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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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財產保險,包括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準的各種保險。
本條例中的保險事故,是指發生保險合同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三條 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或者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險 方申清訂立保險合同,負責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第四條 保險合同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轉讓
第五條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並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后,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方並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投保方出具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
第六條 投保方可以與保險方訂立預約保險合同。保險方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預約保險單,以資證明。
預約保險合同應當訂明預約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財產範圍、每一保險或一地點的最高保險金額、保險費結算辦法等。
在預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方應當將預約保險合同範圍內的每一筆保險,按規定及時向保險方書面申報;保險方對投保方每一筆書面申報,均應當視作預約 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方有權查對申報內容,如有遺漏,投保方必須補報。
投保方有權要求保險方對申報的每一筆保險,出具單獨的保險單。
第七條 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方應當將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告知投保方;投保方應當按照保險方的要求,將保險方在決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危險情況告知保險方。
保險合同成立后,如果發現投保方對本條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者有隱瞞或者作錯誤的申報,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由於投保方的故意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保險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方和保險方可以協議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對於變更保險合同的任何協議,保險方均應當在原保險單、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以資證明。
第十條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議,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則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終止合同時,保險方有權按照國家保險管理機關規定的短期費率表的規定,收取自保險生效日起至終止合同日為止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原己交付的保險費。但貨物運輸和運輸工具的航程保險,保險責任一經開始,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終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可由投保方背書轉讓,毋須徵得保險方同意外,其他保險標準的過戶、轉讓或者出售,事先應當書面通知保險方,經保險方同意並將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批改後方為有效,否則從保險標準的過戶、轉讓或者出售時起,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方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付保險費,保險方可以分別情況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對終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仍有權要求投保方如數交足。
第十三條 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於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
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議,投保方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如果變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險程度,投保方應當及時通知保險 方,在需要增加保險費時,應當按規定補交保險費。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方有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並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如果投保方沒有採取措施,保險方對由此而擴大的損失,有權拒絕賠償。
第四章 保險方的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方對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引起的責任,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
除另有協議者外,保險方的賠償責任是對投保方在發生事故當時實際遭受的損失負責賠償,但最高以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為限。如有分項保險金額的,最高以各該分項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方在賠償保險財產的損失時,應當將損余物資的價值和投保方從第三者取得的賠償,在保險賠償金額中扣除。
第十七條 投保方為了避免或者減少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而進行施救、保護、整理以及訴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以及為了確定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所支付的對受損標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由保險方負責償還,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投保方要求保險方賠償時,應當提供損失清單和施救等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帳冊、單據和證明。保險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賠償的單證后,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核定應否賠償;在與投保方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應在十天內償付。保險方如果不及時償付,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自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十日後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投保方應當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方可以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公民個人同保險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涉外財產保險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海上保險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