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是2006年7月24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省政府第221號令,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2006年重新發布)(註:已被《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替代)
省政府令第221號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要內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8號)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持續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屬本省管轄的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區域)。
第三條 海域的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權。
海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對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從事3個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開發利用活動,實行有償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業(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礦企業專用碼頭、採礦、石油化工等)項目;
(二)旅遊項目;
(三)排污、傾廢項目;
(四)海底管線登陸點用海項目;
(五)其他經營性項目。
使用海域用於公益事業、科研教育、漁業生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以及灘塗圍墾、海岸防護項目的,不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全省海洋開發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經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權利和保護海域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義務。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對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和資源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報經批准后,由批准機關的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海域使用權證。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履行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海域使用權證。
第九條 使用海域按下列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使用海域面積666.66公頃(10000畝)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使用海域面積在666.66公頃(10000畝)以下、100公頃(1500畝)以上的,由所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使用海域面積100公頃(1500畝)以下、50公頃(750畝)以上的,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地)人民政府審批;
(四)使用海域面積50公頃(750畝)以下的,經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對海域生態環境或自然資源有重大影響的工程設施,均須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必須根據總體設計一次辦理報批手續,不得化整為零、分次報批。
第十條 在申領海域使用權證時,必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對海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影響評價報告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使用期滿后恢復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按規定許可權報批;經審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簽署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必須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海域使用權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前60日內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海域使用權證:
(一)改變海域使用權證規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權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證實行審驗制度,每2年審驗一次。對已經批准可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滿2年的,由發證機關無償收回,並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證有效期滿,海域使用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恢復其使用海域內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額上繳財政,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應當對原使用者給予必要的補償。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使用海域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審批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資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權證規定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期滿不恢復其使用海域內原有功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許可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權批准使用的海域;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越權批准的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