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

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

內容全文


(1979年12月21日通過,1980年聯合國公布)
協定名稱
甲國和乙國關於對所得<和資本>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
協定序言
(協定的序言應按照締約國雙方的憲法程序起草)
一章 協定的範圍
第一條 納稅人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納稅人為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住者。
第二條 稅種範圍
1.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所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以所得<和資本>為對象徵收的各種稅收,而不問其徵收方式。
2.所有對全部所得<全部資本>或某種所得<或資本>徵收的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的利得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都屬於以所得<和資本>為對象的各種稅收。
3.本協定特別適用於下列現行稅種:
a.在甲國:
b.在乙國:
4.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以後增加或代替現行稅收的任何相同的或實質相似的各種稅收。在每年年終,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將各自有關稅法變動情況通知對方。
二章 定義
第三條 一般定義
1.除本協定另有規定以外,本協定中:
a.“納稅人”這一用語包括個人、公司和任何其它納稅組織;
b.“公司”這一用語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任何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單位實體;
c.“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分別指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所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的居住者所經營的企業。
d.“國際運輸”這一用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沒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飛機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的經營。
e.“主管部門”這一用語是指:
(1)在甲國:
(2)在乙國:
2.在締約國一方實施本協定時,對任何本協定未下定義的用語,除本協定中另有規定以外,按該國與本協定有關各稅的法律解釋。
第四條 居住者
1.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住者”這一用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任何其它同類性質的標準,負有納稅義務的任何納稅人。
2.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一個人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居住者的,其身分的確定辦法如下:
a.以其永久性的家所在國為準,應認為是該國的居住者;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的家,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該國的居住者;
b.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的家,應認為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住者。
c.如果以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籍國的居住者;
d.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具有,或者都沒有國籍的,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通過相互協商解決這個問題。
3.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個人納稅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住者,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1.本協定中“常設機構”這一用語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2.“常設機構”這一用語特別包括:
a.管理場所;
b.分支機構;
c.辦事處;
d.工廠;
e.車間
f.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任何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3.“常設機構”這一用語同樣包括:
a.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這種工地、工程或活動以連續為期六個月以上為限;
b.企業通過僱員或其他在同一個國家內為上述同一工程或有關工程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這種性質的活動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為期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4.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常設機構”這一用語應認為不包括:
a.專用於儲存或陳列本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設施;
b.專為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業的貨物或商品庫存;
c.專為委託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業的貨物或商品庫存;
d.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報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e.專為企業進行任何其它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活動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5.雖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當一個稅納人(適用本條第7款的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締約國另一的企業在締約國一方進行活動,對於這個納稅人為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設有常設機構,如果這個納稅人:
a.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在該國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但如該納稅人的活動權僅限於本條第4款所規定的範圍內,雖然是通過固定營業場進行活動,按照這款規定,並不得使這一固定營業場所成為常設機構。
b.雖然沒有該授權,但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並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
6.雖有本條以前各款規定,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除再保險業務外,如通過一個納稅人(適用第7款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締約國另一方領土內收取保險費或接受保險業務,應被認為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7.締約國一方的企業僅由於通過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而這些代理人又按常規進行其本身業務的,應不認為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是如果這種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是代表該企業行事,則不被認為是屬於本款所指的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為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本身為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或者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問是否通過常設機構,這個事實並不使任何一公司或為另一公司的常設機構。
三章 對所得的徵稅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從座落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不動產”這一用語應當按照該項財產座落的締約法律加以解釋。這一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一般法律規定對土地財產所賦予的權利,不動產的收益權和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資源與其它資源而取得不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權利。船舶、船隻和飛機不作為不動產。
3.第1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也適用於一個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完成獨立個人勞務活動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1.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的除外。企業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營業的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其數額應僅屬於:
a.該常設機構;
b.在締約國另一方銷售與通過常設機構出售相同或同類的貨物或商品的收入;或
c.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與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相同或同類的其它營業活動的收入。
2.從屬於第3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時,締約國任何一方計算該常設機構所能得到的利潤,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的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將常設機構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
