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

保險人

根據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又稱“承保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在中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形式。

保險人是法人,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保險人。保險人的具體形式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國營保險公司及專業自保公司。

基本介紹


保險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和法人。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又稱“承保人”。
按照現行的法律,保險人需要依法註冊成立,經營被限制在一 定的地域和業務範圍之內。跨區域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都會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縮水。個別地方出現的“地下保單”和“空心保單”就是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業務的現象。保險的實力有大小,經營有好壞;所以不要抱保險人不會破產的念頭。
當然,大多數在市場聯繫業務的還不是保險人自己,而是打著保險公司旗號的各類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的營銷人員。在沒有查清保險人身份實力和市場信譽的情況下,不要簽定保險合同。

權利與義務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主要有:
1、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
2、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3、經被保險人同意採取安全預防措施權。
4、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5、代位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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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義務

保險人的主要義務為:
1.說明告知合同內容,免責條款等的義務。
2.賠償和給予保險金的義務。
3.及時簽單的義務。
4.對於被保險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險條款相關協定內容等的保密義務。
其中承擔保險賠償(給付)的義務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所承擔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具體體現。

說明義務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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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有特定含義,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階段保險人向投保人負擔對合同條款進行明確陳述、解釋的義務。保險交易日益消費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距越來越大,他們對保險知識與產品知識的把握也越來越不平衡,保險合同成為最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是保險合同法必須面臨的現代課題。在對保險交易管制逐漸放鬆的現實背景下,強化保險人說明義務、適當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是一種合理選擇,各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中國《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說明合同內容,而且必須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進行欺詐的現象絕非個別,人們當然會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有相當高的期望,司法實務也傾向於擴展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進行實質性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認為,“明確說明,是指在與投保人簽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立法規定與司法意見的期望無可非議,但保險市場運行實際表明,制度預期與現實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保險就是騙錢”成為許多保險消費者的共同認識,中國保險業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誠信危機。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有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第18條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於格式合同條款訂入規則範疇。對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規則、了解機會規則、消費者同意規則。(註:由於消費合同中格式合同條款負面影響程度比商業合同的要嚴重得多,所以法律對一般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控制嚴格得多。(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J].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規則要求經營者在訂約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格式條款對消費者愈不利,則經營者提醒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也愈重。了解機會規則要求條款使用,為確保相對人有了解機會,條款使用人有提供條款的義務,有的國家還強制規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強令消費者在訂立合同之前認真地進行權衡。消費者同意規則是指消費者對該條款的同意是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前提。(註: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頁。)法律規定的保險說明義務與一般規則的顯著區別在於:保險人的義務是“說明”,而非“提醒”,對於免責條款還有“明確”的要求;沒有使用了解機會規則,保險人必須使投保人了解條款內容,而不是僅僅給予機會;保險人必須主動說明,不需要投保人詢問。這些不同,實質上是義務履行的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的區別。保險法對說明義務的界定強調實質判斷,一般規則則強調形式判斷。面對有關說明義務的爭議,保險人應當承擔已經履行的證明義務,這裡也有實質與形式兩種方法。保險法界定的實質判斷標準能夠實行嗎?有合理性嗎?
實質判斷,就是以某個人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判斷基準人的不同,有保險人理解標準、投保人的理解標準、“理性外行”理解標準。有理論認為,由於是以一般保險外行人為標準進行判斷而能夠有效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標準代表了立法發展趨勢。(註:徐衛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393頁。)但是從有效解決有關爭議的角度看,實質性標準對於判斷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有具體指導作用,但沒有決定性意義,還不是一個有效標準。一方面,難以存在一個統一的實質性判斷標準;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每一個條款進行主動說明與解釋也未免過於苛刻。要求保險人要就所有條款進行口頭解釋會相當困難,而把全部條款用書面表達出來並且全部進行書面解釋就更加困難,因為每一種保險產品的條款及其解釋都多達百頁。

概念


保險人是事先制訂保險合同、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請並提供相應服務的保險公司。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承擔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要求是成年人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或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做投保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以其生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所以被保險人只能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兒童,但如果是兒童的話,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投保。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即保險金的最終獲取人。
如果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那麼投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合同只承擔繳納保險費義務,而並不享有什麼權利。當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投保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一般會指定自己的家庭成員、親屬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其他任何人為受益人。在一份人身保險合同中,可以只指定一名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若干名受益人。投保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應存在保險利益關係,即一定利害損失關係,如夫妻、父母與子女、債權人與債務人等。
特點
1、保險人是依法成立並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的法人,保險公司不僅成立合法,而且已申請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
2、保險人是保險基金的組織﹑管理﹑使用人。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的分配、使用、投資必須依法進行。
3、保險人承擔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合同解釋權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維護好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至關重要,避免降低履約效益,維護好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避免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縱觀中國保險業發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於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從維護保險業的正常發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於此,對於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合同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麼,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後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於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採取慎重態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銀保監會發布


2020年6月23日,銀保監會網站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並於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辦法》共10章104條,規範行政處罰程序,提升行政處罰效能,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對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立案調查、審理審議、權利告知與聽證、決定與執行、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全流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