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法律條例

國籍法是主權國家對公民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進行管理的法律條例。世界各國的國籍法的基本內容一般都有三個部 分組成,即國籍的取得部分,國籍的喪失部分和國籍管理的部分。

頒布


自1980年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在1980年9月10日實現。

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
(第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會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現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 葉劍英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 憲法 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