3.在確定一個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問其發生於常設機構所在國或其它任何地區。但是,如果有常設機構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者由於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而支付的其它類似款項,或者為提供特別勞務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續費,或者非銀行企業借款給常設機構而支付的利息,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其它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者由於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而取得的其它類似款項,或者為提供特別勞務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續費,或者非銀行企業借款給企業總機構或任何其它辦事處而收取的利息(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4.如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的所屬各部門的方法來確定一個常設機構的利潤,上述第2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含的原則一致。
5.除了有很好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按照以上各款確定常設機構利潤的方法應當每年相同。
6.利潤中包括有本協定中其他條款分別涉及的所得項目,本條款規定不應影響其他條款的執行。
(註:對於常設機構僅是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應因此對該常設機構計算利潤這個問題,沒有作出決定,留待雙邊談判去解決。)
第八條 船運、內河運輸和空運
第八條A(選擇A)
1.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2.以船隻從事內河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3.船運企業或內河運輸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或船隻上的,應以船舶或船隻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隻經營者居住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4.第1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作經營、聯合經營或者作為國際業務經理人所取得的利潤。
第八條B(選擇B)
1.以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2.以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但經常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業務發生的船運活動除外。如果這種活動比較經常,對所發生的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締約國另一方確定徵稅的利潤,應以該企業以船運業務取得全部純利潤為基礎作適當的比例分配。按照這種分配比例計算的稅額應減去百分之……(這個百分數通過雙邊談判加以規定)。
3.以船隻從事內河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4.船運企業或內河運輸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或船隻上,應以船舶或船隻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隻經營者居住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5.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作經營、聯合經營或者作為國際業務經理人所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1.當
a.締約國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b.相同的納稅人直接或間接同時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任何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
2.當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企業利潤,包括在該國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的企業所取得的,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適當調整。在決定這項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雖然如此,支付股息公司所居住的締約國,也可以按照法律對這些股息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的稅款:
a.受益所有人是一個公司(不是合夥企業),並直接握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資本至少百分之十的,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百分數通過雙方談判確定)。
b.在其它一切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百分數通過雙邊談判確定)。
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3.本條所使用“股息”這一用語是指從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非因債權關係而是由於其它分享利潤的權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公司居住國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所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居住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所設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所設固定基地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而股息所據以支付的股份又與該常設機構或該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5.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的,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或股息所據以支付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即使已支付的股息和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1.發生於締約國一方,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雖然如此,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發生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收稅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百分數通過雙邊談判確定)。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3.本條所使用“利息”這一用語是指從各種債權所取得的所得,不問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的利潤分配;特別是,包括從政府證券取得的所得,從債券或信用債取得的所得,並包括附屬於這些證券、債券和信用債券的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被處的罰款在本條中不作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所設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所設固定基地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而利息所據以支付的債權又與a、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條第1款c項規定的營業活動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5.如果利息支付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或該國的居住者,應認為利息發生於該締約國。雖然如此,當利息支付人,不論其是否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而支付利息所據以發生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利息的,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6.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如就有關債權而論,所支付的利息總額超出沒有上述關係情況下支付與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個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1.發生於締約國一方、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特許權使用費,應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雖然如此,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百分數通過雙方談判確定)。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3.本條所使用的“特許權使用費”這一用語是指由於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廣播或電視廣播使用的影片、錄音磁帶在內的版權,任何專利權、商標、設計或樣式、計劃、秘密處方或程序作為報酬收到的各種款項;也包括由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實驗的情報作為報酬收到的各種款項。
