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限
羈押期限
羈押期限是對待偵査、起訴、審判的人犯關押的法定時限。
羈押期限,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羈押期限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三階段的期限。
在偵查階段,羈押分拘留和逮捕兩種形式,其中拘留又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兩種情況。
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羈押期限為十四日。這十四日包括: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為七日。但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規定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羈押期限為十七日。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對於以下四類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對於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理。
此外,對於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為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不能超過二次。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