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送達
域外送達
域外送達是指一國法院根據國際條約或本國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則將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送交給居住在國外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將司法文件或司法外文件送達域外的本國人或外國人。司法文件包括民、商事法院發出的傳票、判決書以及當事人的訴狀和答辯狀的副本等。司法外文件指一個官署或執達員發出的雖與民、商事訴訟並無直接關係但可能有間接關係的一些文件,如有關匯票的拒絕證書、要求給付的催告書、對他人婚姻的反對書、對收養的同意書等。
關於這些文件的域外送達,在各國的國內法以及多邊和雙邊條約中都有規定。其中多邊條約最重要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訂,1954年3月1日開放簽字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和1965年11月15日開放簽字的《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件國外送達和通知公約》。按照現代各國的立法和條約,這些文件送達於域外時,可以採用下列一些方法:
即由發出文件的法院或官署呈送其本國的司法部轉請外交部以照會請求應受送達人本國的外交部或其駐該國的外交代表協助送達,後者即將該文件送交其本國的司法部轉交該管法院,而由法院命令其執達員進行送達。送達的證書也按照這一程序送交發出該文件的法院或官署。通過外交途徑送達,一般按照雙邊或多邊的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司法協助條約是締約國訂立相互承認或執行對方判決、協助對方調查證據或送達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條約。即使兩國間並未締結這種條約,仍可使用這種方法,不過受請求協助送達的國家,如果不願協助送達,可以按其裁酌,拒絕協助。
關於領事送達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的職能,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條第10款、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條第2項都有明文規定。上述兩個海牙公約也肯定了外交官和領事的這種職能(前一公約第 6條,后一公約第 8條)。領事向居住在國外的本國人送達司法文件,在不少國家的國內立法和雙邊條約中也有明文規定,並且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例如,1838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8款規定了向居住在國外而在荷蘭本土無住址可考的人送達令狀和其他司法文件的方式。1957年《波蘭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事條約》第19條規定:領事得按照派遣國法律對本國國民送達傳票。
有些國內立法規定對在域外的民、商事訴訟當事人以郵寄送達訴訟文件。例如,美國1976年的《外國主權豁免法》即有這種規定。上述兩個海牙公約也都規定,該兩公約並不妨礙通過郵寄方法將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直接送達在域外的當事人,除非文件送達地國提出反對。事實上,大多數國家並不反對外國通過郵寄在前者的領土上直接送達司法文件。反對這種辦法的主要是歐洲大陸法系的一部分國家。
一些條約也規定了文件發出國的司法當局或其他官員採取這種程序,以避免通過外交途徑的繁瑣程序。例如:①由文件發出地國駐外國的領事向該國主管當局提出協助送達的請求,而由後者將文件交付送達機關執行送達。上述兩個海牙公約都訂有這種程序。②由文件發出地國的主管當局或司法官員將文件直接送交送達地國所指定的中央主管官署,請予協助送達。這是上述1965年海牙公約所規定的協助送達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的主要方法。③由文件發出地國的主管機關直接請求送達地國的主管機關協助送達。上述兩個海牙公約都規定有這種程序。例如,聯邦德國和法國為了便利1954年《民事訴訟程序公約》的適用,於1961年5月6日締結了協定,規定:法國的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須送達於居住在聯邦德國領土上的當事人時,得由法國縣法院檢察官直接寄送應受送達人居住地的聯邦德國地方法院或初級法院院長轉送,而聯邦德國的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須送達於居住在法國領土上的當事人時,得由聯邦德國主管司法機關直接寄送應受送達人居住地的法國縣法院檢察官轉送。④由文件發出地國的執達員直接請求送達地國的執達員進行送達。1968年 9月27日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所附的議定書和上述1965年海牙公約都訂有這種程序,但以送達地國不反對為條件。實際上,法國和比利時早已實行這種制度,其辦法是:文件發出地國的執達員將文件送交送達地國的全國執達員組織,由後者轉交送達地的執達員進行送達。⑤由訴訟當事人直接交由送達地國的執達員進行送達。這規定於上述1965年海牙公約的第10條,但以送達地國不反對為條件。
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在有關國家並未締結相應條約的場合,也有律師在法院監督下送達文件的實踐。但是歐洲大陸國家不採取這種制度。
一般地說,在域外送達的文件,除非採用由送達地的警察簡單交付的方法(例如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和法、比、荷 3國通常採用這種方法)或由送達地國當局保證郵遞送達的方法(例如,美國通常採用這種方法),一律需要譯成送達地國的語文,並證明與原本無異。送達的費用由請求協助送達國償付。被請求協助國認為一個文件的送達將損害其主權或安全時,得拒絕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