4.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所設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所設固定基地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而特許權使用費所據以支付的權利或財產又與a、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條第1款c項規定的營業活動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5.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支付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或該國的居住者,應認為特許權使用費發生於該締約國。雖然如此,當特許權使用費支付人,不論其是否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而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所據以發生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特許權使用費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6.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如就有關的使用、權利或資料而論,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總額超出沒有上述關係情況下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額時,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個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資本利得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從轉讓第六條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所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締約國一方的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由於轉讓構成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附屬於固定基地的動產而取得的利得,包括由於轉讓整個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轉讓)或固定基地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3.轉讓在國際運輸中運用的船舶或飛機,轉讓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或轉讓與上述船舶、飛機或船只有關係的動產而取得的利得,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4.轉讓一個公司的股票取得的利得,而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間接由座落在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5.轉讓第4款所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得,該項股票又代表締約國一方居住者公司百分之……的股份權(百分數通過雙方談判確定)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6.轉讓第1、2、3、4、5各款所規定的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利得,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住者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活動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由於專業性勞務活動或其它獨立性質的活動而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在下列情況下,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a.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而經常設有固定基地的;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椐以徵稅的,應僅以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為限;或者
b.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期間在該會計年度中累計等於或超過183天的;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據以徵稅的,應僅以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為限;或者
c.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的報酬,該項報酬是由該締約國居住者所支付或者由設在該締約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其金額在會議年度中不超過……(具體金額通過雙方談判確定)。
2.“專業性勞務活動”這一用語,特別包括獨立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也包括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
1.從屬於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由於受雇而取得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的報酬,除了受雇於締約國的另一方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由於受雇於締約國另一方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雖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由於受雇於締約國另一方而取得的報酬,在下列情況下,應僅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徵稅:
a.收款人在該會計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停留期間累計不超過183天;同時
b.該項報酬是由僱主自付或其代理人代付,而僱主並非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並且
c.該項報酬不由僱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3.雖有本條以上規定,由於受雇於國際運輸運用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受雇於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上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和高級管理人報酬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董事會成員所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由於擔任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公司高級管理職務所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表演家和運動員所得
1.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締約國一方居住者,作為一個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者作為一個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一個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所得,並非為了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為了其他人的,雖有第七、第十四條的規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八條 養老金和社會保險金
第十八條A(選擇A)
1.從屬於第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過去的僱用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養老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2.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對按照公共養老金制度支付的養老金和其它款項,而該項公共養老金制度又是構成締約國政府或其附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社會保險制度一部分的,應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八條B(選擇B)
1.從屬於第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過去的僱用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養老金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2.雖然如此,該項養老金和其它類似報酬,如果是由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或者由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支付的,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3.雖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按照公共養老金制度支付的養老金和其它款項,而該項公共養老金制度又是構成締約國政府或其附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社會保險制度一部分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九條 為政府服務的報酬和養老金
一、a.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所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屬於養老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b.雖然如此,該項報酬應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的居住者,本人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僅為提供服務的目的,沒有成為該締約國的居住者。
二、a.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所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給,或從所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一切養老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b.雖然如此,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的居住者和國民,該項養老金應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附屬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所經營的企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養老金。
第二十條 學生和學徒收到的款項
1.學生或企業學徒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訪問前,是或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訓練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其為維持生活、教育或訓練從來源於該締約國以外收到款項,該締約國不得對之徵稅。
2.第1款所述學生或企業學徒所取得不包括在第1款所規定的範圍以內的補助金、獎學金和雇傭報酬,在教育或訓練期間,應享受其所訪問的締約國居住者所享受的同樣免稅、優惠或減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 其它所得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各項所得,不問在什麼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以前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2.第六條第2款所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締約國一方居住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與支付所得有關的權利或財產又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3.雖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本協定以前各條未加規定而在締約國另一方發生的各項所得,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四章 對有關資本的徵稅
