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終結
破產程序終結
破產程序終結是指引起破產程序終結的法律事實。由於債務人自身情況、破產財產的狀況和破產預防程序的法律構造的不同,各國破產立法關於破產程序終結原因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破產破產破產程序終破產配終、強制終破產廢止終。台灣區破產破產程序終況:調協終;二終配終;院裁宣破產終止終。《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終結方式也有三種:其一,由和解整頓程序完成引發的終結;其二,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其三,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的終結。通過以上列舉不難看出,各國破產立法中有關破產程序終結原因的規定大同小異,不同點主要是和解協議成立后是否終結破產程序。我國破產立法對此採取否定態度,即規定和解協議的成立只產生破產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頓程序開始后,視和解整頓程序進行的結果如何而採用不同的終結方式。總體說來,破產程序可因以下事實的發生而終結。
()整頓程序終
破產程序程,債權債務達協議院,究竟產破產程序終效抑程序止效,例存差異。破產規,院裁終破產程序。院、破產管及債權議繼續監督協議履,待協議完履,院確,終破產程序。式《破產》規較似。破產則規,強制議院確,院破產程序終裁。換句,隨強制議裁確,議,必破產程序繼續。院裁強制議,破產程序終,需待決確,破產程序,適另裁式終破產程序。荷蘭破產則恰恰反,確規破產程序裁確終,院須另破產程序終裁。
按照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和解整頓程序的進行可能產生如下後果:(1)和解整頓期限屆滿,債權人能夠按照和解協議的規定清償到期債務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序終結,同時宣告已經開始的破產程序相應終結;(2)和解整頓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序終結,轉而啟動中止的破產清算分配程序;(3)和解整頓程序進行過程中,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實施《破產法》規定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序終結,啟動中止的破產清算分配程序。歸納起來,因和解整頓程序的開始而引發的破產程序的終結不外乎有兩種情況,一是和解整頓成功而終結破產程序,此時,企業生命得以繼續延續;二是因和解整頓程序失敗而致企業進入破產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後,破產程序隨之終結。
(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
破產程序因破產財團財產的不足而終結,是各國破產立法的通例。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破產費用應當在破產分配實施之前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如果破產財產的數額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債權人的債權就根本不可能再從破產財產中得到任何分配。此時,破產程序繼續進行既不可能,也無實益。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公益和節省法院財力、人力的角度考慮,法院理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因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引起的程序終結,國外破產法大多稱之為破產廢止。根據宣告破產廢止的時間的不同,可將破產廢止分為同時廢止和異時廢止。前者是指宣告破產之時發現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實施的廢止;後者是指在宣告破產後、破產分配程序進行期間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實施的廢止。無論哪種廢止均可直接導致破產程序的終結。
(三)債權人同意廢止
破產程序因債權人同意廢止,是大陸法系國家常見的做法,破產程序因同意廢止而終結,是指在破產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破產人取得破產債權人的同意時,依法申請法院廢止破產程序,從而導致破產案件終結的制度。如日本破產法第347條規定,認可破產人具有同意廢止的申請權,並以下列事項為廢止的要件:(1)破產人取得債權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的全體債權人的同意;(2)遇有不同意的債權人,經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同意並由破產財團提供擔保。德國破產法第202條也規定:“申報期滿后,如果破產人得到已申報債權的全體債權人同意,應其聲請時應停止破產程序。債權人已申報的債權未確定時,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範圍內要求該債權人同意或要求該債權人設定擔保。申報期滿之前,如果破產人得到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的同意,而除此之外尚未得知有其他債權人時,應破產人申請可停止破產程序。”
破產債權人作出同意的性質,國外法學界一般認為是對法院作出的放棄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但不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法院接到破產人提出的同意廢止(或終止)的申請后,應對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全面的審查,並將申請予以公告。破產債權人在一定的期間內(日本規定為2周,德國為1周)可以對廢止(或終止)申請提出異議。異議的事由通常為:欠缺對破產廢止同意的條件、在同意的條件上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等。異議期滿后,法院在聽取破產人、管財人和異議債權人的意見后,作出是否同意廢止或終止的決定。該決定一旦確定,就發生與作出破產程序的終結決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國《破產法》中沒有關於以此種方式使破產廢止或終止的規定。但是,破產程序中的實際情況複雜多樣,如果債權人得到破產人的某種承諾,願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債務糾紛,或者得到第三人為破產債務作出總體擔保時,對破產人提出的廢止或停止破產程序申請,應當予以允許。因此,我國在制定新的破產法時,應借鑒德、日破產法的做法作出相關規定。
(四)破產財產分配完畢
我國《破產法》第38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在進行過程中,如果沒有成立和解,也沒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以破產財產被分配完畢而結束,這是破產程序終結中最常見、最基本的方式。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完結后,清算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隨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終結。
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要求,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破產清算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註銷登記,並將辦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破產清算組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提交由破產清算組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的報告、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破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營業用章等。企業被登記註銷后,其法人資格宣告消滅,沒有得到分配的債權即行消滅。破產企業註銷登記后,人民法院應宣布清算組撤銷。
按照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追回的財產,由人民法院依照《破產法》第37條(關於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的規定進行追加分配。如財產較少,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歸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所有。從法理角度看,此規定有失妥當,該部分財產再少,也應按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國家無權將債權人的財產收歸己有。
(1)對於破產人的效力。由於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律僅適用於企業法人,因此,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畢和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后,法人的主體資格歸於消滅,其所負剩餘債務當然免除。
(2) 對於破產債權人的效力。由於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主體資格歸於消滅,債權人未得到分配的債權,於破產終結裁定作出后視為消滅。破產債權人不能於程序結束後向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和解協議實現后,和解債權人於達成和解協議時所免除的部分債權,在整頓成功后亦不得向債務企業再行索要。但是,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不受影響。被保證人(主債務企業)破產,債權人固然可以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實現其債權。然而,在實踐中,罕有破產債權人的債權靠破產財產獲得足額滿足的情況。既然保證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經濟活動當事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債務人的破產,便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未受全額清償時,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 對破產機構的效力。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清算組、債權人會議等破產機構宣布解散,但破產清算組如有關於破產財產的未完結的訴訟、債權確認訴訟或者對債權分配表等異議之訴等遺留事務時,仍須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