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務所
法律服務所
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是指法人或自然人為實現自己的正當權益,提高經濟效益;排除不法侵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聘請律師以其法律知識和技能提供服務的專業活動。法律服務所顧名思義,就是法律工作者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60號)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它是設在鄉鎮和城市街道,面向社會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市場中介組織。
註:在司法實踐中,提供法律服務中大家熟知的主要有律師,另一類從業人群就是基層法律服務所中的法律工作者了。當然還有親朋好友之間幫忙性質的公民代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對公民代理的情況進行了較大限制)。
其任務是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並進行相關的管理、培訓、服務等,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和指導。
由兼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
由鄉、鎮、辦事處法律服務所在職法律工作者從事法律服務。
由公證員擔任法律服務。
由退、離休政法人員從事法律服務工作。
由法人內部在職人員從事法律服務。
由上述人員自由聯合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非常廣泛,除不能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外,幾乎可以涉足律師事務所的全部業務範圍,總體來說有八大類:
(1)應聘擔任法律顧問:擔任本轄區的鄉鎮、街道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個人合夥組織及公民的法律顧問;
(2)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
(3)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審查合同、協議、章程等法律服務文書,參與協商和談判,參與協調、仲裁活動,申請行政複議,代理合作、擔保、分家析產等單項民事、經濟法律事務等;
(4)主持調解糾紛、經濟、勞動爭議、生產經營性糾紛及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民間糾紛;
(5)解答法律諮詢:解答法律問題、各項具體法律事務的方法和途徑及政策諮詢;
(6)代寫法律事務文書:訴訟法律事務、非訴訟法律事務及其他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7)協助辦理公證:協助開展證前服務、辦理公證申請、辦證過程中的有關事項及證后服務;
(8)辦理鑒證:在積極開展協辦公證業務的基礎上,應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一些內容單一、權責明確、標的額小、履行期短的協議或合同給予審查和證明,並監督協議或合同的履行;
(9)協助司法助理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有關業務工作。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結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實際和發展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託,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自主執業,其執業活動不受干涉,其財產權益不得侵犯。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註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登記制度。
核准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直轄市範圍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核准登記,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基層法律服務所獲准設立執業,須由核准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任何機構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
第七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
轄區較大、人口較多、經濟發達的鄉鎮,可以設立二個以上的法律服務所;不具備獨自建所條 件的鄉鎮,可以由二個以上的毗鄰鄉鎮聯合設立法律服務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林、牧、漁場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置,按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八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 件、能夠專職從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第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執業場所和組建單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職責;
(三)執業工作制度;
(四)所務管理制度;
(五)從業人員的聘用、管理辦法;
(六)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
(七)停辦清算辦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章程自基層法律服務所被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設立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或者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由本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組建。
設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建由地方政府核撥事業編製和事業經費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行業主管部門、社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發起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允許個人以自願組合方式發起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十二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組建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申請報告;
(二)章程;
(三)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和執業資格證明;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和開辦資金證明;
(五)核准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建的,須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設立或者不準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由核准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 經核准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由核准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懸掛於執業場所,副本用於接受查驗。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憑據准予設立的批件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集貿市場、經濟開發區、旅遊區或者經濟發達的行政村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業務接待站(點)應當有固定的場所,接待業務由本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應當報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分立、合併,應當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原核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修改章程的,應當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原核准登記機關核准。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應當在完成善後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該所的執業證書、印章、票據、案卷及有關文件,報請原核准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經核准登記后六個月內未能開業的,或者開業后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原核准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的情況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行機制。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外,還應當有二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歷。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當經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薦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所務會議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
所務會議由本所全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開支項目;
(五)審議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工作人員的獎勵和處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在本所從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司法部規定的執業條 件和聘用程序,辦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調離、辭職或被辭退、開除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原執業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有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財會、行政等輔助工作人員,參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聘用辦法進行管理。
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變更情況,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嚴格執行司法部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範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序的規定,建立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項制度;
(二)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服務質量、效率的檢查、監督、考評和處分制度;
(三)自覺接受委託人和社會的監督;
(四)統一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格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五)對符合規定條 件的當事人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六)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原則上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
實行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單獨設立帳戶,由專人負責財務工作,建立健全會計帳目,嚴格開支範圍和審批程序,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檢查監督。
尚不具備自收自支條 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分別實行全額管理或者定額、定項補助的財務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在綜合考評的基礎上,與其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掛鉤,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本所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項基金。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障的政策和規定,為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 件,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辦公裝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 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五條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檢查。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具體時間安排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新設立不滿六個月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檢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上年度本所財務報表;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四)年度檢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提交的文件進行初審,並在出具審查意見后報送地級司法行政機關。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對具備繼續執業條 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通過年度檢查,在其《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條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中,對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 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暫緩通過年度檢查,並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 至第四十五條 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理完結,補辦年度檢查。
在年度檢查中,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條 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下,限期整改。期滿仍不能改正的,組建單位應當予以停辦,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結果,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自年度檢查工作結束后一個月內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指導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定期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工作成績顯著、隊伍建設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迹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未經核准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併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八)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九)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同時追究負有管理失誤責任的該所主任的責任,嚴重者予以撤職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該所限期整改。期滿仍不能改正,不宜繼續執業的,由組建單位予以停辦,報請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註銷。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涉及委託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發生爭議的投訴,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調處解決;涉及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核准登記、年度檢查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侵犯基層法律服務所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准登記、年度檢查、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和年度檢查合格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發布的《關於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