第二十二條 資本
1.[以第六條所規定的不動產為代表的資本,為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有,而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2.[以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構成部分的動產,或者以締約國一方居住者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所附屬的動產為代表的資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3.[以國際運輸中運用的船舶和飛機、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和與上述船舶、飛機和船只有關係的動產為代表的資本,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4.[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一切其它資本項目,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小組決定,對於締約國一方居住者的以不動產和動產為代表的資本以及一切其它資本項目徵稅問題,留待雙邊談判。如果談判的雙方決定在稅收協定中包括有關資本徵稅這一條,應由他們決定是否採用本條第4款的文字,或者規定留給資本座落的國家徵稅。)
五章 避免雙重徵稅的方法
第二十三條A 免稅方法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資本],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應從屬於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對該項所得[或資本]給予免稅。
2.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應允許從對該居住者的所得所徵稅額中扣除,其金額相等於在締約國另一方繳納的稅款。但該項扣除金額不得超過對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該項所得在未扣除前原來計算的稅額。
3.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資本]在該締約國享受免稅的,該締約國在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或資本]的稅額時,對免稅的所得[或資本]仍可予以考慮。
第二十三條B 抵免方法
1.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資本],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首先提及的締約國應當允許從對該居住者所得所徵稅額中扣除,其金額相等於在締約國另一方繳納所得稅額;[和從對該居住者資本所徵稅額中扣除,其金額相等於在締約國另一方所繳納的資本稅額]。但該項扣除,[在任何場合]不得超過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那部分所得[或資本]在未扣除前原來計算的所得稅額[或資本稅額]。
2.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締約國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資本],在該締約國享受免稅的,該締約國在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或資本]的稅額時,對免稅的所得[或資本]仍可予以考慮。
六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1.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所負擔的納稅義務和有關條件,不應比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現在或可能負擔的納稅義務的有關條件不同或更加繁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以外的納稅人。
2.“國民”這一用語是指:
a.所有取得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b.所有根據締約國一方的現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和社團。
3.無國籍的締約國一方的居住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所負擔的納稅義務和有關條件,不應比各該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現在或可能負擔的納稅義務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更繁重。
4.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時,締約國另一方在稅務上對該常設機構不應比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待遇有所差異。本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公民地位或家庭負擔等原因給予本國居住者在稅收上任何個人扣除、優惠、減免照顧,也必須同樣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
5.除適用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6款或第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額時,應與支付給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居住者一樣予以減除。[同樣,締約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住者債務,在確定該企業的應納稅資本額時,應與對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居住者的債務一樣予以減除。]
6.締約國一方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幾個居住者所擁有或控制的,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所負擔的納稅義務和有關條件,不應比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現在或可能負擔的,不同或更加繁重。
7.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各種各類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1.當納稅人認為由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對其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該國國內法律所規定的補救方法,而將案情提交其本人為該國居住者的締約國一方的主管部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1款的情況,則應提交其本人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一方的主管部門。該項案情應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行動第一次通知算起三年內提出。
2.主管部門如果認為納稅人提出的意見合理,同時又不能單方面滿意地解決時,應設法與締約國另一方主管部門相互協商,解決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任何協商后的決定應予執行,而不問締約國國內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時間限制。
3.對於在解釋和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和疑義,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尋求解決。在發生本協定未規定的雙重問題時,也應相互協商避免。
4.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為達成有關以上各款的規定,可以直接相互交換意見。主管部門應通過協商,為執行本條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改進合適的雙邊手續、條件、方法和技術。此外,主管部門可以設法採取合適的單方面手續、條件、方法和技術來促進上述雙邊行動和相互協商程序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交換締約國雙方為本協定有關各稅種的國內法律,而根據這些稅法徵稅不應與本協定相抵觸,特別是應交換關於防止欺詐或偷漏稅收的情報。情報的交換不受本協定第一條所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當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一樣對待注意保密。但是,如果發送國對所送情報原已作密件處理的,僅應告知協定規定的稅種的查定或徵收人員或主管當局以及有關案件的執行或檢舉或裁決上有關人員或主管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主管當局僅應為上述目的使用該項情報,但可在公開法庭的司法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宣布有關情報。雙方主管部門應通過協商改進有關情報交換事宜的合適條件、方法和技術,包括適當地交換有關逃稅情況的情報。
2.第1款的各項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義務:
a.採取與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慣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b.提供按照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一般行政正常渠道所不能得到的情報。
c.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職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或提供與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違背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規定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按照國際一般原則或按照特別協定的規定所賦予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財政特權。
七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協定的生效
1.本規定應經過批准,批准文件應儘快在 互換。
2.本規定在互換批准文件後生效,其規定生效日期是:
a.在甲國:
b.在乙國:
第二十九條 協定的終止
本協定在未被締約國一方終止以前應繼續有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
年以後任何歷年年底前至少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發出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將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a.在甲國:
b.在乙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