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27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文件發布


第 221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27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14年3月13日

文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3月9日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長:牟新生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報關單位的註冊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報關單位辦理報關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報關單位對其所屬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另有規定外,辦理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條 報關單位註冊登記分為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
報關企業應當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許可后,方能辦理註冊登記。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通過本單位所屬的報關員辦理報關業務,或者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由報關企業所屬的報關員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第七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的報關單位,再次向海關提出註冊登記申請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報關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報關企業,是指按照本規定經海關准予註冊登記,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海關辦理代理報關業務,從事報關服務的境內企業法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是指依法直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報關業務負責人,是指具體負責對本企業報關業務進行管理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部門經理等企業管理人員。
報關員,是指依法取得報關員從業資格,並在海關註冊登記,向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的人員。
報關業務,是指:
(一)按照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編碼、實際成交價格、原產地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代碼等,並辦理填制報關單、提交報關單證等與申報有關的事宜;
(二)申請辦理繳納稅費和退稅、補稅事宜;
(三)申請辦理加工貿易合同備案、變更和核銷及保稅監管等事宜;
(四)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稅、免稅等事宜;
(五)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查驗、結關等事宜。
(六)應當由報關單位辦理的其他報關事宜。
第二章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
第一節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規定
第九條 報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境內企業法人資格條件;
(二)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50萬元;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四)報關員人數不少於5名;
(五)投資者、報關業務負責人、報關員無走私記錄;
(六)報關業務負責人具有五年以上從事對外貿易工作經驗或者報關工作經驗;
(七)無因走私違法行為被海關撤銷註冊登記許可記錄;
(八)有符合從事報關服務所必需的固定經營場所和設施;
(九)海關監管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三)企業章程;
(四)出資證明文件複印件;
(五)所聘報關從業人員的《報關員資格證》複印件;
(六)從事報關服務業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報關業務負責人工作簡歷;
(八)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租賃證明;
(九)其他與申請註冊登記許可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到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並遞交申請註冊登記許可材料。
直屬海關應當對外公布受理申請的場所。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註冊登記許可申請。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由委託人簽章並註明委託日期:
(一)委託人及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委託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及郵政編碼;
(二)代為提出註冊登記許可申請、遞交申請材料、收受法律文書等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委託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海關規章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技術性或者裝訂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且由申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並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四條 所在地海關受理申請后,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並於受理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直屬海關。
直屬海關應當自收到所在地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不準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節 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規定
第十六條 報關企業如需要在註冊登記許可區域以外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向擬註冊登記地海關遞交報關企業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申請。
報關企業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的報關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報關企業自取得海關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1)之日起滿二年;
(二)報關企業自申請之日起最近兩年未因走私受過處罰。
報關企業每申請一項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
第十八條 報關企業跨關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擬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境內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設立條件;
(二)報關員人數不少於3名;
(三)有符合從事報關服務所必需的固定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從事對外貿易工作經驗或者報關工作經驗;
(五)報關業務負責人、報關員無走私記錄。
第十九條 報關企業申請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到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申請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分支機構從事報關服務業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擬聘的報關從業人員《報關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報關業務負責人工作簡歷;
(六)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租賃證明;
(七)由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地直屬海關出具的該報關企業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證明材料;
(八)申請設立報關企業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海關比照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的決定。
第三節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限制
第二十一條 報關企業可以在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內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從事報關服務,但是應當在擬從事報關服務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在開展報關服務前,持本規定第十九條(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材料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向直屬海關備案。
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跨關區報關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從事報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報關企業及其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期限均為二年。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報關企業未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或者海關未准予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的,自喪失註冊登記許可之日起,其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自動終止。
第四節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變更和延續
第二十三條 報關企業及其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中有下列內容變更的,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企業變更決議等材料原件及複印件以書面形式到註冊地海關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一)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
(二)企業註冊資本;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註冊地海關應當按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序進行初審,並且上報直屬海關決定。直屬海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變更,並且作出准予變更決定。
海關准予變更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及其跨關區分支機構,應當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報關企業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四十日前向海關提出申請並遞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報關業務分析、報關差錯情況及原因;
(四)《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見附件2);
(五)海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取得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的報關企業向分支機構註冊地海關申請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的還應當提交: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所屬報關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海關應當比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序在有效期屆滿前對報關企業的申請予以審查,對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並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延續二年有效期的決定。未按照規定申請的,海關不再接受其辦理報關業務。
海關應當在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依法為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不再具備註冊登記許可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報關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不予延長其註冊登記許可。
