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
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
《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發佈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39 號
《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李立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組織評估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經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評估,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依法實施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職責,促進社會組織健康發展,依照規範的方法和程序,由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標準,對社會組織進行客觀、全面的評估,並作出評估等級結論。
第四條 社會組織評估工作應當堅持分級管理、分類評定、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指導、社會參與、獨立運作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登記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社會組織評估工作的領導,並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社會組織評估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評估對象和內容
第六條 申請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社會團體、基金會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滿兩個年度,未參加過社會組織評估的;
(二)獲得的評估等級滿5年有效期的。
第七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估機構不予評估:
(一)未參加上年度年度檢查;
(二)上年度年度檢查不合格或者連續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關政府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四)正在被有關政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五)其他不符合評估條件的。
第八條 對社會組織評估,按照組織類型的不同,實行分類評估。
社會團體、基金會實行綜合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基礎條件、內部治理、工作績效和社會評價。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規範化建設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基礎條件、內部治理、業務活動和誠信建設、社會評價。
第三章 評估機構和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相應的社會組織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和社會組織評估複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複核委員會),並負責對本級評估委員會和複核委員會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評估委員會負責社會組織評估工作,負責制定評估實施方案、組建評估專家組、組織實施評估工作、作出評估等級結論並公示結果。
複核委員會負責社會組織評估的複核和對舉報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條 評估委員會由7至25名委員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複核委員會由5至9名委員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評估委員會和複核委員會委員由有關政府部門、研究機構、社會組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推薦,民政部門聘任。
評估委員會和複核委員會委員聘任期5年。
第十二條 評估委員會和複核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社會組織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所從事的領域具有突出業績和較高聲譽;
(三)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忠於職守。
第十三條 評估委員會召開最終評估會議須有2/3以上委員出席。最終評估採取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評估結論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四條 評估委員會可以下設辦公室或者委託社會機構(以下簡稱評估辦公室),負責評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評估專家組負責對社會組織進行實地考察,並提出初步評估意見。
評估專家組由有關政府部門、研究機構、社會組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第四章 評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評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布評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審核社會組織參加評估資格;
(三)組織實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評估意見;
(四)審核初步評估意見並確定評估等級;
(五)公示評估結果並向社會組織送達通知書;
(六)受理複核申請和舉報;
(七)民政部門確認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發布公告,並向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頒發證書和牌匾。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獲得4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審核備案。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社會組織等級評估情況以及獲得5A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名單上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評估期間,評估機構和評估專家有權要求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證明材料。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 迴避與複核
第十九條 評估委員會委員、複核委員會委員和評估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在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任職,離職不滿2年的;
(三)與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有其他可能影響評估結果公正關係的。
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向評估辦公室提出迴避申請,評估辦公室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第二十條 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評估辦公室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第二十一條 評估辦公室對社會組織的複核申請和原始證明材料審核認定后,報複核委員會進行複核。
第二十二條 複核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評估專家代表的初步評估情況介紹和申請複核社會組織的陳述,確認複核材料,並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複核結果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通過。
第二十三條 複核委員會的複核決定,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複核的社會組織。
第二十四條 評估辦公室受理舉報后,應當認真核實,對情況屬實的作出處理意見,報複核委員會裁定。裁定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並通知有關社會組織。
第二十五條 評估委員會委員、複核委員會委員和評估專家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遵守評估工作紀律。
第六章 評估等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評估結果分為5個等級,由高至低依次為5A級(AAAAA)、4A級(AAAA)、3A級(AAA)、2A級(AA)、1A級(A)。
第二十七條 獲得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在開展對外活動和宣傳時,可以將評估等級證書作為信譽證明出示。評估等級牌匾應當懸掛在服務場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明顯位置,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評估等級有效期為5年。
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可以優先接受政府職能轉移,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購買服務,可以優先獲得政府獎勵。
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獲得4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在年度檢查時,可以簡化年度檢查程序。
第二十九條 評估等級有效期滿前2年,社會組織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符合參加評估條件未申請參加評估或者評估等級有效期滿后未再申請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視為無評估等級。
第三十條 獲得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作出降低評估等級的處理,情節嚴重的,作出取消評估等級的處理:
(一)評估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評估人員串通作弊,致使評估情況失實的;
(二)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評估等級證書,或者偽造、出租、出借評估等級牌匾的;
(三)連續2年年度檢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檢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參加年度檢查的;
(五)受相關政府部門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動等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被降低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在2年內不得提出評估申請,被取消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在3年內不得提出評估申請。
第三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將降低或者取消評估等級的決定,通知被處理的社會組織及其業務主管單位和政府相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被取消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須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原評估等級證書、牌匾退回民政部門;被降低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須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評估等級證書、牌匾退回民政部門,換髮相應的評估等級證書、牌匾。拒不退回(換)的,由民政部門公告作廢。
第三十四條 評估委員會委員、複核委員會委員和評估專家在評估工作中未履行職責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員或者專家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社會組織評估經費從民政部門社會組織管理工作經費中列支。不得向評估對象收取評估費用。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評估標準和內容、評估等級證書牌匾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