部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自身解決,外部行政爭議由法院解決。如果將行政內部爭議也交由法院解決,一方面法院不熟悉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並缺乏具體的爭議處理手段,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法院干擾行政機關正常工作,影響依法行政的效力。因此,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機關對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