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根據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應用協議制定關於各國政府基於其本國植物檢疫措施以保護其植物資源免受害蟲侵害的國際標準,並確保這些措施是科學合理的、不會被用作國際貿易的不正當壁壘。2005年10月20日,中國締交了關於加入經1997年修訂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的加入書,成為公約第141個締約方。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1929年,各國在羅馬簽署了《植物保護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lants)。
1951年,它被聯合國糧農組織更新和採用,次年四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開始生效。
1989年,世界貿易組織成立。接著,《國際植物保護公約》作為世界貿易組織關於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應用協議(SPS Agreement)中的植物健康標準制定組織被世界貿易組織正式承認。
1992年,《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在聯合國糧農組織總部羅馬成立,並啟動制定國際標準項目。3年後,聯合國聯農組織批准了第一批三個控制植物害蟲傳播的植物檢疫措施國際標準。
1997年,聯合國糧農組織第二十九屆大會全體一致通過《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的新修訂文本。該文本於2005年10月生效,並被大部分締約國所採納。
認識到國際合作對防治植物及植物產品有害生物,防止其在國際上擴散,特別是防止其傳入受威脅地區的必要性;
認識到植物檢疫措施應在技術上合理、透明,其採用方式對國際貿易既不應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也不應構成變相的限制;
希望確保對針對以上目的的措施進行密切協調;
希望為制定和應用統一的植物檢疫措施以及制定有關國際標準提供框架;
考慮到國際上批准的保護植物、人畜健康和環境應遵循的原則;
注意到作為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結果而簽訂的各項協定,包括《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定》。
引言 民了,自 1作主張自作主張自作主張自作主張到就控制植物和植物產品病蟲害、防止植物和植物產品病蟲害跨境傳播和蔓延進行國際合作的益處,並願意在為實現這些目的而採取措施方面進行緊密合作,茲協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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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產品病蟲害的傳播和蔓延,採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動,提高控制手段,締約國政府承諾依照本公約和依第三條簽訂的補充協定的規定,採取立法、技術和行政措施。
2.各締約國政府應承擔在各自的領土內實現本公約要求的責任。
第二條 範圍
1.為了本公約的宗旨,術語“植物”應指有生命力的植物及其組成部分,包括本公約第六條有關進口監管規定中所指明的種子和締約國政策認為依第四條第1款(a)(iv)項和第五條應核發植物衛生證書的種子;術語“植物產品”應指植物來源地未經製作或已經加工的材料,包括沒有在術語“植物”中加以規定的種子。
2.締約國政府可以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儲存地、容器、運送、包裝材料和各種中介物,包括與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國際運輸有關的土地。
3.本公約與對國際貿易意義重大的病蟲害尤為有關。
第三條 補充協定
1.聯合國糧農組織(以下簡稱“fao”)可根據締約國政府的建議或自己的考慮,制定適用於特定地區、特定病蟲害、特定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和植物產品國際運輸的特定方法的本公約的補充協定,以解決植物保護中需要特別注意或行動的問題。
2.任何此類補充協定應經每一個締約國政府接受,並與fa0組織章程和議事規則的規定一致時,才能生效。
第四條 植物保護的國家組織
1.各締約國政府應儘快儘力地制定以下規定:
(a)一個有以下職能的官方植物保護組織:
(I)檢查生長的植物及其培植區域(包括田野、植物園、苗圃、花園和溫室);檢查儲存和運輸中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特別是那些已報告核物病蟲害存在、突發和擴散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檢查這些病蟲害的控制情況;
