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責任險
僱主責任險
僱主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藥費用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
構成僱主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著直接的雇傭合同關係。
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因其僱員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職業性疾病,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能夠獲得補償,特制定本保險。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均可成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合同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僱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工作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因此依法應承擔的下列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依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一)死亡賠償金;
(二)傷殘賠償金;
(三)誤工費用;
(四)醫療費用。
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訴訟費用,保險公司負責在保險單中規定的累計賠償限額內賠償。
在本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對本保險單項下的各項賠償的最高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單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
責任免除
第四條 保險公司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僱員由於職業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傳染病、分娩、流產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醫療、診療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二)由於被保險人的僱員自傷、自殺、打架、鬥毆、犯罪及無照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三)被保險人的僱員因非職業原因而受酒精或藥劑的影響所導致的傷殘或死亡;
(四)被保險人的僱員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傷殘或死亡;
(五)被保險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對其僱員故意實施的騷擾、傷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其僱員的傷殘、死亡;
(六)任何性質的精神損害賠償、罰款、罰金;
(七)被保險人對其承包商所雇傭僱員的責任;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所發生的被保險人僱員的傷殘或死亡;
(九)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之外的醫藥費用;
(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所頒布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規定之外的醫藥費用;
(十一)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十二)住宿費用、陪護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生活護理費、喪葬費用、供養親屬撫恤金、撫養費;
(十三)戰爭、軍事行動、恐怖活動、罷工、暴動、民眾騷亂或由於核子輻射所致被保險人僱員的傷殘、死亡或疾病;
(十四)直接或間接因計算機2000 年問題造成的損失;
(十五)其它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期限
第五條 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限為一年。
賠償處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有關事故證明書、保險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醫療費等費用的原始單據及保險公司認為必要的有效單證材料。保險公司應當迅速審定核實,保險賠款金額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保險公司應當在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賠款結案。
第七條 在本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的僱員名冊,對本保險人依法承擔的對其發生傷、殘、亡的每個僱員經濟賠償責任,在賠償限額內給付下列賠償金:
(一)死亡賠償金:以保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
(二)傷殘賠償金:按傷殘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鑒定書,
並對照國家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稱《傷殘鑒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而支付相應賠償金。相應的賠償限額為該傷殘等級所對應的下列“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賠償限額所得金額。
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
一級 100%
二級 80%
三級 70%
四級 60%
五級 50%
六級 40%
七級 30%
八級 20%
九級 10%
十級 5%
傷殘項目對應《傷殘鑒定標準》兩項者,如果兩項不同級,以級別高者為傷殘等級,如果兩項同級,以該級別的上一等級為傷殘等級;傷殘項目對應《傷殘鑒定標準》三項以上者(含三項),以該等級中的最高級別的上一等級為傷殘等級。但無論如何,傷殘等級不得高於上表中所規定的一級。
(三)誤工費用
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僱員因疾病或受傷導致其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持續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無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誤工損失:經醫院證明,按以下公式計算賠償: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30 *(實際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天數-5 天),最長賠付天數為365 天,且以保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
如在賠付本條第(三)款項下誤工費用后,被保險人僱員死亡或經傷殘鑒定機構診斷確定為一至十級傷殘,被保險人就其僱員的同一保險事故申請賠付本條第(一)款項下死亡賠償金或第(二)款項下傷殘賠償金額的,在計算賠付金額時,需扣除保險公司已賠償的第(三)款項下賠償金額。如被保險人就其僱員的同一保險事故已經領取本條第(一)款項下死亡賠償金或第(二)款項下傷殘賠償金,則不能再申請第(三)款項下賠償金額。
(四)醫療費用
保險公司賠償必需的、合理的醫療費用,具體包括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床位費、檢查費(最高人民幣300元/每人)、醫藥費。本公司不承擔陪護費、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取暖費及空調費用。除緊急搶救外,受傷僱員均應在縣級以上醫院或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就診。保險公司支付的本款項下的賠償金額以保單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限。
(五)賠償金的給付
1.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單個僱員所給付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和誤工費用之和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僱員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就其單個僱員申請賠付死亡賠償金的,
如果保險公司已賠付了傷殘賠償金,在計算賠付金額時,需扣除已賠付的傷殘賠償金額。
2.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雇傭的每個僱員所給付的醫療費用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
第八條 在發生保險單項下的索賠時,若存在重複保險,保險公司按本保險合同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被保險人僱員在保險合同期間內,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責任導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傷殘,保險公司按以下約定負責賠償本保險條款第七條項下所規定的賠償款項:
(一)第三方未賠償其依法應付的賠償金,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金額。
(二)第三方已賠償其依法應付的賠償金的:
1.第三方承擔的本保險合同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低於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的賠償金,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的賠償金與第三方已付的保險合同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的差額部分;