第五節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撤銷、註銷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直屬海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註冊登記許可:
(一)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註冊登記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註冊登記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應當依法對其直接損失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註冊登記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註冊登記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註銷註冊登記許可: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報關企業或其跨關區分支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註冊登記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註冊登記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註冊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實施註冊登記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報關企業在作出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海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報關服務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直屬海關應當依法將報關企業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註冊登記許可決定的直屬海關。
第三十二條 海關依法對報關企業從事報關服務活動及其經營場所進行監督和實地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關企業報送有關材料。報關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章 報關單位註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報關企業申請人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許可后,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經營項目登記,並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到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海關不予註冊登記。
第三十四條 報關企業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屬海關註冊登記許可文件複印件;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分支機構提交營業執照);
(三)稅務登記證書副本複印件;
(四)銀行開戶證明複印件;
(五)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六)《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報關單位管理人員情況登記表》(見附件3);
(七)報關企業與所聘報關員簽訂的用工勞動合同複印件;
(八)其他與報關註冊登記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手續。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后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各個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辦理本企業的報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個人獨資、合夥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提交營業執照);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備案表複印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非企業法人免提交);
(四)本規定第三十四條(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與註冊登記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條 註冊地海關依法對申請註冊登記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核對。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海關按照本規定公布的條件要求申請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備。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範。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由註冊地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4),報關單位憑以辦理報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
報關企業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的同時辦理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手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到註冊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逾期未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自動失效。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換證應當向註冊地海關遞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個人獨資、合夥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提交營業執照);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備案表複印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限外商投資企業提交);
(四)《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五)《報關員情況登記表》(見附件5)(無報關員的免提交);
(六)《報關單位管理人員情況登記表》。
第四十條 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報關單位由註冊地海關換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
第四十一條 下列單位未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可以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一)境外企業、新聞、經貿機構、文化團體等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二)少量貨樣進出境的單位;
(三)國家機關、學校、科研院所等組織機構;
(四)臨時接受捐贈、禮品、國際援助的單位;
(五)國際船舶代理企業;
(六)其他可以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單位。
第四十二條 臨時註冊登記單位在向海關申報前應當向擬進出境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海關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或者授權證明及非貿易性活動證明材料。
第四十四條 臨時註冊登記單位海關不予核發註冊登記證書。僅出具臨時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明。
臨時註冊登記有效期最長為七日,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已經辦理報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海關不予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章 報關單位變更和註銷註冊登記
第四十五條 報關企業取得變更註冊登記許可后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單位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地海關提交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 報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報告。海關在辦結有關手續后,應當依法辦理註銷註冊登記手續:
(一)破產、解散、自行放棄報關權或者分立成兩個以上新企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喪失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
(四)報關企業喪失註冊登記許可的;
(五)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註銷註冊登記的情形。
第五章 報關單位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報關企業從事報關服務,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各項規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職責,配合海關監管工作,不得違法濫用報關權;
(二)依法建立賬簿和營業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其受委託辦理報關業務的所有活動,詳細記錄進出口時間、收發貨單位、報關單號、貨值、代理費等內容,完整保留委託單位提供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接受海關稽查;
(三)報關企業應當與委託方簽訂書面的委託協議,委託協議應當載明受託報關企業名稱、地址、委託事項、雙方責任、期限、委託人的名稱、地址等內容,由雙方簽章確認;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名義,供他人辦理報關業務;
(五)對於代理報關的貨物涉及走私違規情事的,應當接受或者協助海關進行調查。
第四十八條 報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註冊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發生遺失的,報關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向海關說明情況,並在報刊聲明作廢。海關自收到情況說明和報刊聲明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予以補發。在補辦期間,報關單位可以辦理報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報關單位向海關遞交的紙質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必須加蓋本單位的報關專用章。報關專用章啟用前應當向海關備案。
報關專用章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統一規定的要求刻制。
報關企業的報關專用章僅限在其標明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報關專用章應當只有1枚。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全國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通用,有多枚報關專用章的,應當按照次序註明編號。
第五十條 報關單位所屬的報關員離職,應當自報關員離職之日起七日內向海關報告並將報關員證件交註冊地海關予以註銷。報關員未向報關單位交還報關員證件的,報關單位應當在報刊聲明作廢,並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不得委託未取得註冊登記許可、未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報關業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報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報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報關企業取得變更註冊登記許可后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單位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向海關備案,擅自變更或者啟用“報關專用章”的;
(三)所屬報關員離職,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文件資料,其中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將正(副)本原件交海關驗核。
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報關單位管理人員情況登記表》、《報關員情況登記表》等證書及表格,由海關總署統一樣式。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6號)、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0號)、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2號)、《海關總署關於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報關註冊登記事項的公告》(〔2004〕25號)、《海關總署關於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事項的公告》(〔2004〕26號)同時廢止。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樣式(略)
2.《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樣式(略)
3.《報關單位管理人員情況登記表》樣式(略)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樣式(略)
5.《報關員情況登記表》樣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