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6號,經審計長會議通過,自 2004年4月1日起在審計署機關及派出、派駐機構試行,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試行範圍。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全文共八章一百條。
第 6 號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已經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4年4月1日起在審計署機關及派出、派駐機構試行,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試行範圍。
審計長 李金華
二○○四年二月十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審計法及其他有關審計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項目時,對編製審計方案、收集審計證據、編寫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出具審計報告、歸集審計檔案等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
第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項目質量責任評估和追究制度,依據有關審計法規、國家審計準則和本辦法評估審計項目質量,追究有關人員對審計項目質量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審計機關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時,應當考慮審計項目的時間、經費和人員要求,為審計項目質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編製審計工作方案和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由不同級次審計機關或多個審計組參加的行業審計、專項資金審計或者其他統一審計項目時,應當編製審計工作方案。
審計組具體承辦審計項目或者實施單個審計項目時,應當編製審計實施方案。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編製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根據審計項目的規模和性質,安排適當的人員和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進行審前調查。
第八條 審前調查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下列基本情況:
(一)經濟性質、管理體制、機構設置、人員編製情況;
(二)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
(三)職責範圍或者經營範圍;
(四)財務會計機構及其工作情況;
(五)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六)重大會計政策選用及變動情況;
(七)以往接受審計情況;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九條 審前調查應當收集與審計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銀行賬戶、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
(三)重要會議記錄和有關文件;
(四)審計檔案資料;
(五)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資料。
第十條 審前調查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下列方式:
(一)到被審計單位調查了解情況;
(二)對被審計單位進行試審;
(三)查閱相關資料;
(四)走訪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監管部門、組織人事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審前調查一般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前進行,必要時,可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後進行審前調查。
第十二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計工作目標;
(二)審計範圍;
(三)審計對象;
(四)審計內容與重點;
(五)審計組織與分工;
(六)工作要求。
審計工作方案應當具有指導性。
第十三條 審計工作方案由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具體負責編製,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准,並下達到具體承擔審計任務的下級審計機關或者審計組實施。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工作方案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製的依據;
(二)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三)審計目標;
(四)重要性水平的確定和審計風險的評估;
(五)審計的範圍、內容、重點以及對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的審計步驟和方法;
(六)預定的審計工作起止時間;
(七)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八)編製的日期;
(九)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目標是指審計組辦理審計項目所要完成的任務。
確定審計目標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相關政策;
(二)政府、審計機關、有關部門對審計項目的要求;
(三)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
(四)審計組成員的業務能力、審計經驗;
(五)審計的時間和經費預算;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將審計工作方案的審計工作目標具體化。
第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分析被審計單位有關情況,確定重要性水平和評估審計風險,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和重點。
審計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評價,確定是否依賴內部控制。依賴內部控制的,要對內部控制進行符合性測試。在內部控制測評的基礎上,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不依賴內部控制的,在實施審計時直接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
對規模較小或者業務簡單的審計項目,可以直接確定實質性測試的範圍、內容和重點。
第十七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範圍是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所屬的會計期間和有關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內容是指為實現審計目標所需實施的具體審計事項以及所要達到的具體審計目標。
審計事項一般可以按照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劃分。
第十九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重點是指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
審計組應當對審前調查所取得的資料進行初步分析性複核,關注資料間的異常關係和異常變動,分析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中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和線索,確定審計重點。
第二十條 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應當確定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審計步驟和方法應當能夠指導審計人員實施審計,實現具體審計目標。
第二十一條 確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時,應當考慮其專業勝任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審計組組長可以委託有資格的審計人員擔任主審,履行審計組組長授權範圍內的職責,但審計組組長應當對主審履行職責的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組長具體負責編製審計實施方案,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准,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實施方案,可以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應當對審計實施方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審計目標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確定和審計風險評估的合理性;
(三)審計範圍、內容和重點的適當性;
(四)審計步驟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時間安排的合理性;
(六)審計分工的恰當性;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實施審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一)審計工作方案調整的;
(二)審計組在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測評后,認為需要調整審計重點、步驟和方法的;
(三)審計組人員發生變化,足以影響審計實施方案執行的;
(四)審計中發現重大違法案件線索,需要改變審計內容和重點的;
(五)審計範圍受到限制,不能正常開展審計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
