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委託

特別委託

特別委託是指委託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進行委託,如訴訟代理人之委託。受託人受特別委託時,其對受託事務之處理,應為委託人進行一切必要的行為,對於完成委託事務的必要之行為,受託人有為之的義務與權利,其義務中即含有授權。

特徵


一是法律沒有允許委託法院將案件全權委託給受託法院處理。委託法院出具委託執行函列舉的委託事項必須明確清晰,指向清楚而不含混,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等情況要準確無誤,除明確指向的委託事項處理權外,案件最終管轄權不得轉讓。委託函指定委託的事項,就是受託法院要執行的受託事項。
二是委託法院保留了委託案件執行程序中重大問題的裁決權。對需要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等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只有委託法院有權處理。即便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有錯誤,也只能函告委託法院由其審查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三是委託法院保留了中止、終結裁定權。受託案件需要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受託法院只須履行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函告委託法院的義務,而沒有作出裁定的權利。受託法院在執行受託案件中所下達的裁定,僅限於調查、扣押、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的裁定,法律從來沒有賦予委託法院作出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裁定的權利。
四是自行執行權和期限外委託權受到限制。需要委託執行的案件,委託方應在一個月內辦完委託手續,超過期限的,需經對方法院同意。案件委託后,未經受託法院同意,委託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五是法律文書轉移和檔案保管權的變更。案件委託時,涉及該案的部分法律文書,如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書面委託函、立案審批表複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要移交給受託法院。受託法院對執行過程,特別是重大事項要製作筆錄。執行完畢時要將各種材料整理成卷,交委託法院存檔備查,檔案的保管權要物歸原主。
六是取得對委託案件的部分監督權。委託法院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委託法院可以向其上級法院提出指令該院執行的請求。上級法院接到請求應當下達執行指令,並及時告知委託法院。委託法院可以向受託法院詢問所委託案件的執行情況,也可以督促受託法院抓緊執行,受託法院有義務據實告知。

一般情形


1.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2.贈與。由於贈與屬於無償行為,所以需要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3.和解。在發生糾紛后,有關人員在處理問題時需要雙方當事人彼此做一定的妥協與讓步,以終止爭執或者防止爭執的協議。
4.訴訟。
5.申請仲裁。受託人接受特別委託時,對於委託事務的處理,可以採取一切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而必要的合法行為。

區別


二者的主要區別之處特別委託與概括委託的委託範圍不同。特別委託是指委託人將特定的一項或數項事務個別地委託給受託人處理。而概括委託是指委託人將一切事務概括地委託給受託人處理。前者是“特定事務”,後者是“一切事務”,後者的範圍顯然大於前者。
區別的標準在於前者包含了具體的委託事項,而後者沒有具體的委託事項,委託人只是單純指示受託人處理與某一活動相關的一切可能發生的事項,至於這些事項的具體內容則在所不問。司法實務中,一般應依常識、經驗來作出判斷。如果所委託事務中包含多項可能發生的,可以區別開來的相對獨立的行為,則可視為概括委託;反之,若對所委託的事務不宜區別開或沒有必要對其內容進行分割的,則可視為特別委託。但是即使委託事務中包含了多項行為,只要這些行為是自始確定的,則只是委託了多項事務的特別委託。
概括委託和特別委託的區分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一般來說,當委託人作出委託他人處理某項事務時,應當說明該事務處理相關或包含的具體事項,如果沒有事先約定事務範圍和明確事務處理許可權,法律上應推定為概括委託,委託人則必須接受其事務執行結果。
此外,概括委託與全權委託也是需要明確的兩個概念。所謂全權委託是指被代理人將其某一事務或者某一範圍內的全部事務的代理權,全部授予委託代理人行使。因此全權委託表明的並不是委託事務的範圍,而是委託代理權的授予範圍。在全權委託中,受託人有權自行決定有關委託事務的全部事項;而在概括委託中受託人仍須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而且全權委託在概括委託與特別委託中,均可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