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訴權
股東訴權
股東訴權是指當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在程序上或內容上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時,賦予中小股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股東訴權分為兩種:一是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二是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之訴。股東所涉的基本概念包括:訴權性質、訴訟主體、訴訟原因、判決的效力。第一、訴的性質。通說認為,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是形成之訴、決議無效之訴是確認之訴。當股東會議程序違法時,經股東請求法院給予撤銷后,原來的股東會決議形成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而形成新的權利義務;當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法或違反章程時,經股東請求法院做出確認決議無效或有效的判決,這不是形成新的權利義務也不具有給付的內容,因此決議無效之訴是確認之訴。
第二、訴訟主體。對原告的資格理論界爭議不大,爭議較大的是被告應由誰來擔當的問題,主要有兩種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應是公司;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沒有實體法的權益爭議,則應作為非訴案件處理,因為只有起訴人而無被告;如果有實體法上的權益爭議,則應分為三種情況處理:一是如果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為被告;二是對股東大會決議投贊成票並因此受益的股東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三是公司董事對違法的股東會決議負有個人責任時,也可作為共同被告。
第三、訴訟原因。決議撤銷之訴所涉及的瑕疵比決議無效之訴所的瑕疵要輕微一些。前者涉及的主要是程序上的問題,後者涉及的主要是褓上的問題,如決議的內容損害了法律規定的中小股東的自益權與共益權。
第四、判決的效力。《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后,該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一經判決生效,原則上具有溯及力。在現代市場經濟交往中,股東會決議作出後會與公司外部人發生聯繫,對他們來說並不知道公司股東會決議情況。因此應作出例外規定,從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股東訴權是指股東基於股東權被侵害而享有的提起訴訟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1條開宗明義地規定:“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國公司法的宗旨和目標。然而現實中,股東合法權益因董事們濫用公司內部權利而遭受侵害卻訴說無門的事件越來越多,已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為什麼會訴說無門呢?究其主要原因在於現有法律規定失范。
與股東訴權相關的法律規定只有《公司法》第63 條和第111條。第63條規定:“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看似對董事責任的規定,但實際上它既沒有界定追究責任的主體,也沒有規定追究董事、監事、經理責任的程序,尤其是沒有明確規定在上述人員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時可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責令其履行賠償責任。如果依條文中“給公司造成損害的”之文意,最多只能是賦予了公司訴權,而並未賦予股東訴權。《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這是我國立法對股東訴權的直接規定,但該規定同樣“不徹底”和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表現條文以董事會的決議違法為要件,但如果董事會的決議形式上沒有違法,而實質上是董事長單獨拍板決定的呢?這將使股東對董事會行使訴權困難重重。其次,條文以決議侵犯股東利益為要件,但事實上董事會的決議往往損害的是公司利益而很難認定其直接損害了股東利益。最後,該條規定也只是賦予股東要求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的權利,而並未賦予股東要求董事會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更不必奢談要求董事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分析,法律雖然籠統地規定了股東訴權,但並沒有真正賦予股東對董事會的直接訴權,更毋論股東對董事的直接民事求償權。此乃股東訴權陷入困境的癥結所在。有人提出股東可以考慮直接將公司列為被告,然後再由公司追究有關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股東直接告公司仍於法無據。“公司告董事”儘管可依據《公司法》第63條,但如前所述,該條的規定含糊曖昧,嚴重缺乏可訴性。更何況我們如何期待把持著公司決策權的董事或大股東做出向他們自己提起訴訟的決定;如果他們並不是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力,受到損害的小股東如何主張權利。
如果某種權利缺少適當的救濟方式,這種權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這便是“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為小股東提供司法救濟的制度,就是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大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而公司怠於行使訴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這一訴訟形態於英國第一次判例,之後普通法系各國紛紛仿效,尤以美國的相關制度最為發達。在美國,被股東發動派生訴訟追究責任者,不限於公司董事,而是擴及於公司所有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外之加害人。大陸法系各國受此影響,也逐步建立起類似制度,即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日本於二十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台灣地區也借鑒美、日,於其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了該訴訟制度。
基於派生訴訟的法理基礎,派生訴訟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1.原告主體資格的確立。
各國公司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持股時間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對此採用“當時股份持有原則”,即要求派生訴訟的原告必須在其起訴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生時擁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對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前,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派生訴訟。大陸法系國家則採用“持股期限原則”,即要求提起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在起訴之前持有公司股份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如德國為3個月以上,日本為6個月。二是持股數量要求。大陸法系國家都要求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持有一定數額的公司股份,如法國規定須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英美法系國家對派生訴訟的原告須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
2.派生訴訟被告的確立。
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較為限制性的規定,依法被告為公司董事、監事、發起人、清算人、用明顯極不公正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以及就行使決議權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但在美國,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內部的人,還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都可以成為派生訴訟的被告。
3.公司在派生訴訟中的地位。
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種訴訟參加人,於原告之側而參加訴訟。但在美國,公司在派生訴訟中居於雙重地位,一方面,由於股東所主張的乃是公司的權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決都將歸於公司,所以,公司乃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於公司怠於或拒絕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因而成為名義上的被告,原告股東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將公司列為被告。
4.派生訴訟之管轄。
公司作為一種重要的商事主體,其成員可能遍及全國各地,如果不實行專屬管轄會引起諸多問題,尤其是派生訴訟是針對公司代理人的違法、不適行為而提起的,如果這些致害人分處異地,則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原則困難很大,不僅股東疲於奔命,而且公司也難以應付。在此情況下,日本商法規定,對派生訴訟適用專屬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