第二十五條 審計實施方案中下列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批准:
(一)審計範圍、內容和重點;
(二)重要性水平及審計風險水平;
(三)重要的審計步驟和方法;
(四)審計組成員。
第二十六條 審計實施方案中下列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准: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組組長;
(三)審計工作起止時間;
(四)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需要報審計機關領導批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整審計實施方案審批手續的,可以口頭請示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或者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同意后,調整並實施審計實施方案。審計結束時,審計組應當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前調查情況,初步分析性複核、內部控制測評、重要性水平確定和審計風險評估的過程,以及審計實施方案調整情況加以記錄。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對審計實施方案所確定的審計目標的恰當性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審計範圍和重點的適當性負責。
審計組組長對審計內容的適當性、步驟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負責。
審計組成員對審前調查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由於審計實施方案編製、調整不當,造成重大違規問題應當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具體審計事項,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收集審計證據。
第三十一條 審計證據的形式包括書面證據、實物證據、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口頭證據、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以及其他證據。
第三十二條 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有針對性地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審計證據。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應當在審計工作底稿后附有審計證據支持。其他審計事項以審計日記記載審計事項的查證過程和結果,必要時可以附有審計證據或者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審計證據:
(一)通過檢查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承諾書、會議記錄、文件、合同等資料,以及審計人員編製的匯總表、調節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過監盤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製實物資產盤點清單和現金、有價證券盤點表等材料,並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三)通過觀察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製觀察記錄,註明觀察的事項、內容和結果等情況;
(四)通過查詢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被查詢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答覆材料或者口頭答覆記錄,並註明查詢事項、內容、方式和查詢結果等情況;
(五)通過函證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被函證單位或者個人的回函,編製函證記錄,註明函證事項、範圍和回函結果等情況;
(六)通過計算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製計算表或者計算工作記錄,註明計算的事項,所根據的相關數據,計算的方法和結果等;
(七)通過分析性複核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製對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趨勢變動表,分析和說明異常變動項目、重要比率或者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情況。
第三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收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也可以採取文字記錄、摘錄、複印、拍照、轉儲、下載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在收集實物證據時,應當註明實物的所有權人、數量、存放地點、存放方式和實物證據提供者等情況。
審計人員在收集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資料時,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電子數據資料的運行環境、系統以及存放地點、存放方式等情況。必要時,電子數據資料能夠轉換成書面材料的,可以將其轉換成書面材料。
審計人員在收集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時,應當註明鑒定或者勘驗的事項、向鑒定人或者勘驗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人或者勘驗人資格等。
第三十七條 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的審計步驟和方法難以實施或者實施后難以取得充分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實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審計步驟和方法,仍難以取得充分審計證據的,應當由審計組組長確認,並在審計日記中予以記錄和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取得審計證據,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條 取得的審計證據數量較大的,可以編製匯總的審計證據,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
審計人員應當對取得的審計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和歸納。按照審計事項分類,按照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相關程度排序;對審計證據進行比較判斷,決定取捨,剔除與審計事項無關、無效、重複、冗餘的證據;對審計證據進行匯總和分析,確定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審計結論。
第四十條 經過分析、判斷和歸納的審計證據,應當編製索引號排序,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之後;必要時,可以附在相應的審計日記之後。
不能附在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日記之後的實物證據、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資料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編製書面材料,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日記之後。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督導審計人員收集審計證據工作,審核審計證據。發現審計證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成審計人員進一步取證。
第四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其收集的審計證據嚴重失實,或者隱匿、篡改、毀棄審計證據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重要審計事項未收集審計證據或者審計證據不足以支持審計結論,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審計日記是審計人員以人為單位按時間順序反映其每日實施審計全過程的書面記錄。
第四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在實施審計過程中逐日編寫審計日記。
第四十五條 審計日記的要素包括: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人員姓名;
(三)審計分工;
(四)實施審計的日期;
(五)審計工作具體內容;
(六)索引號;
(七)頁次。
第四十六條 審計日記記載的審計工作具體內容包括:
(一)審計事項的名稱;
(二)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三)審計查閱的資料名稱和數量;
(四)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和查證結果;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審計日記,不得遺漏、虛構、隱匿、毀棄,其他人不得刪改。
審計日記應當要素齊全,內容完整,簡明扼要。
第四十八條 審計人員同時承擔多個審計事項,應當在同一審計日記中依次記載;多名審計人員共同承擔同一審計事項,應當在各自的審計日記中分別記載。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審計人員應當在編寫審計日記的基礎上,編製審計工作底稿。
其他審計事項以審計日記記載審計事項的查證過程和結果。
第五十條 審計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即接受審計的單位或者項目的名稱;
(二)審計事項,即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
