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十一條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在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第十四條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經營活動情況。

內容全文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號)
《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已經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中涉及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物理、化學特性的方法減少已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將其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產品維修、翻新以及經維修、翻新後作為舊貨再使用的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阿城區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商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應當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進行處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個人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給或者出售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以下簡稱回收經營者)或者處理企業進行回收、處理。
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六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季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文教、衛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年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記錄應當保存3年。
第七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單位自行或者聯合建立處理企業,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八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制度,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並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及去向進行登記。
第九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應當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回收經營者直接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的,應當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交或者轉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和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的,應當與其簽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協議,並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
通過招標方式選擇處理企業的,招標單位應當在開標前7日將投標單位名單報送市環保部門,由市環保部門對投標企業是否具備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資格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在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第十三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三)在非專門作業場所拆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四)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不具備處理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拆解、利用、處理;
(五)隨意丟棄、傾倒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或者液體廢棄物。
第十四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經營活動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應當保存3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和處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七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或者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有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或者文教、衛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或者未將記錄報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後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制度並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或者未如實登記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招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投標單位名單報送市環保部門確認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監測制度或者監測報告報市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號
《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已經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制定初衷


第一條 為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條例適用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中涉及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物理、化學特性的方法減少已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將其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產品維修、翻新以及經維修、翻新後作為舊貨再使用的活動。

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阿城區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商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應當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進行處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個人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給或者出售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以下簡稱回收經營者)或者處理企業進行回收、處理。
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管理備案


第六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季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文教、衛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年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記錄應當保存3年。
第七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單位自行或者聯合建立處理企業,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八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制度,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並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及去向進行登記。
第九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應當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回收經營者直接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的,應當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交或者轉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和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的,應當與其簽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協議,並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
通過招標方式選擇處理企業的,招標單位應當在開標前7日將投標單位名單報送市環保部門,由市環保部門對投標企業是否具備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資格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在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行為規定


第十三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三)在非專門作業場所拆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四)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不具備處理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拆解、利用、處理;
(五)隨意丟棄、傾倒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或者液體廢棄物。
第十四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經營活動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應當保存3年。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和處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或者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有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或者文教、衛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或者未將記錄報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後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制度並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或者未如實登記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招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投標單位名單報送市環保部門確認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監測制度或者監測報告報市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執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