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維護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在保護區內從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保護區的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生態環境保護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投入和生態補償的長效機制。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協調解決保護區關於自然環境保護、生態建設、流域治理與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所屬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組織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編製、修訂和實施工作,制定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
(三)負責保護區內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資源調查、生態保護建設、環境監測和野生動植物保護、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監測防控工作;
(五)組織開展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
(六)在不影響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組織開展保護區的國內、國際合作;
(八)依法統一查處保護區內涉及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九)保護區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草原、公安、水利、農牧業、旅遊、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佔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區建設、保護和管理以及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設置保護區區界標誌和功能區區界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保護區的性質以及區界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以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其範圍、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為準。
核心區為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佈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核心區。
核心區外圍為緩衝區,只准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緩衝區外圍為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保護、人工繁育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四條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保護區生態移民規劃,核心區應當逐步實現無人居住,緩衝區和實驗區應當逐步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條保護區內禁止遷入新的住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以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景觀的項目;
(三)向保護區水體傾倒排放固體、液體廢棄物;
(四)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車輛、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六)破壞魚類等水生野生動物的洄遊通道;
(七)撿拾鳥卵、搗毀鳥巢等破壞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繁殖區及其棲息地;
(八)開採地下水資源,經依法批准的飲水安全建設工程除外;
(九)破壞湖岸和河岸的蘆葦、柳條、錦雞兒等護岸固沙植被;
(十)挖溝築壩,排放濕地水資源等;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不得排入水體。
第十八條保護區嚴格控制引進外來物種。確有必要引入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實驗。在試種、試養期,應當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鳥類以及其他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救護、放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其採取救護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及時救護,並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保護區與周邊單位、居民建立防火聯防機制,制定防火公約,監督檢查保護區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採取河道險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濕地恢復和河道景觀建設等措施,對保護區河道進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種植有利於凈化水體的植物、放養有利於凈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並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進行清除。
第二十三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水文、水質、生態監測站點和斷面,建立保護區生態環境指標體系和綜合監控網路體系以及相應的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進出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置檢查哨卡,對進出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有關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章 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在保護區依法從事有關建設、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二十六條在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設施。
在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影響景觀的生產經營設施。經批准建設的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內未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限期關閉。造成生態破壞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恢復治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於三十日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因教學科研觀測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於三十日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三十條在實驗區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業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在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定地點或者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並設置垃圾、廢水處理等設施,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和與保護區有關的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二條保護區內水域中的船舶,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實行總量控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從事旅遊經營等船舶的活動範圍書面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區內草原承包、流轉情況及時書面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經依法批准佔用實驗區自然資源的,應當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職責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野生動物的洄遊通道的,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破壞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的,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破壞湖岸、河岸護岸固沙植被的,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超越許可權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