(三)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即審計事項所屬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四)審計人員及編製日期,即實施審計項目並編製審計工作底稿的人員及編製日期;
(五)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摘要及其依據,即簡要描述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的性質、金額、數量、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以及相關依據;
(六)複核人員、複核意見及複核日期,即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託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的複核意見及實施複核的日期;
(七)索引號及頁次,即審計工作底稿的統一編號及本頁的頁次;
(八)附件,即審計工作底稿所附的審計證據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附有審計證據。
審計工作底稿與審計證據的對應關係,應當通過審計證據的索引號來體現。審計證據對應多個審計工作底稿時,應當將審計證據附在與其關係最密切的審計工作底稿後面,並在其他審計工作底稿上予以註明。
第五十二條 審計日記與審計證據、審計工作底稿的對應關係應當在審計日記中通過索引號加以註明。
第五十三條 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託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項進行複核,並提出複核意見: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實施審計;
(二)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具體審計目標是否實現,審計步驟和方法是否執行;
(三)事實是否清楚;
(四)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審計結論是否恰當;
(七)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必要時,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託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日記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對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中存在的問題,審計組組長應當責成審計人員及時糾正。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對未執行審計實施方案導致重大問題未發現的,審計過程中發現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反映的,以及審計查出的問題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審計組組長對複核意見負責,對未能發現審計工作底稿中嚴重失實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五十六條 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書。
第五十七條 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統一表述為“審計報告”;
(二)編號,一般表述為“****年第*號”;
(三)被審計單位名稱;
(四)審計項目名稱,一般表述為“****年度****審計”;
(五)內容;
(六)出具單位,即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七)簽發日期。
第五十八條 審計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經濟性質、管理體制、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以及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一般表述為被審計單位應對其提供的與審計相關的會計資料、其他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四)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審計範圍、審計方式和審計實施的起止時間。
審計範圍應說明審計所涉及的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所屬的會計期間和有關審計事項。
(五)審計評價意見,即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結果為基礎,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發表評價意見。
真實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處理遵守相關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情況,以及相關會計信息與實際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和業務經營活動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實現程度。
發表審計評價意見應運用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並考慮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審計風險、審計發現問題的數額大小、性質和情節等因素。
審計機關只對所審計的事項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對審計過程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充分、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以及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不發表審計評價意見。
(六)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和定性、處理處罰決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有關移送處理的決定。
(七)必要時可以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送達被審計單位徵求意見。
第六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
第六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審計組的書面說明、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審計組所在部門複核。
第六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複核,並提出書面複核意見: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事實是否清楚;
(三)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是否恰當;
(六)其他需要複核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進行複核后,代擬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進行處理、處罰的,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代擬審計決定書。
第六十六條 對審計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代擬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六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法制工作機構複核。
第六十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複核:
(一)主要事實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三)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是否恰當;
(四)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五)其他需要複核的事項。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複核意見,出具複核意見書。
第六十九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和法制工作機構的複核意見書、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
第七十條 一般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召開小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參加人員包括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七十一條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提議,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同意后,召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參加人員包括審計機關負責人、審計組所在部門和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審計組組長、有關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七十二條 審計業務會議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審計業務會議決定。
第七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審計業務會議的記錄工作,並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修改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七十四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舉行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十五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將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有關單位。
