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妨礙或者消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力量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通常為兩類主體,一是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1993年立法時,限制競爭的方式常見的有兩種:一是附加不合理條件,二是在招標投標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針對性地列舉出四種情形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禁止。
限制競爭行為與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關係。限制競爭行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均是競爭帶來的消極產物。它們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也嚴重地損害了其他競爭者、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三者相互聯繫、互有交叉,並沒有絕對的界限,本質上同屬破壞競爭的行為;但是,在行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著區別和差異。
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的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為了使該條規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20號令”)。依照該規定: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由於各種原因,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壟斷,使這些企業天然具有某種經濟優勢,如何防止其濫用這種優勢地位妨礙公平競爭及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項任務。
根據國家工商局第20號令,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產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7)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主體具有特殊性,即必須是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第二,行為的特定性,即主體利用自己優勢地位實施了法律、行政法規明文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第三,行為具有現實或潛在社會危害性,表現在一方面排擠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損害了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若違犯法律、行政規章的規定,實施上述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和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考慮到這種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具有特殊性,法律規定有權查處公用企業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職能部門是省級或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包括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該條是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其中第1款禁止其實施行政性強制經營行為,第2款禁止其實施地區封鎖行為。
行政性強制經營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對市場經營活動進行非法干涉,強制經營者從事或者不從事某種經營活動的行為。這種行為,違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則,損害了法律保護的市場競爭秩序。同時,由於這種行為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所為,又滋生著官商結合、權錢交易等腐敗因素,其危害性極大。地區封鎖行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行政權力為後盾,無法律依據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間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人為地分割市場,影響全國性市場經濟體系結構的統一和完善,必須予以禁止。
認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應把握的要點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限於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這裡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所屬部門”指中央機構中的各有關職能部門(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第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亦即客觀上有濫用行政權力的事實。第三,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競爭的行為,其目的在於保護本部門、本地區的利益,從而損害外地經營者和本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0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了該法第7條所禁止的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沒收違法所得,還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該條涉及的是附條件交易行為。根據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交易中一方或雙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條件,但附條件必須合理合法。否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導致受害一方依競爭法提起訴訟。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中的一種,是指經營者出售商品時,違背對方的意願,強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為。在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搭售行為相當普遍,因此被作為限制競爭的方式之一而特別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條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如限制轉售區域、限制技術受讓方在合同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技術的研製開發等。
判斷交易行為中是否存在搭售,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第一,搭售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並且通常是具有經營優勢的經營者;如果是其他主體(如國家行政機關、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等)則可能構成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而非搭售行為;第二,所搭商品違背購買者的意願;第三,搭售行為不當阻礙甚至剝奪了同行業競爭對手相關產品的交易機會。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法律責任”中,並無專門規定搭售行為法律責任的條款。因此,可援引該法第20條的規定(詳見本章最後一節),使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受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還可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招標投標是一種競爭性締約方式。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如果招標人與投標人或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使招標投標的競爭性降低或喪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標投標制度的意義和作用。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其作為限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頒布的招標投標法,使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的規定更加完備,更易於操作。
依照前述法律規定,招標投標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投標者之間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第二類,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
認定第一類行為,其要點在於:第一,行為主體是投標者,既可能是投標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體投標者;第二,在客觀方面,投標者之間實施了串通行為,其方式如進行聯絡、進行私下協議、作出共同安排等;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過某種安排排擠其他投標者或使招標者得不到競爭利益,即理想的價位及其他合同條件。
認定第二類行為,其要點在於:第一,行為主體包含兩方,即招標者和投標者;第二,在客觀方面,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有共謀行為;第三,這種共謀行為目的是為了讓參與共謀的投標者中標,以排擠其他的投標者(如果共謀其他與招標事項無關的內容,不構成招標投標中的限制競爭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7條的規定,在招標投標中,招標者和投標者有上述兩種行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後果首先是中標無效;此外,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招標投標法對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后法優於前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招標投標法(詳見本章第三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