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

公務員懲戒

公務員懲戒即指公務員的紀律與處分,也就是公務員的基本紀律規範和公務員違反紀律的政紀責任。

公務員的懲戒與公務員義務都是以法律規範形式出現的,是對公務員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但義務是相對於權利而言的,是從宏觀上支配、約束公務員行為的;紀律則從具體行為規範的角度規定了公務員不該做什麼,禁止做什麼,對公務員的行為做出了許多限制,同時規定了公務員違反紀律所應承擔的政紀責任。制定公務員的紀律規範,並對違反紀律規範的公務員實施必要的處分,對於加強國家機關公務員隊伍的建設,改進機關工作作風,遏制國家機關中的腐敗現象,促進國家機關的廉政勤政建設,具有重要作用。對於公務員違反政紀予以處分是公務員懲戒制度組成部分。懲戒是對違法瀆職者的否定性評價,直接令其為其錯誤行為體會到羞恥和愧疚。運用懲戒的手段,從消極的角度對公務員的錯誤行為進行補救和糾正。這會有效地保證公務員制度的運行。

實施意義


實施公務員懲戒對於規範公務員的管理,提高公務員的隊伍建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國家管理高效運轉的保障
國家機關是執行機關的基本性質決定了國家管理必須保持高效運轉。國家管理由公務員實施,其能否高效運轉除依靠公務員隊伍的較高素質外,還要依靠紀律約束公務員,使其形成合力,防止渙散。
(二)推行依法治國的條件
依法治國是現代國家管理的基本特點,是使全社會走向法制軌道的重要前提。涉及國家管理各個領域的法律、法規都要通過公務員來實現,為保證公務員做到依法辦事,就必須用嚴格的紀律加以約束。
(三)加強公務員隊伍建設的前提
少數公務員由於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違法違紀現象時有發生,在社會中造成極為消極的影響。公務員隊伍中存在的這些問題,必須依靠嚴格和可操作性強的紀律約束予以整治。
(四)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務員是公民授權委託管理公共事務並為公眾服務的人員。公務員的職務行為都與公眾利益直接或者間接地發生聯繫。如果公務員不嚴格履行義務、遵守紀律,就會直接或者間接地損害公共利益。

懲戒原則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違反紀律,就要受到懲戒。對公務員的懲戒必須遵守以下以下原則:
(1)實事求是、證據確鑿;
(2)定性準確、處理恰當;
(3)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4)教育與懲戒結合。
對公務員的懲戒不是目的,而僅僅是一種教育公務員的手段。當公務員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對錯誤有較為深刻的認識,就應該免予處分。當公務員違紀行為較重,只有給予懲戒才能達到教育受處分本人,就應給予必要的處分。同時要幫助犯錯誤公務員找出犯錯誤的原因,總結教訓,提出今後的改正措施。處分期滿的,要及時解除處分。

懲戒內容


國家公務員法將懲戒種類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因違紀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因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務的,可給予撤職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國家公務員法》同時規定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陞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陞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降低級別和職務。

懲戒種類


綜合西方國家有關公務員懲戒的規定,懲戒的種類一般可分為精神懲戒和實質懲戒兩大類。
精神懲戒一般用於較輕微的違紀行為,主要是對公務員名譽的貶責。其種類包括申誡、警告、記過等,其中申誡又包括訓誡和批評教育。
實質懲戒是對有嚴重違紀行為的公務員進行的處分,包括物質懲戒和職務懲戒兩種。物質懲戒主要指經濟方面的懲戒,如罰款、減薪、停薪、停算年薪或取消某種津貼、待遇等。職務懲戒與其他幾種懲戒方式相比,是最嚴重、最嚴厲的一種懲戒形式。其主要方式有降級、降職、調職、離職,停職、停止晉陞、撤職或開除等。這種懲處使公務員在名譽、地位、經濟各方面都受到損失,用於懲治國家公務員所犯的嚴重的違紀行為。這種懲戒方式在各國政府中都普遍地被採用,是公務員懲戒中的最後形式。

懲戒條件


西方國家對公務員的懲戒制度通過立法手段將公務員懲戒的條件納人法律的範疇,使其有法可依,從而強化了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公務員行政懲戒的條件主要有三大類:一是公務員違反了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二是公務員違反或不履行國家公務員法中規定的公務員義務、職責或紀律條例;三是公務員違反了其他被限制的行為。這裡所謂其他被限制的行為是指公務員的政治、經濟、法律約束以外的行為,主要有道德品質、生活作風等。

懲戒程序


關於懲戒程序各國規定雖不盡相同,但基本遵循全面客觀公正、注重事實,維護公務員權利和利益,依據法律規定的方法、程序來處理,尤其是較重的處分更加嚴格。關於處分程序,歸納起來大致包括:
(1)提出指控。即主管人員發現所屬公務員有違反規定而需予以處分時,應向上級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指控。
(2)通知。由有懲戒權者將指控事項,書面通知被指控者,並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辯。(3)申辯。被指控者對指控事項可提出申辯,並提出有關人證物證。
(4)調查。有懲戒權者對指控及申辯事宜,如認為尚不夠作為懲戒依據時,要舉行調查,在調查期間並舉行言辭辯論,被指控者可請律師或工會團體代表代為辯護。
(5)懲處。根據所搜集的事實,再行決定給予處分。
(6)受處分人申訴、複審和最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