(ii)檢查國際販運中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在可能的情況下,檢查在國際販運中偶然攜帶植物和植物產品病蟲害的其他物品或商品;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產品病蟲害的跨境傳播,檢查和監管與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商品的國際販運有關的所有儲存和運輸設施;
(iii)國際販運中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及其涉及到的容器、儲存地、運輸設施的消毒和除蟲工作;
(iv)核發有關植物和植物產品衛生條件和來源的證書(以下簡稱“植物衛生證書”);
(b)交流國家間有關植物和植物產品的病蟲害信息和預防控制措施;
植物保護領域的研究和調查。
2.各締約國政府應向fa0總幹事提交一份國內植物保護組織的範圍和該組織變化的說明,fa0應將這些信息發送到所有的締約國政府。
第五條 植物衛生證書
1.各締約國政府應就核發植物衛生證書作出安排,與其他締約國政府植物保護規則保持一致,並遵守以下條款:
(a)實施檢查與核發證書,必須由技術合格的管理機構和正式授權的官員作出,只有在這些官員對信息和有關知識有足夠了解的情況下,進口國家的機構才可能相信文件的可信性而接受證書;
(b)適用於擬種植或繁殖植物的證書必須採用本公約附錄中的措辭,必須包括進口國可能要求的附加聲明,在適當且與進口國的要求不相衝突的情況下,該證書樣本也可用於其他植物和植物產品;
證書應不加改變或刪除地遵守。
2.各締約國政府承諾對進口至本國領土的擬種植或繁殖植物不要求與附錄規定樣本不一致的植物衛生證書。
第六條 與進口有關的要求
1.為了達到防止植物病蟲害進入它們領土的目的,締約國政府應有足夠的權力管理植物和植物產品的人境;為此,可以
(a)規定植物和植物產品進口的限制和要求;
(b)禁止異常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進口,或異常運送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進口;
檢查或扣留異常運送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d)處理、銷毀異常運送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或拒絕其人境,或要求處理或銷毀此類運送。
2.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國際貿易的干預,各締約國政府承諾執行本條第1款的規定,並遵守以下條款:
(a)根據植物保護法規,締約國政府不應採取本條第1款列明的任何措施,除非出於植物衛生的考慮這些措施是必需的。
(b)如果一締約國政府就植物和植物產品進口至本國領土規定了限制和要求,它應公布這些限制和要求並馬上與其他締約國政府的植物保護機構和fao聯繫。
如果一締約國政府依其植物保護法規禁止進口任何一種植物和植物產品,它應公開其決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應立即告知其他締約國政府的植物保護機構和fao。
(d)如果一締約國政府要求只能通過指定的入境點進口特定產品,這些入境點的選擇不應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締約國政府應公布這些入境點,並告知其他締約國政府的植物保護機構和fao。入境點不應有任何限制,除非有關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要求有植物衛生證書或要求受到檢查或處理。
(e)一締約國政府為避免進口植物在運送中發生腐爛,其植物保護機構所作的任何檢查應儘可能迅速。如果發現任何運送沒有遵照進口國植物保護法規的要求,應通知出口國植物保護機構。如果運送的植物部分或全部銷毀,應立即送一份官方報告給出口國植物保護機構。
(f)締約國政府在不威脅到它們自己的植物產量時,應規定:將非擬種植的植物,如穀類、水果、蔬菜、采割的花卉,入境的植物衛生證書要求減少到最低量。
(g)締約國政府在保持足夠警惕、避免植物病蟲害傳播的條件下,可以就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病蟲害種類及植物致病有機體進行科學研究而進口作出一些規定。
3.本條中列明的措施不適用於通過締約國政府的領土運輸的貨物,除非這些措施對保護它們自己的植物很有必要。
第七條 國際合作
締約國政府應以最大可行的程度相互合作達到本公約的目標,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各締約國政府同意與fao合作建立有關植物病蟲害的世界信息機構,為此目的,應充分利用現有組織的設施和服務。當這一機構建立時,它將定期為fao提供以下信息:
(I)報告具有現實或潛在危險的,在經濟上重要的植物和植物病蟲害存在、突發、傳播的情況;
(ii)研究出來的有關有效控制植物和植物病蟲害措施的信息。
(b)各締約國政府應儘可能實際地參與每一次抗擊病蟲害的戰鬥,尤其是嚴重危及莊稼產量,需要國際行動去共同面對的毀滅性病蟲害事件。
第八條 區域性植物保護組織
1.締約國政府承諾就建立區域性植物保護組織在合適的區域相互合作。
2.區域性植物保護組織應在轄區範圍內作為一個整體協調一致運作,並參與各種活動以達到本公約的目標。
