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明
拒絕證明
拒絕證明是證明持票人已按照票據法的規定,作了票據權利行使和保全行為,但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的法定證明。
對這個定義作以下兩點解說:
(一)拒絕證明是一種法定證明
首先,拒絕證明是法定機關製作的證書,持票人或其他個人、票據法未認可的機關所製作的文書,沒有拒絕證明的法律地位和證明效力。在外國,拒絕證明由公證機關或公證人作成;在我國,一般是由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銀行,在票據上記載拒絕的文字和理由。同時,拒絕證明的內容,須符合票據法的要求,不能任意記載。
(二)拒絕證明是證明持票人已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絕的證明
持票人獲承兌或付款的,無需拒絕證明。持票人未為承兌或付款提示的,不能確定付款人是否拒絕,亦無需製作拒絕證明。持票人未按規定的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能獲得有效的拒絕證明;只有在按票據法規定的期限提示承兌、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絕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獲承兌、我國《票據法》第66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拒絕證明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兩種。根據我國《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中,應當記載下列事項:①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②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⑧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④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入的簽章。
為使持票人能夠確實獲得當事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我國《票據法》特別將出具拒絕證明規定為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的一項義務,並規定了義務人違反該項義務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各國票據法對有關拒絕證明有著不同的規定,但大多將由一定機關作成的拒絕證書作為法定的證明形式。但隨著票據交易的日益發展,拒絕證書也因其手續繁瑣而越來越不能適應新的經濟形勢,於是拒絕證明的形式漸趨簡單。在我國《票據法》上,即採用了略式拒絕證明的形式,這種拒絕證明具有以下特點:①這種文書證明一般由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②這種文書證明須依法律規定進行記載;③這種文書證明須對持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被拒絕的事實進行客觀的證明。
1.證明持票人按規定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
2.證明票據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
3.防止票據債務人受欺詐而負擔不必要之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