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貴州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頒布了“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條例共分六章四十七條。

內容全文


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有指導、監督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機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鼓勵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產業市場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製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鼓勵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高於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在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安裝護欄、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的裝修、改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雜物,建築物、構築物臨街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清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花壇等隔離,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信、郵政、電力、消防、供水、燃氣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架空管線應當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並保持整潔、完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不得以強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響交通或者消防通道暢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置,並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懸掛、張貼、刻劃、噴塗經營性招貼物和有礙市容的字、畫。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作業工具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公益性宣傳品,應當將活動期限、活動範圍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期滿前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和樹木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雜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臨街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和夜市攤位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具,不得污損臨街牆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溝。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或者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依法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期滿后恢復原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擅自佔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經營器具。決定暫扣的,應當立即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不出具暫扣清單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越建築物、構築物門窗和外牆佔道經營;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加工承攬或者沖洗、維修車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
施工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帶泥上路。違反規定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封閉或者採取覆蓋措施。拋撒、遺漏的,應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達到國家和省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包括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有關區域。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主次幹道、開放式廣場、過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區、樓群院落,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三)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四)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施工場所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
(六)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賓館、飯店、商店、影劇院、客貨車站、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共綠地和河道兩側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沿街商業店鋪及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十二)客貨碼頭及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客貨碼頭經營單位或者作業者負責;
(十三)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十五)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工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區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或者不進行業務指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市街道拋擲廢棄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地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圈圍設施和臨時環衛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畢應當清除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攪拌砂漿或者將泥沙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設置,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設置泥沙過濾設施,禁止將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統。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廁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公廁保潔工作,做到及時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貯(化)糞池應當及時疏通、清掏。糞便外溢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廢舊傢具、家電等廢棄物,應當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從事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每日1‰加收滯納金,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需要,建設或者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固定收集和處理場所。
第三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密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環衛設施,並負責保潔和消毒。
第三十八條 設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條 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建設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產權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禁止毀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依法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擅自停用、佔用、拆除、移動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賠償,可以處以市場評估價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城市,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文明執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違法審批申請事項,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4-11-27
【實施時間】2005-03-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有指導、監督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機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鼓勵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產業市場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製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第八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鼓勵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高於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在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安裝護欄、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的裝修、改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雜物,建築物、構築物臨街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清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花壇等隔離,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信、郵政、電力、消防、供水、燃氣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架空管線應當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並保持整潔、完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不得以強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響交通或者消防通道暢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置,並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懸掛、張貼、刻劃、噴塗經營性招貼物和有礙市容的字、畫。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作業工具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公益性宣傳品,應當將活動期限、活動範圍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期滿前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和樹木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雜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臨街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和夜市攤位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具,不得污損臨街牆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溝。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或者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依法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期滿后恢復原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擅自佔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經營器具。決定暫扣的,應當立即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不出具暫扣清單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越建築物、構築物門窗和外牆佔道經營;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加工承攬或者沖洗、維修車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
施工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帶泥上路。違反規定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封閉或者採取覆蓋措施。拋撒、遺漏的,應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達到國家和省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包括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有關區域。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主次幹道、開放式廣場、過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區、樓群院落,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三)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四)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施工場所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
(六)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賓館、飯店、商店、影劇院、客貨車站、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共綠地和河道兩側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沿街商業店鋪及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十二)客貨碼頭及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客貨碼頭經營單位或者作業者負責;
