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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軍
內蒙古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
張志軍,男,蒙古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東烏珠穆沁旗人,函授大學學歷,無黨派人士,1980年11月參加工作。曾任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
2020年9月,張志軍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要求、組織要求、工作要求、道德要求,構成嚴重職務違法並涉嫌受賄和濫用職權犯罪等。經內蒙古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並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批准,決定給予張志軍開除處分。
1980年11月至1983年10月,東烏珠穆沁旗財政局職工;
1983年10月至1985年9月,哲里木盟財校財政學專業學習;
1985年9月至1992年12月,東烏珠穆沁旗財政局股長;
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東烏珠穆沁旗財政局副局長;
1995年12月至1999年1月,東烏珠穆沁旗財政局局長;
1999年1月至2004年3月,東烏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副旗長(1998年7月至2001年6月,內蒙古師範大學教育管理專業本科班學習);
2004年3月至2013年1月,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錫林郭勒盟煤炭局局長;
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盟煤炭局局長;
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
2020年3月,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張志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犯罪,目前正在接受監察調查。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張志軍(副廳級)涉嫌受賄、濫用職權一案,由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交辦,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興安盟分院審查起訴。2020年9月,興安盟檢察分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對張志軍作出逮捕決定。該案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2020年9月,經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批准,內蒙古自治區監委對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張志軍嚴重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調查。經查,張志軍身為領導幹部,無視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政規定和道德操守要求,甘於被“圍獵”,將公權力變為謀取私利的工具,無視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要求,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金;違反組織要求,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套取國家財政資金揮霍;違反道德要求;在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煤礦技術改造竣工驗收、安全生產監管等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不正確履行職責亂作為,造成國家煤炭資源巨額損失。張志軍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要求、組織要求、工作要求、道德要求,構成嚴重職務違法並涉嫌受賄和濫用職權犯罪,且在黨的十八大后不收斂、不收手,性質嚴重,影響惡劣,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內蒙古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並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批准,決定給予張志軍開除處分;收繳其違法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隨案移送。
2020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張志軍(副廳級)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交辦,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興安盟分院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張志軍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興安盟檢察分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志軍利用擔任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煤炭局局長、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任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濫用職權,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20年12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張志軍受賄、濫用職權一案在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內蒙古檢察院興安盟分院指控,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志軍利用擔任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錫林郭勒盟煤炭局局長、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煤炭經營、項目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548餘萬元;被告人張志軍濫用職權,致使國有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
2020年12月25日,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張志軍受賄、濫用職權一案一審公開宣判,張志軍獲刑12年。
經審理查明,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志軍利用擔任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錫林郭勒盟煤炭局局長、錫林郭勒盟政協副主席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煤炭經營、項目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送予的財物,共計摺合548餘萬元。2010年,被告人張志軍任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他人請託,在明知涉案煤田不符合火區治理條件的情況下,以錫林郭勒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名義違規簽批上報,並最終獲批。中森公司以實施滅火項目為名在涉案區域大肆非法開採煤炭資源並出售牟利,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截至2016年,中森公司非法開採煤炭資源34萬餘噸,共造成國家資產損失9349餘萬元。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志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請託,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志軍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明知未發生煤田火情的情況下,違規批准、上報煤田火區治理工程,致使國有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
最終,法院以被告人張志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6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60萬元;張志軍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用於抵繳受賄所得的財產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張志軍受賄犯罪所得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