第九條 爭端解決
1.如果在解釋和適用本公約時存在爭議,或一締約國政府認為另一締約國政府的行為,尤其是關於禁止或限制從本國領土進口植物和植物產品的依據與該政府在本公約第五、六條規定下的義務相衝突,該政府或有關政府可以要求fao總幹事指定一個委員會討論爭論的問題。
2.Fao總幹事在與有關的締約國政府協商后,應指定一個包括這些政府的代表的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考慮有關政府呈送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證據形式后,討論爭論的問題。委員會應提交給fao總幹事一份報告,由fao將其發送到有關締約國政府和其他政府。
3.儘管委員會的建議在性質上沒有約束力,締約國政府同意將這些建議作為那些與爭端事項有關的政府重新考慮的基礎。
4.有關政府平等分擔專家的費用。
第十條 先前協定的替代
本公約將終止並替代締約國政府於1881年11月3日簽訂的《關於防治葡萄根瘤蚜措施的國際公約》,1889年8月15日在柏林簽訂的《附屬公約》,1929年4月16日在羅馬簽訂的《植物保護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 領土適用
1.任何政府可在批准或加入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間與fao聯繫,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與它責任重大的國際事務有關的所有或任何領土,在fao總幹事對聲明認可后的第30天,本公約對聲明中所特指的領土適用。
2.任何根據第1款對fao幹事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政府,也可在任一時間再次聲明變更前次聲明的範圍或終止本公約對任一領土的適用,這種變更或終止適用在fa0總幹事對聲明認可后的第30天生效。
3.Fao總幹事應把締約國政府依本條所作的聲明通知所有批准和加入國政府。
第十二條 批准和加入
1.本公約在1952年5月1日前開放供所有政府簽署,並應儘可能早地獲得批准。批准文書應交fao總幹事保存,由總幹事通知每一批准國的交存日期。
2.一旦本公約依照第14條的規定生效,它應開放供非簽字國加人。加入於加入文書交存fao總幹事時生效,並由其通知所有的簽字國政府和加入國政府。
第十三條 修正
1.締約國政府關於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應交給fao總幹事。
2.Fao總幹事收到締約國政府的修正案,應交由fao常規或特別會議討論,如果修正案涉及到改變重要的技術或對締約國政府施加附加義務,應由fao在大會之前召集由專家組成的諮詢委員會討論。
3.本公約任何修正案的通知應由fao總幹事發送到締約國政府,且不得遲於決定該事項被討論的大會日程的時間。
4.本公約任何修正案應獲得fao大會的贊同,並於為締約國接受后的第30天生效。涉及締約國新義務的修正案,應於各該締約國政府接受后的第30天對其生效。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第十四條 廢約
1.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隨時向fao總幹事提交廢約通知。總幹事應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2.廢約將於fao總於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本公約於1951年12月6日在義大利羅馬簽訂,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字同一作準。文本應保存於聯合國糧農組織檔案處。正本由糧農組織總於事發送至各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農業部2005年11月1日發布消息:10月20日,經國務院批准,我國駐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FAO)代表向FAO締交了關於加入經1997年修訂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的加入書,成為公約第141個締約方。《公約》在我國的官方聯絡點設在農業部。
《公約》是由FAO制訂的關於防止有害生物隨植物及其產品貿易擴散和傳播的國際合作協定,該《公約》是世界貿易組織《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協定)規定製定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的機構。
加入《公約》后,我國可作為締約國參加《公約》框架下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共享其他締約方提供的有害生物信息,參與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及相關規則的制定,參與檢疫爭端的合理解決,在審議通過國際標準規則、措施和相關方案時行使表決權,維護我國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