第七十七條 審計機關組織行業審計、專項資金審計或者其他統一審計項目時,需要匯總編製審計報告的,應當由審計組所在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分別編寫審計報告,報送組織審計項目的審計機關,由其按審計發現的問題金額和性質匯總,形成統一的審計報告。
匯總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對匯總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匯總的審計報告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定。
第七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報告。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報告,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 審計組組長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對審計工作底稿記錄的重大問題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實反映的,審計報告反映的問題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的恰當性負責;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中記錄的重大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反映的,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反映的事實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複核人員對其複核意見的恰當性負責;對審計報告中存在的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處理處罰不當問題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負責。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結果編製的審計信息嚴重失實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責任。
第八十條 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檔案管理要求收集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材料,建立審計檔案。
第八十一條 審計檔案實行審計組負責制,審計組組長對審計檔案反映的業務質量進行審查驗收。
第八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確定立卷責任人及時收集審計項目的文件材料;審計項目終結后,立卷責任人及時辦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條 立卷責任人應當將與審計項目有關的下列文件材料歸入審計項目案卷:
(一)結論類文件材料,主要是審計報告及審計業務會議記錄、複核意見書、審計組的書面說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等審計報告形成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審計決定書及相關文件材料、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相關文件材料等;
(二)證明類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審計單位承諾書、審計日記、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等;
(三)立項類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的指令性文件、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舉報材料及領導批示、審計實施方案及審前調查記錄等相關材料、審計通知書和授權審計通知書等;
(四)備查類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歸入前三項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條 文件材料按照審計項目立卷,一個項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將數個項目合併立為一卷。
跨年度的審計項目,在項目審計終結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條 立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排列文件材料:
(一)審計項目案卷內的文件材料按照結論類、證明類、立項類和備查類的順序排列;
(二)結論類採用逆審計程序並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證明類按照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與審計實施方案所列審計事項對應的順序排列;
(四)立項類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並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備查類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並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審計項目案卷內的每份或者每組文件之間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後、批複在前請示在後、批示在前報告在後、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後、匯總性文件在前基礎性文件在後的順序排列;
(七)審計日記以人為單位按照審計組組長及審計組成員順序排列,可以單獨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條 立卷責任人將文件材料歸類整理、排列后,交由審計組組長審查驗收。
審計組組長按照有關規定對文件材料進行審查驗收,並簽署審查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成有關人員改正或者向有關機構提出改進意見。
第八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將檢查合格的審計項目案卷移交檔案管理機構歸檔。
審計組所在部門在移送審計項目案卷時,應當做好該被審計單位審計資料庫的建立或者補充工作。
第八十八條 審計組成員對文件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立卷責任人對卷內文件材料的完整性、歸檔的規範性負責。
審計組組長對審查驗收意見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歸檔的及時性負責。
第八十九條 審計組成員、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複核人員、審計機關領導在執行審計項目過程中,違反審計法規、國家審計準則和本辦法有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九十條 追究審計項目質量責任包括下列處理形式:
(一)責令改正錯誤;
(二)告誡、批評教育;
(三)責令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停職培訓、轉崗;
(六)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並處取消評優、評先、晉級、晉職資格。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非審計人員人為因素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主動改正錯誤或者情節輕微的;
(三)其他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條 審計機關設立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負責評估和追究審計項目質量責任。審計機關主要領導為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審計機關其他領導、相關審計業務機構、法制工作機構、人事教育機構、監察機構、機關黨委、辦公廳(室)負責人及有關專家。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法制工作機構。
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需要承擔責任的,由上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負責評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每年組織優秀審計項目評選,對被評為優秀審計項目的單位給予通報表揚,並對參加審計項目的有關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十四條 審計機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和了解,對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行為,由法制工作機構及時報告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對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行為,責成各有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十六條 被處理人員若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九十七條 本辦法在審計署機關及派出、派駐機構試行。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試行範圍。
第九十八條 審計機關辦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準則、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