2.第三方承擔的保險合同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高於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的賠償金,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第十條 投保人應在投保時列明被保險人僱員名單,對被保險人承擔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列入名單的僱員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發生名單變動時,要在新增人員開始工作后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更改或新增的僱員發生的索賠案件,事先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批改保險單導致該名僱員不在列明人員名單中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在投保時,投保人及其代表應對投保申請書中的事項以及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項做出真實、詳盡的說明或描述。
第十三條 投保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繳納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加強對其經營業務的安全管理,嚴格執行有關勞動保護條例,防止傷害事故發生;一旦發生事故,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少損失。
第十五條 如果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保險重要事項變更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在五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並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調整保費,否則保險公司對由此導致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一旦發生保險單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在七天或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間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並協助保險公司進行調查核實;
(二)未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對索賠事項做出的承諾、提議或付款的表示,否則,對此保險公司概不負責;
(三)在預知可能引起訴訟時,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並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將其送交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追償,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的任一項義務,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者從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
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嚴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險單的各項約定,是保險公司承擔本保險合同項下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后自動終止,保險公司將按日比例退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項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終止保險單,對未滿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依照短期費率的約定返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也可提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終止保險合同,對未滿期限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一條 如果任何索賠含有虛假成分,或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在索賠時採取欺詐手段企圖在保險合同項下獲取利益,或任何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被保險人將喪失其在保險合同項下此次索賠的所有權益。對由此產生的包括保險公司已支付的賠款在內的一切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若保險合同項下負責的損失涉及其他責任方時,不論保險公司是否已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在保險公司支付賠款后,被保險人應將向該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單證,並協助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一切有關本保險的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選擇以下二種方式之一解決:
(一)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產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定義
職業性疾病
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的僱員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並且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確診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的相關類別和目錄為準。
僱員
是指與被保險人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係,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金、工資,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及其他按國家規定審批的未滿十六周歲的特殊人員, 包括正式在冊職工、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等。但因委託代理、行紀、居間等其他合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或工作的人員不屬於本保險合同所稱僱員。
非列明方式承保附加險條款
本保險條款為僱主責任保險(主險)的附加條款,若主險條款與本附加險條款互有衝突,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本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主險條款為準。
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時不提供僱員名單,只提供僱員總人數和對應的各工種人數。被保險人的僱員如有增減,應在30天內通知本公司批改相應工種的申報人數,並補交或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本公司按出險時各工種的申報人數與出險時該工種的實際人數的比例分別計算賠償。
臨時出境工作附加險條款
保險條款為僱主責任保險(主險)的附加險條款,對於被保險人的僱員在臨時出境,包括前往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工作的雇傭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職業性病而導致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照主險條款規定負責賠償。
境內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險條款 本保險條款為僱主責任保險(主險)的附加險條款,若主險
條款與本附加險條款互有衝突,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本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主險條款為準。
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對於被保險人的僱員在境內,不包括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照主險條款規定負責賠償。
本附加險所指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險人僱員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
申報工資附加險條款
本保險條款為僱主責任保險(主險)的附加險條款,若主險條款與本附加險條款互有衝突,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本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主險條款為準。
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時分類申報被保險人僱員的月工資標準,本公司同意在計算賠償主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誤工費用時,不再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而從申報月工資標準和實際月工資標準兩者中選取低者作為標準計算。
附加險
1、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
承保被保險人(僱主)因其疏忽或過失行為導致僱員以外的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法律賠償責任。
2、附加僱員第三者責任保險
承保僱員在執行公務時因其過失或疏忽行為造成的對第三者的傷害且依法應由僱主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3、附加醫藥費保險
承保被保險人的僱員在保險期限內,因患有疾病等所需的醫療費用的保險。
為保護勞動者的利益,許多國家立法規定企業必須購買僱主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與意外險在投保人、投保手續及費率決定因素等方面類似,那麼它們是否真的相同的呢?
