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罪行
國際罪行
廣義的國際罪行是指一切國際犯罪行為。狹義的國際罪行(本條用其狹義)僅指違背國際義務以至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行為。國際犯罪行為之一種。
關鍵在於:其他國際犯罪主要是由個人或犯罪組織實施的,而國際罪行必須是由國家實施的。因而,國際罪行首先是一種國家行為,它包括任何國家機關依照國內法賦予的權力所實施的行為、經授權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其他實體的行為、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別國或國際組織交由一國支配的機關為行使該國的政府權力要素而行事的行為等。其次,國際罪行還必須是違背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即一國的行為不符合國際義務對它的要求,並且這種被違反的國際義務對於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以至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
① 大部分國家認為應予懲處的國際罪行。
例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參照歐洲和遠東兩個國際軍事法庭的憲章和判決,肯定為國際罪行的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中所規定的滅種罪;國際聯盟大會1926年通過的《禁奴公約》以及聯合國大會1953年通過的《關於修正1926年 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和1956年通過的《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中所規定的販運和使用奴隸罪(見禁止奴隸販賣);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種族隔離罪;聯合國大會1965年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種族歧視罪;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中所規定的侵害外交人員罪;聯合國大會1979年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劫持人質罪;以及1963年《東京公約》、1970年《海牙公約》和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的空中劫持罪(見空中劫持)等。國際上早就公認、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又明確規定應予懲處的海盜罪,也屬於這一範疇(見公海)。
有些國家還以公約或條約宣布某些可能以跨國形式出現的犯罪為國際罪行,例如偽造貨幣、拐賣婦女、販賣毒品、散布淫穢圖畫文字等。這類文件大都規定締約國承擔懲治這些罪行的義務,並相互提供司法協助,便利進行有效的追訴,如聯合國大會1949年通過的《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② 某些在性質上不屬國際罪行或跨國罪行的行為,由締約國協議,採取某種刑事措施加以規定。例如,聯合國大會1975年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77年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以及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草擬中的《刑事審判原則和方針》等。
主要有以下幾種:
(1)嚴重違背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侵略的義務;
(2)嚴重違背對維護各國人民的自決權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維持殖民統治的義務;
(3)大規模地嚴重違背對保護人類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奴隸制度、滅絕種族和種族隔離的義務;
(4)嚴重違背對維護和保全人類環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大規模污染大氣層或海洋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