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活動的管理,維護考生利益,促進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規範化,保障社會藝考工作的質量,推動社會藝術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於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的要求,文化部對“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文化部決定:
(一)修改《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31號,2004年7月1日發布)
將第四條修改為“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組織制定和貫徹實施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規劃;
(三)實施和指導實施對全國藝術考級活動的監督檢查;
(四)指導藝術考級行業組織開展藝術考級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對藝術考級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進行研究並作出決定。”
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六條:“藝術考級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藝術考級工作,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擬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設置考場範圍,考級工作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開辦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考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四)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五)考級工作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自編並正式出版發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七)擬聘請的藝術考級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批機關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論證。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十一條:“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連續2年不開展藝術考級活動的,取消開展藝術考級活動資格。”刪除第二款。
刪除第十五條。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藝術考級考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7年以上專業藝術學習經歷或者中級以上(含中級)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專業職稱;
(二)5年以上所申請專業的藝術表演、藝術理論研究或藝術教育工作經歷;
(三)良好的示範、教學指導及鑒賞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修養。
藝術考級考官由藝術考級機構聘任。”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組織藝術考級前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考級簡章內容應當包括開考專業、設點範圍、考級時間和地點、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委託承辦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合作協議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報審批機關及承辦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開展藝術考級活動5日前,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報審批機關和藝術考級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將第二十二條中“經審定的藝術考級教學大綱”修改為“本機構教材”。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二款:“開展美術專業藝術考級的考級機構在考場內可以只派遣監考人員。”
刪除第二十四條中“按照公布的藝術考級標準”。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自每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將考級結果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備案的;
(三)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定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備案的;
(四)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后未按規定報送考級結果的;
(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刪除第三十一條。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一)委託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建常設工作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
(三)未按照本機構教材確定藝術考級內容的;
(四)未按照規定要求實行迴避的;
(五)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
將第三十三條中“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以上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原文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 31 號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24號)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5月1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部長 孫家正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活動的管理,促進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規範化,保障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質量,推動社會藝術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資格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機構(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機構”),通過考試形式對業餘學習藝術人員的藝術水平進行測評的活動。
第三條 藝術考級必須以普及藝術教育,提高國民素質為宗旨,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應試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門、學校、社會團體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動員、組織或者強迫在校學生參加藝術考級,不得將藝術考級結果與學生的升學掛鉤。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組織制定和貫徹實施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規劃,確定藝術考級機構的總量、布局、結構;
(三)審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審定藝術考級專業、藝術考級標準和藝術考級教學大綱;
(四)指導、監督藝術考級機構的年檢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對藝術考級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進行研究並做出決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藝術考級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
(二)審批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
(三)審批藝術考級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委託的考級承辦單位;
(四)審批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考級簡章;
(五)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的年檢工作。
第六條 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中心是在文化部領導下的藝術考級工作服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發布藝術考級工作信息;
(二)審核藝術考級考官資格,核發《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
(三)監製《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證書》;
(四)組織藝術考級輔導教師的培訓工作;
(五)組織開展藝術考級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動。
第三章 藝術考級機構和考官
第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取得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的藝術學校、團體和單位。
第八條 下列藝術學校、團體和單位可以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藝術院校(含藝術高職學校);
(二)中國文聯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學藝術界聯合會所屬的專業協會;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藝術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第九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申請開辦藝術考級專業與其主要業務相關,並具有良好的藝術、學術水準和社會信譽;
(三)適應藝術考級需要的考官;
(四)適應藝術考級需要的場所和設施;
(五)專門的工作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教育部直屬高等藝術院校、文化部與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藝術院校、中國文聯所屬協會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藝術團體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文化部審批;其他單位申請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文化部備案。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同意的,核發《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申請單位,擬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招考範圍,考級工作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開辦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申請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開辦資金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
(四)考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五)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六)考級工作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七)藝術考級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並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單位取得《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和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收費許可后,方可開辦藝術考級活動。
第十三條 藝術考級機構連續2年不開展藝術考級活動的,由文化部收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藝術考級機構停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最近一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向審批部門提交停辦報告,同時交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藝術考級考官必須取得《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由藝術考級機構聘任。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專業人員可以通過藝術考級機構向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中心申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
(一)具備中級(含中級)以上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專業職稱;
(二)具備5年以上所申請專業的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工作經歷;
(三)具備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質,作風正派。
第四章 考級管理
第十六條 藝術考級機構必須組建常設工作機構,委派專門工作人員,按照核准的藝術考級專業組織藝術考級活動。
第十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的考級簡章,由審批機關批准后,方可發布。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
考級簡章必須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八條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置考場。下列取得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的單位報經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考場開辦藝術考級活動:
(一)教育部直屬高等藝術院校;
(二)文化部與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藝術院校;
(三)中國文聯所屬協會;
(四)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藝術團體;
(五)其他開辦藝術考級活動滿5年的藝術考級機構。
第十九條 藝術考級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考場開辦藝術考級活動,可以委託當地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機構必須與承辦單位簽訂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辦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從事與藝術考級專業相關的業務;
(三)具備開展藝術考級活動必要的物質條件;
(四)具備良好的社會信譽。
承辦單位必須以藝術考級機構的名義組織考級活動。
第二十條 藝術考級機構委託承辦單位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雙方的合作協議報承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藝術考級機構。
禁止委託中小學承辦藝術考級活動。
第二十一條 藝術考級的內容應當按照經審定的藝術考級教學大綱確定。
第二十二條 藝術考級機構聘任的考官應當以本單位的專業藝術人員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過考官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同一考場內主持同一專業考級的考官不得少於2人。
考官應當按照公布的藝術考級標準對考生的藝術水平做出評定,並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四條 考場實行迴避制度。與考生有親屬、師生等關係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考官,應主動迴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監護人可以申請考官迴避,經考場負責人核實后執行。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經查證屬實,考試結果無效。
第二十五條 考生通過所報藝術專業級別考試的,由藝術考級機構發給相應級別的藝術考級證書。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自每一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發放藝術考級證書的名單報審批機關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藝術考級證書由文化部統一規格,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中心監製,藝術考級機構印製。
第二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藝術考級機構實行年檢制度。文化部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的年檢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的年檢工作。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開辦藝術考級工作情況的總結;
(二)藝術考級機構和藝術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以及考官變動情況、考級場所條件現狀等;
(三)考級收費收支情況;
(四)繳稅證明;
(五)審批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藝術考級機構年檢合格的,可繼續進行下一年度的藝術考級工作。年檢不合格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藝術考級活動,限期整頓;連續2次年檢不合格的,由審批機關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並收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或變相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其所收取的費用,宣布考試無效,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收繳《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布考級簡章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考場的;
(三)未經批准,委託其他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
(四)委託中小學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
(五)考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一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停止1年藝術考級活動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收繳《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一)發放的藝術考級證書名單不報備案的;
(二)自行發放不符合統一監製規格的考級證書的;
(三)不按照規定要求報送年檢材料或報送虛假材料的;
(四)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條件的藝術考級機構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對藝術考級機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批准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核准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外國藝術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藝術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