(十三)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十五)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工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區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或者不進行業務指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市街道拋擲廢棄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地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圈圍設施和臨時環衛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畢應當清除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攪拌砂漿或者將泥沙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設置,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設置泥沙過濾設施,禁止將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統。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廁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公廁保潔工作,做到及時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貯(化)糞池應當及時疏通、清掏。糞便外溢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廢舊傢具、家電等廢棄物,應當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從事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每日1‰加收滯納金,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需要,建設或者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固定收集和處理場所。
第三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密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環衛設施,並負責保潔和消毒。
第三十八條 設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條 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建設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產權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禁止毀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依法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擅自停用、佔用、拆除、移動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賠償,可以處以市場評估價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城市,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文明執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違法審批申請事項,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同時,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2004年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環資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僅關係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也關係城市形象;為進一步搞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創造良好人居環境,提升城市形象,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后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和環資委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建制市市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在該款最後增加“其他建制鎮可以參照執行”,並刪去第二款。
2、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3、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社會發展計劃”后增加“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機制”。
4、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城市容貌標準”修改為“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5、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保持整潔”修改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在“責令限期履行”后增加“逾期不履行的”
6、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其他設施”后增加“需設置景觀燈光設施”,將“應當按照城市景觀燈光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
7、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戶外廣告”后增加“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將第二款中的“設置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修或者拆除”修改為“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者拆除”。
8、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十八條中的“不得污損臨街牆面和城市道路”后增加“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不得堵塞排污溝渠”。
9、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修改為“應當立即出具暫扣清單”,在該款最後增加“不出具暫扣清單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10、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渣土”后增加“煤炭”,將“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1、根據委員和環資委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開放式廣場”后增加“過街通道”,在第二項中的“街道辦事處”后增加“居委會”,將第五項中的“現場”修改為“場所”,在第十項中的“攤點”后增加“周圍”,刪去第十項和第十一項中的“各種”。
12、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不履行的”修改為“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或者不進行業務指導的”。
13、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14、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15、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施工現場”后增加“的施工單位”,將第二款單列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其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將其中的“禁止施工運輸車輛帶泥上路或者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調整到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施工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禁止帶泥上路。違反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6、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和環境標準”。
17、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四十條最後增加:“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8、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9、根據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最後增加“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20、刪去第四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交由環資委辦理。之前,環資委派員參加了《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了省內外的調研和對《草案》文本的論證、修改。8月25日收到《草案》文本后,環資委即致函各市、州、地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衛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省衛生廳、省交通廳、省農業廳、省公安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局、省工商局、省高院等18個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9月3日召開環資委第18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是維護城市正常運轉的一項基礎性公眾管理工作,與人民群眾的生活密切相關,特別是2003年發生“非典”疫情后,如何搞好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和構建環境衛生體系問題越來越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並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隨著城市規模的迅速擴大,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長,城市環境建設和城市管理工作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為了促進創建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推動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適應城市高空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改革和發展要求,必須加強和規範政府和社會管理城市的職能,使其更好的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和服務的義務。因此,制定條例是必要的。《草案》總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州實際,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具體修改意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制市及縣級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其它建制鎮可參照執行。”刪去第二款。
2、第三條第三款,“環境衛生工作”修改為“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3、第四條第一款“發展計劃”后增加:“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4、第十二條第一款在“責令限期履行”后加“逾期不履行的”。
5、第十三條在第一款“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后增加“需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將第二款“違反規定的……以下罰款”單列為第三款。
6、第十四條第一款“戶外廣告”后增加“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
7、第十八條“城市道路。”改為“道路”,並在後加“不得堵塞排污溝渠”。
8、第二十條第一款“應當出具暫扣清單”改為“應當立即出具暫扣清單”。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后增加“不出具暫扣清單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9、第二十二條將“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改為“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
10、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街道辦事處”后加“社區居委會”。第(五)項“建設施工現場”改為“建設施工場所”。第(十)項“攤點”后加“周圍”二字。刪去第(十)第(十一)項中的“各種”兩字。
11、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后增加“施工單位”。將第二款單列為一條。
12、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廢棄物”改為“廢物”。“有毒、有害”改為“危險”。
13、第三十八條“使用”后加“並24小時開放”。
14、第三十九條中刪去“和環境標準”。
15、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6、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后加“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此外,還需增加有關規範政府管理職能部門及工作人員管理和服務的責任和義務的條款,使管理者權利與義務平等。對《草案》中的“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應配套即時予以公布,便於社會廣泛參與監督實施。部分條款及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二條中的“其他建制鎮可以參照執行”。
2、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3、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空調設備”。
4、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電信”修改為“通信”。
5、將第十六條中的“並在期滿之日前清除”修改為“並在期滿前清除”。
6、將第十八條中的“不得堵塞排污溝渠”修改為“不得堵塞排污管、溝”。
7、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禁止帶泥上路”修改為“不得帶泥上路”,在“處以”前增加“可以”。
8、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領導的”。
9、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外在城市街道”修改為“向城市街道”,將第二款中的“10元以上”修改為“5元以上”。
10、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禽畜”修改為“其他畜禽”。
11、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
12、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為“禁止”,將“可以處以”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
13、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每日”,將“定期清掏、消毒”修改為“及時清掏、定期消毒”。
14、將第三十五條中的“3‰”修改為“1‰”。
15、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專業”。
16、刪去第四十條中的“提出改造方案並”。
17、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不符合標準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進行改建”。
18、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19、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修改為“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
20、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5年3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例修改


2021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第四十四條中的“罰款收據”修改為“專用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