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是成都市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而制定的條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廣場、街頭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橋涵:橋樑(含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溝、污水處理廠及窨井蓋、水篦子等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河道、河堤、河壩、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樑、公共廣場、街頭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成都市城區範圍內的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四條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市政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公安、城鄉建設、規劃、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與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各司其職,認真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外,應同時報送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工程經驗收合格后納入正常管理。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範圍和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批。
市政工程設施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屬於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時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新開或封閉進出口的,必須向市規劃局申報,市規劃局在作出決定或審批之前,應徵求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的意見。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佔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佔用城市道路(含佔道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建築施工、設置設施、佔道停車場(點)、搭建亭棚等),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市公安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道路佔用維修費、道路修復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領取佔道許可證後方可佔用。
佔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變使用性質。佔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向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繳銷佔道許可證後退還道路修復保證金。
不準佔用城市道路設置市場,已佔用城市道路設置的市場,應有計劃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條 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需要,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部門有權依法作出終止佔用的決定,佔用者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設單位須持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辦理道路挖掘手續,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領取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須按照規定的時間、範圍進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繳銷挖掘許可證後退還保證金。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應在挖掘的同時報告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並在七日內補辦手續。故障排除后,應在規定時間內按標準修復道路。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挖掘費按標準加收二至十倍。
第十八條 凡因工程建設佔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及防護設施,明示佔道許可證、挖掘許可證,嚴格按照安全規程施工。
第十九條 各種履帶車及其它超重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時,應事先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線、時間通行。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要加強城市橋涵管理,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橋涵時,其總重量超過橋涵負荷量的,須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線、時間通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依附橋涵架設管線和修建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涵上停車和試剎車;
(二)侵佔橋面、橋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三)未經批准在橋涵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疏浚、挖掘、打樁、頂進等作業;
(四)其它損害、侵佔僑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各排水單位應當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養護,保持其完好暢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下水道或需將專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市規劃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合搶修。
第二十八條 排放超標污水腐蝕排水設施或因使用不當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排水單位應指定人員,對污水排放情況進行測定,按規定指標彙集水質、水量資料,向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市政維護部門報送。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市政維護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防洪設施的整治和管理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全市防洪規劃,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一條 河道堤頂的保護區寬度為:
(一)南河、府河十六米;
(二)沙河、干河十二米;
(三)排洪河十米;
(四)西郊河、飲馬河五米;
(五)繩溪河及其它排洪道三米。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不得佔用、挖掘河堤;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掏撈砂石、取土、堆物作業和佔用河道、河堤通道。
不準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設施傾倒垃圾及其它廢物。
第三十三條 城市防洪設施,不得擅自佔用、拆毀和改變使用性質。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廣場、街頭綠地等處照明設施的管理、養護,並參與制訂照明設施工程方案。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佔用道路照明設施,必須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對危及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樹木,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園林部門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或以重物撞損道路主其附屬設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
(三)將垃圾及其它廢物傾倒在河道、排洪道內或排水設施內的;
(四)在市政工程設施上亂貼、亂掛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進行城市道路建設、養護,施工現場未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及防護設施的;
(二)佔用城市道路改變使用性質的;
(三)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滿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或超重車輛的;
(五)未經批准在橋涵上行駛的車輛超過橋涵負荷限制的;
(六)未經批准依附橋涵架設各種管線或修建設施的;
(七)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通訊線、接用電源、安裝其它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佔用、拆除、移動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將專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入城市公共下水道以及將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掏撈砂石、取土、堆物作業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未經批准佔用、拆毀防洪設施和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開或封閉道路進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下水道或改變排水走向的;
(四)未經批准拆除、遷建、佔壓城市排水設施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視情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實際佔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時間和面積處以道路維修費二至十倍的罰款
佔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上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佔用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執行。
處罰金額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決定。
違反本條例,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又拒不接受處罰的,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區城管部門可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吊銷佔道(挖掘)許可證。
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吊銷佔道(挖掘)許可證,應當給當事人出具憑證或清單。
第四十五條 罰款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收據並如數上繳財政。
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按成都市罰沒財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追賠損失、處以罰款的處罰。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到法律的保護。侮辱、毆打、阻撓依法執行公務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區城管部門的責任,造成個人和單位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區城管部門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枉法裁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民人民代表大會常和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