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又稱“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進行的援救行為或活動。如通常人們所說的人命救助、環境救助等,但作為海難救助法意義上的救助,則系指在法定水域內對遇險的被承認的船舶及其他財產資源進行救助的行為或活動。其構成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救助標的是法律所承認的船舶和/或其他財產。②救助標的在法定水域內處於危險之中。③救助行為或活動是自願的。任何援救行為或活動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構成海難救助,取得效果的,救助人有權獲得救助報酬和主張其他相關的留置權、船舶優先權等權利。
(一)海難救助的概念
海難救助又稱海上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貨物和客貨運費的全部或部分,由外來力量對其進行救助的行為,而不論這種行為發生在任何水域。
(二)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險。海難救助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必須處於真實的危險當中。
2.救助標的是法律所認可的。船舶是海難救助中最常見的對象。海商法特別規定,船舶是指該法第3條所指的船舶以及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間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須是海商法第3條規定的,20總噸以上的並非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另一方則可以是任何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包括內河船和20總噸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財產應該是海上財產,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所謂有風險的運費是指到付運費,因為這種運費的支付是以貨物到達目的地為支付前提的,如果貨物不能安全送達,則不予支付,因此對應收運費的承運人構成一種損失。但是,海商法對海難救助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和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海難救助的對象限於財產,對人命進行救助是人道主義的行為,是每個人應有的道義責任,因此,對海上人命的救助不應適用海難救助的相關法律制度。但為了獎勵對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財產的同時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權從財產救助者應得的報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額。
3.有自願而為的施救行為。施救行為可以多種多樣,但必須是自願的,不能是基於既有的義務而為的行為。如船員對本船在遇險時提供的勞動,引航員對船舶的引領,國家消防職能部門進行的滅火等行政行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為。
專業救助公司或專門為救助作業而設計的船舶進行的救助,並不違背自願原則。由於我國政治經濟體制的原因,在我國沿海發生的許多救助行為都是由國有船舶進行的,或是在我國港口當局的指揮、控制下進行的,這種救助也並不違背救助的自願性質,仍然應該適用海難救助的法律加以調整。
(一)救助合同的概念
救助合同是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簽訂的,由一方進行救助行為,而另一方支付救助報酬的合同。
海難救助的形式分為純救助和合同救助。純救助是指船舶遇難后未請求外來援救,而救助人自行救助的行為。合同救助是根據雙方簽訂的救助合同進行的救助。合同救助是目前救助的主要形式。
(二)救助合同的種類
根據內容不同,救助合同可以分為“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和“雇傭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是指根據救助效果決定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救助報酬的合同,一般的救助合同都是這種合同。所謂“雇傭救助合同”是指救助合同中規定,救助方按照被救助方的指揮進行救助活動,而不論救助成功與否,被救助方都應按救助方使用的人力和設備按約定支付報酬。雇傭救助合同在性質上與一般海上救助合同存在諸多不同,更多體現了雇傭服務合同的性質,因此現在一般不再視其為海上救助,而視為一種勞務合同。
海難救助中通常採用標準格式的救助合同。目前,國際上使用最廣泛的一種救助合同格式是“勞氏救助合同格式”。
(三)救助合同的訂立
救助合同通常由船長代表船東和貨主簽訂。海商法第175條規定: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這一條規定了兩個法定代表權,即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東,以及船長和船東有權就船載財產代表財產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
(四)救助合同的變更
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一方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可以判決或者裁定變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2.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五)救助方的義務
1.必須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如果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的過失導致被救助方的損失或者其他損害後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救助人的賠償責任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也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保護。
2.必須以應有的謹慎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3.應當在必要時,合理地尋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
4.必須接受被救助方提出的邀請其他救助人參加救助的合理要求。
(一)救助報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後有權獲得的報酬即救助報酬。
請求救助報酬的前提是:實施了海難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無效果,無報酬”是海難救助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救助有成果,是指通過救助作業,被救助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價值得以保全,並回到被救助方手中。“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意義在於鼓勵救助人奮力搶救海上遇險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體現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實質。
但近年來,由於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加強,又提出了“特別補償”的概念。海商法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可根據情況得到救助費用以外的特別補償。特別補償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為前提。只要是對存在環境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了救助就有權取得。但任何情況下,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二)確定救助報酬應考慮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9.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但無論如何,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即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三)救助報酬的減少或取消
由於救助人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四)救助報酬的承擔與分配
1.救助報酬的承擔。救助報酬應該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各方之間不負連帶責任.。
2.救助報酬的分配。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確定救助報酬應考慮的各項因素,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五)救助款項的擔保與先行支付
1.救助款項的擔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載貨船舶被救助的情況下,船舶和貨物都屬於被救助的對象。由於貨物是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下,因此,獲救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儘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2.救助款項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后,其應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