1.保險標的不同
“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人身,當被保險人因意外而受傷害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而“僱主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僱主承擔的賠償責任,僱主只有對僱員履行了賠償義務后,保險人才對僱主賠償。構成“僱主責任險”的前提是僱主與僱員之間簽訂的書面僱用合同所確認的直接雇傭關係,而“人身意外傷害險”並不局限於這種雇傭關係,只要投保人認為與被保險人之間有利害關係就可以為他投保,這種利害關係包括親友關係、同事關係等。
2.保障的範圍不同
①對職業病的保障不同。“人身意外傷害險”對職業病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賠償的,而“僱主責任險”對僱員在受雇期間因職業病導致的損害給予承保和賠償。
②對第三人侵權的保障不同。“人身意外傷害險”僅對被保險人的損害進行補償,如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侵權致有損害需要賠償時,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僱主、保險人均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僱主責任險”則不同,當僱員在完成僱主交付的工作或者任務時,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導致第三人損害的,僱主與僱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賠償給第三人的損失可向保險人索賠。
3.保障的期間不同
在保單有效期內,“僱主責任險”只保障僱員在受雇並且在執行任務期間;雖然在保險期間,但僱員所受傷害或者侵犯第三人權益並不是發生在執行僱主安排的任務,或者與完成安排的任務有關的活動期間,僱主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也就當然地不承擔對僱主的賠償義務。而“人身意外傷害險”不同,只要在保單有效期內,排除合同規定的除外責任的情形,無論被保險人是在受雇期間並執行任務,還是受雇期間不執行任務,還是不受雇也不執行任務,被保險人由於意外事故受到傷害都能得到保險人的賠償。
4.投保人的範圍不同
“僱主責任險”的投保人是僱主。僱主為了自己的利益購買僱主責任險;另外,政府或者政府職能部門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也願意為本地區高風險行業的僱員投保“僱主責任險”,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也是“僱主責任險”的投保人;僱員不能為自己購買“僱主責任險”,不能成為“僱主責任險”的投保人。
“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投保人是多樣的。僱主可以為自己買,也可以為僱員購買,還可以為與他有關係的第三人購買,僱主就是投保人;僱員也可以為自己購買,僱員自己是投保人;當然與被保險人有關係的第三人也可以為被保險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這時與被保險人有關係的第三人就是投保人。由於“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單具有商品屬性,一般排除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作為本保險的投保人。
5.被保險人不同
“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指明的具體的人,雖然是同一個單位或者是同一個企業甚至是同一條船的人,如果某僱員的名字不在保險名單中,這個人不是被保險人;而“僱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是僱主,雖然僱主在投保時按規定向保險人提交了與僱員簽訂的勞動保險合同或者提交了簽訂勞動合同的全體僱員名單,確定的僱員名單不是保險項下的被保險人。
6.保險受益人不同
“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可以指定與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受益人。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在事故中傷殘的,保險金一般由被保險人自己享受。如果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那麼被指定的人是保險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
“僱主責任險”的受益人只能是僱主。僱主如果先於僱員死亡,那麼僱主的法定繼承人在處理完與僱員的賠償后是“僱主責任險”賠償金的法定繼承人;如果僱主在投保時指定了受益人的,那麼被指定的人就是“僱主責任險”賠償金的受益人。由於僱員不是“僱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因此,僱員不能指定第三人為保險賠償金的受益人。
7.兩種賠償金的處理方式不同
事故賠償金與保險賠償金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金。“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賠償金是由保險人支付給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繼續向僱主或其他肇事者提出人身傷害賠償請求,請求事故賠償金,僱主或其他肇事者履行賠償義務的,保險賠償金不在事故賠償金中扣除;而“僱主責任險”的保險賠償金不是支付給受害的僱員或者他的法定繼承人的,而是支付給僱主的,或者支付給僱主指定的受益人或者他的法定繼承人的,僱員只能得到僱主的事故賠償金,不能得到“僱主責任險”的保險賠償金。如果僱主在賠償僱員時的事故賠償金低於僱主購買保險時的保險金額或賠償約定,保險人只在僱主與僱員的賠償協議範圍內賠償,不能超額賠償,否則僱主就屬不當得利,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如果僱主在賠償僱員時的事故賠償金超過了僱主購買保險時的保險金額或賠償約定,保險人不賠償超出的部分或者超出賠償約定以外的損失,保險人的承保金額也就是“僱主責任險”的賠償限制。
我國沒有立法強制實施僱主責任保險,只是規定某些行業必須為從業人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如建築業、高危行業等。業內人士認為與其他保險險種相比,僱主責任險具有更強的社會屬性,不但能有效降低企業主在遭遇員工工傷事故時所需擔負的責任風險,還可以有力維護政府、企業和個人之間正常、有序的社會關係,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效能,企業應當購買僱主責任險。
2008年5月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就工傷認定、待遇核定等問題,對《工傷保險條例》做了補充說明。其中有一條對於寫字樓的上班族意義重大——對於職工上下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受傷可否認定為工傷做了解釋:如果致傷的“機動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範圍的,可認定為工傷,但職工若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和駕駛無牌照車輛導致傷亡,將不予認定為工傷。
也就是說,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請求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