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耕農

個體農業勞動的農戶

自耕農是以小塊土地私有製為基礎,以單個家庭為經濟單位,從事耕織相結合的個體農業勞動的農戶。是中國封建社會賦稅、徭役的主要承擔者。由於他們是個體小生產者,經濟地位極不穩固,兩極分化極為顯著。

自己佔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依靠自己和家庭成員進行農業經營的個體農民。一般不剝削別人,或者對別人有輕微剝削,或者受別人輕微剝削。其生產通常帶有較大程度的自給自足性質(某些商業性農業區除外)。

定義


自耕農其實是土地私有制的產物,在土改后,中國農民分到了土地,都轉變為自耕農。但在農村合作化尤其是人民公社運動后,農民失去了私有土地,土地變成集體所有,中國長期不存在自耕農。在80年代初的包產到戶改革后,尤其是《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以後,農民的土地承包權不斷延長,中央允許長期承包,鼓勵農地自由流轉,但農民擁有的只是土地的經營使用權,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中國的農民不能稱為自耕農了。
自耕農
自耕農

延伸


在封建社會裡已經存在;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大多屬中農,即農村小資產階級的範疇。其中也包括一部分富農,在農村中佔有較大比重。自耕富農和自耕中農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依靠剝削僱工為其主要或重要生活來源。
自耕農的概念只能反映出農民是否自耕,而不能反映出是否利用別人勞動來自耕,不足以表明這類農民的社會性質,不是一個嚴格的科學的階級概念。一些舊文獻資料上的所謂“自耕農”,往往包括富農和經營地主。

發生和發展


自耕農早在商周時期已出現。《詩經》記載,有部分農民在當時已有自己的家庭,並以“藝忝稷”為業,有權充當甲士。他們就是當時的自耕窕。春秋戰國期間,隨著鐵犁、牛耕發展,以及在新興地主政權“耕戰”政策推動下,自耕農獲得大量發展。秦代以後,歷代王朝為了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位,為了保證國家賦稅及徭役徵收,不斷調整土地佔有關係。當大土地所有制發展到損害王朝利益時,政府往往採取抑兼并的政策。如西漢末年,王莽實行的王田制,西晉時推行的占田制,北魏、北周、北齊、隋、唐初的均田制都十分有利於造就大批自耕農。與此同時,各個王朝建立之初,都大力鼓勵農民墾荒,宣布開墾土地為農民所有。宋、明、清幾個朝代初期,因墾荒而造就的自耕農更令人矚目。此外,清政府還把部分官田歸民,曰“更名田”。即使在每個王朝後,土地兼并十分劇烈,自耕農也沒有消失,僅僅在數量上有所減少。除了限制兼并外,政府還用賑濟、貨款、平糴等措施,幫助農民度過災年或青黃不接季節,使他們不至於破產。其次,一些勞動力充足,經濟條件較好的佃農,也通過購置土地上升為自耕農。此外,多子繼承財產的習慣,則使一些大土地所有者因分家析產而降為多家自耕農。也有些地主因各種各樣原因破產後,而淪落為自耕農。根據一些文獻資料估算,唐、宋、明、清等朝代初期的某些年代,自耕農的總戶數可能超過佃農總數,自耕農佔有耕地總量,可能超過佃農租種的耕地總量。
存在於舊中國的自耕農,在各個歷史時期來源有所不同。在春秋戰國時期,主要來源於解放了的農奴;西晉、北魏、北周、北齊、隋、唐初,主要來自從世族地主蔭庇下解脫出來的依附性佃農;宋、明、清等朝代初期,主要來自通過招墾而重新獲得土地的窮人或佃戶。
兩極世界理論分析指出,五代十國宋元明清時期,關中是自耕農政治經濟形態。

歷史地位


由於自耕農擁有屬於自己的小塊土地,不受地主租的剝削,僅負擔政府賦稅和徭役。農田單位面積產量越高,他們經濟上收益就越多。因此,他們在生產上有較高積極性,對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採用良種、深耕細作、增加施肥量,或開展多種經營者有濃厚興趣。同時,除負擔國家徭役外(後期可以以銀代役,不再存在這問題),勞動時間亦可以按家庭這個經濟單位需要而靈活安排,有利於農副結合。但自耕農又是一個小生產者,經濟地位極不穩定,稍遇天災人禍,即有破產可能。因此,他們往往成為高利貸者勒索的對象,致使他們賣田賣地,甚至賣妻鬻子,而淪落為佃農。也有的在封建王朝苛捐雜稅和繁重徭役負擔下,為了逃避政府壓榨,而紛紛把土地投獻地主,重新成為地主的佃戶。此外,地主為逃避賦役負擔,往往通過詭寄、飛灑等手段,把賦稅轉嫁給自耕農,自耕農由於承擔不了沉重賦稅,被迫棄地逃亡。自耕農經濟狀況的不穩定性,決定了他們極容易向貧富兩極分化,尤其容易向佃農這極轉化。
由於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保持了大量的自耕農,對社會經濟的發展,對社會秩序的長期安定,對文化科學技術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尤其到明嘉靖萬曆以後,有一部分經濟條件較好的自耕農,開始僱工經營,發展商業性農業。鑒於他們沒有封建特權,與僱工關係一開始就處於同勞動、同食共坐、彼此爾我相稱平等地位。因此,農業資本主義萌芽能較早、較易地從這裡發生髮展起來。

作用


自耕農經濟是自給自足的,封閉的,嚴重阻礙了近代我國發展,是明清時期閉關鎖國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