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

法律辭彙

被害人是合法權益遭受不法行為直接侵害的人。訴訟參與人之一。其訴訟地位,在自訴案件中是自訴人,處於訴訟當事人中的原告地位,享有訴訟當事人中原告人的一切訴訟權利;在公訴案件中,公訴人居原告地位,被害人是訴訟當事人(據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享有比其他訴訟參與人更多的訴訟權利。

定義


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是當事人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起證人的作用;如果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為自訴人,享有當事人的地位。
被害人與證人最主要的 區別在於,被害人同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包括:有權指控犯罪;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遭受物質損失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起訴的決定如果不服,有權提出申訴等。同時,被害人有義務遵守法庭秩序,如實向司法機關反映案件情況,不得誇大犯罪行為或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等。
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廣義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訴訟中的公訴案件的被害人。狹義上的被害人,僅指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屬於當事人之一,居於原告人地位。

法律規定


“被害人”是《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存在於大多數刑事案件之中。《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被害人”做出專門的定義,但是結合其他條款,例如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等內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行為給國家、集體的財產造成了損失,所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意味著,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國家、集體也可能成為“被害人”。也有一些犯罪行為並未造成實際的人身或財產等損失,這類案件的當事人中就沒有明確、具體的“被害人”,例如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分類


我國犯罪學界較為通常的分類方法有兩種:
一種是基於犯罪的成因和罪責,將被害人分為5類,這種分類方法與上述國際上的分類較為相近。
● ● 無辜被害人,即在犯罪的形成上完全處於沒有任何差錯和閃失的被害人
● ● 有錯被害人,即由於自己的言行舉止、思想作風的錯誤而為犯罪分子所利用的被害人
● ● 錯責相當的被害人,即在促成犯罪上與犯罪人有相同責任的被害人
● ● 有責任的被害人,即在犯罪中起著引發或促成作用的被害人
● ● 有罪被害人,即對犯罪起著決定作用的被害人
另一種是基於被害人權益的分類,將被害人分為三類,這種分類方法有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 ● 人身權利被害人,包括生命權利、健康權利、人格權利、名譽權利以及性權利的被害人
● ● 財產權利被害人,包括財產所有權、增值權、收益權以及使用權、管理權的被害人
● ● 民主權利被害人,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申訴、控告權以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自由權的被害人

被害人的權利


● ● 被害人有權向公、檢、法機關報案或控告;
● ● 對不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複議;
● ● 有權依法對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 對不起訴的決定有權依法提出申訴 ;
● ●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 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 ● 有權參加法庭調查、辯論;
● ● 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判決提出抗訴;
● ● 有權對已生效的判決提出申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