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非盈利組織
民間非盈利組織
概念民間非營利組織,是指通過籌集社會民間資金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宗教等社會公益事業,提供公共產品的社會服務組織。這一特徵強調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以與企業的營利性相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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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非營利組織作為與政府和企業並列的“第三部門”,是市場經濟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它可以有效地彌補政府公共財政資金提供公共產品的不足,同時又可以避免企業的趨利傾向,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政府失靈和市場失靈何題,為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促進社會各項事業綜合、協調發展作出積極貢獻。特徵
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體系中,《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分別對於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具體組織形式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但是,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本身則並沒有明確的界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各種具體組織形式的定義,規定適用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徵:
1.該組織不以營利為宗旨和目的;這一特徵強調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以與企業的營利性相區別。但是強調民間非營利組織目的的非營利性,並不排除其因提供商品或者社會服務而獲取相應收入或者收取合理費用,只要這些營利活動的所得最終用於組織的非營利事業。
2.資源提供者向該組織投入資源不取得經濟回報;這一特徵強調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資金或者其他資源提供者不能從民間非營利組織中獲取回報,如果出資者等可以從組織中獲取回報,應當將其視為企業,適用企業會計准側和企業制度。
3.資源提供者不享有該組織的所有權。這一特徵強調資金或者其他資源提供者在將資源投入到民間非營利組織后不再享有相關所有者權益,如與所有者權益有關的資產出售、轉讓、處置權以及清算時剩餘財產的分配權等。這一特徵既將民間非營利組織與企業區分開來,也將其與各行政事業單位區分開來,因為行政事業單位儘管也屬於非營利組織,但是國家對這些組織及其凈資產擁有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