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由國務院批准、經國家民委發布,旨在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而制定。

內容全文


國務院關於《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批複
(國函[1993]125號)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務院批准《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由你委發布施行。
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令
(第2號)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已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司馬義・艾買提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並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后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並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群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道、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幹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關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并或者被兼并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簡介


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國家民委令第2號發布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人民政府對於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並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后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並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群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幹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關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并或者被兼并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信息


國務院法制辦正式就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公開徵求意見,標誌著這部已經頒布施行23年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進入了實質性修訂階段。國家民委有關負責人對這次修訂作了解讀。
修改“迫在眉睫”
城市民族工作在民族工作和城市工作中的分量越來越重。隨著城市民族關係日趨多元和更加複雜,1993年國務院批准實施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變化,不能有效解決現實出現的諸多問題,迫切需要修訂:
——隨著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我國各民族的互動交往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歷史時期,大量生活在傳統聚居區的少數民族開始向城市流動,尋找新的生活和就業機會,許多城市中少數民族常住和流動人口數量已經遠超世居少數民族戶籍人口,全國大部分省會城市55個少數民族成份齊全,人口數量不斷增加。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特別是體現對城市少數民族特點尊重、幫扶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已經失去執行的環境和條件,需要作出新的規定。
——由於存在著語言、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差異,城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在參與和融入城市生產生活方面存在著較大的困難,少數民族期待政府及公共服務機構對其基於傳統文化、宗教、語言、風俗習慣上的特點需要。同時,隨著城市少數民族成份增多和人口增加,在城市中發生的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侵犯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現象不斷增多,在就業、入學、住宿等方面個別地方對特定少數民族群體的歧視性做法時有發生。一些少數民族流動人員逐漸成為城市中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存在居住環境惡劣、失業率高、貧困程度深等問題。如何保障和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成為城市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務。
——城市中,各族群眾交往交流交融趨勢增強,各民族居民由於相互不了解、不適應,存在誤解甚至歧視,涉及民族因素、影響民族團結的摩擦和矛盾糾紛隨之增多,有時甚至釀成惡性事件,破壞社會穩定,產生惡劣影響。據統計,近年來涉及民族因素的群體性、突發性事件80%以上發生在城市。這對依法協調民族關係,切實維護民族團結,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出新的要求。
——我國涉民族事務法治規範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對民族事務依法治理提出了迫切要求。
修改“一直在路上”
從2006年起,國家民委正式啟動條例的修改工作,2011年3月正式報送國務院審議。2009年至2016年連續八年列入國務院立法計劃,2015年、2016年兩次列為“力爭年內完成項目”。
黨中央、國務院對做好新形勢下的城市民族工作高度重視。
2014年9月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指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進入了各民族跨區域大流動的活躍期,做好城市民族工作越來越重要。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不能採取“關門主義”的態度,也不能採取放任自流的態度,關鍵是要抓住流入地和流出地的兩頭對接。要把著力點放在社區,推動建立相互嵌入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注重保障各民族合法權益,堅決糾正和杜絕歧視或變相歧視少數民族群眾、傷害民族感情的言行,引導流入城市的少數民族群眾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和城市管理規定,讓城市更好接納少數民族群眾,讓少數民族群眾更好融入城市。
2016年1月全國城市民族工作會議要求,要全面貫徹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和中央城市工作會議精神,堅持中國特色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務,以保障各民族合法權益為核心,以做好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為重點,以推動建立相互嵌入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為抓手,推進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規範化、精細化,切實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各級黨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視城市民族工作,加強和改進領導,健全體制機制和工作格局,為推動中華民族一家親、同心共築中國夢作出新的貢獻。
此次修改的“五大重點”
此次條例修訂主要吸收了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全國城市民族工作會議精神,同時修改現行條例中一些過時和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容:
一是在立法目的中新增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工作原則方面,增加了中央民族工作會議精神,規定“城市民族工作堅持平等對待一視同仁,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加強交往交流交融,推動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城市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二是明確了城市民族工作體制機制。進一步規定國務院民族工作部門要加強對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進一步明確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城市民族工作進行統一領導,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機制,加強對民族工作的協調、監督,確保民族政策的貫徹落實。
三是進一步明確反對民族歧視,維護民族平等原則。避免城市中少數民族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依法及時調查處理涉及民族歧視的言行和做法。
四是加強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新增了公平公正對待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內容,應當完善工商管理、城市管理等制度,保障少數民族平等進入市場、融入城市,建立跨地區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制。
五是增加社區民族工作的內容。新增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區民族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引導少數民族流動人員參與社區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較多的城市,根據實際需要,依託社區綜合服務設施,設立基層服務管理工作站等內容。
此外,依法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和保障有效供應,是各級政府的法定職責,為此,增加了加強清真食品管理機制和支持網點建設的內容;對做好少數民族聚居街區歷史文化的傳承發揚、鼓勵各族學生同校混班、發展少數民族醫藥事業、開展民族特色文化體育活動等作出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