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優化營商環境辦法

瀋陽市優化營商環境辦法

《瀋陽市優化營商環境辦法》是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法規及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辦法共三十六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瀋陽市優化營商環境辦法》業經201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有為2017年11月30日
瀋陽市優化營商環境辦法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建設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建設和監督等具體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營商環境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尊重市場規律、崇尚發展創新、開放包容、互利共贏的營商發展環境。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創新宣傳方式,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清理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對與建設國際化營商環境要求不符的、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展會、電子商務等領域知識產權執法力度,完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的銜接。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設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海外人才離岸創新創業自由港,吸引海外人才來本地區創新創業。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保護,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勵企業實行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九條 依法平等保護本地企業和外地企業的合法權益。凡對本地企業開放的市場領域,不得限制外地企業進入。不得要求外地企業在本地開展經營活動時設立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禁止出台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嚴厲查處濫收費用、強迫交易等行為。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督管理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企業應當依法按照自願原則遷移。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享受優惠政策為目的的企業非正常遷移;
(二)地區間爭搶存量稅源戶;
(三)變相施壓,違背企業意願,強制推進企業遷移的行為;
(四)設置附加條件、增加審批流程、變更申請要件、超時辦理企業遷移、不積極配合服務企業、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
(五)其他危害企業自願遷移的行為。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營商環境建設,推動行業協會、商會等制定行業管理標準和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及其部門制定經濟政策,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投資者或者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各種形式深入聽取相關企業意見和建議,對企業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招商引資書面承諾等,不得隨意改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確需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信用信息資源,構建統一、公開的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收集市場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狀況有關的貸款、擔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記錄,以及環境保護、金融、工商登記、稅收繳納、社保繳費、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檔案及查詢制度,依法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投資者、企業依法享有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並有權諮詢有關情況以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事項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內容、工作程序、服務承諾、行政執法等履行職責的政務活動事項,通過政府網站、部門網站、辦事指南,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權責清單和權力運行流程圖,將行使的行政職權及依據、行使主體、運行流程、辦結時限、對應責任等以清單形式向社會公示,並接受社會監督。
權責清單和權力運行流程圖發生調整的,應當及時更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規合一平台,實現建設項目全程網上聯辦、信息互認共享。
區、縣(市)人民政府多規合一平台應當與市人民政府多規合一平台對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審批事項,科學配置工作人員,對其服務窗口辦理事項充分授權,確保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的審批事項,在窗口受理后直接辦結。
企業設立登記應當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變更登記三個工作日內辦結、名稱核准當日辦結。未開業企業以及無債權債務企業,按照規定實行簡易註銷程序。
第二十條 實行中介服務清單管理制度。定期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進行清理,國家、省取消的同步予以取消。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或者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現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的資質資格許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資格審批。取消部門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應當實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編製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開展。經批准的行政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批准的行政執法檢查,不得開展。
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執法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對同一企業執法檢查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次檢查。多個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提出執法檢查計劃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協調,明確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聯合檢查。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檢查計劃,建立完善實施檢查的批准、登記、出示《行政檢查通知書》和檢查結果書面報告等制度,並在年底將檢查計劃實施情況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國家和省、市、縣人民政府臨時安排部署的專項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開展,並在檢查結束后三十日內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檢查實施情況。
第二十三條 財政、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應當依法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以及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進行核定,並在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清單目錄。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降低市場主體用工、審批、融資、物流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投入成本。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細分量化行政處罰標準,制定自由裁量指導規範。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對企業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重大行政處罰在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前,應當經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部門網站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處罰結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所需辦案經費應當全部納入預算管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鉤。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二十六條 任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三)借用企業資金,佔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企業的稅金、收費、政府性基金和補助資金等;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費用;
(五)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企業進行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鑒定、考試等活動;
(六)要求企業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七)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向企業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八)要求企業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培訓;
(九)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參與招投標採購活動;
(十)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佔用企業財物;
(十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十二)侵害企業知識產權,或者未經企業允許,公開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企業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
(十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五)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十六)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營商環境建設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優化營商環境評價制度,定期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測評,將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依法及時糾正。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並予以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實施監察,對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實行問責、追責。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容錯糾錯機制。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依規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失誤或者錯誤,尚未造成重特大安全責任事故、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事故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容錯免責。
(一)不違反政治紀律、政治規矩的;
(二)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的;
(三)符合中央大政方針,符合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決策精神的;
(四)經過集體研究、民主決策並有相關證實材料的;
(五)沒有為個人和部門謀取私利的;
(六)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採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容錯免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設立投訴、舉報信息網路平台,在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網站、民心網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投訴、舉報。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並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投訴者、舉報者。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特約監督員制度,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勞動模範、企業職工、城鄉居民代表中聘請特約監督員,協助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責任追究,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黨規黨紀予以追究: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免談話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解聘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二)拒不承認錯誤,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投訴人、舉報人、辦案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六)與違法違紀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協從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對情節輕微,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積極配合調查,並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通報批評、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三十四條 被追究責任人員對追究責任處理決定不服提出複核、申訴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