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最早於 1954年9月21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后根據1987年11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全國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情況和意見報告的決定》,被宣布廢止。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進行了修訂,生效日期為2019年1月1日。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分院。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各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若干人和檢察員若干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在檢察長領導下,處理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於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監督;
(二)對於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支持公訴;
(三)對於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的執行和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六)對於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於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提出抗議。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本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要求糾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它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抗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上級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於違法的決議、命令和措施,無權直接撤銷、改變或者停止執行。
對於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議,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負責處理和答覆。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通知他所在的機關給以糾正;如果這種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確認有犯罪事實的時候,應當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給以糾正。
公安機關提起的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
第十二條 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決定和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或者控告。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由他指定的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並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於不經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的審判,檢察長也可以派員參加並且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的時候,檢察長應當出席或者指定檢察員出席。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判委員會的決議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監督刑事判決的執行,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給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監督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主管機關給以糾正。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為執行檢察職務,有權派員列席有關機關的會議,有權向有關的機關、企業、合作社、社會團體調閱必要的決議、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關的機關、團體和人員都有義務根據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說明。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縣、市、自治州、自治縣、市轄區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製和辦公機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修訂過程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法律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法律正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轄市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
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第三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檢察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三)討論決定其他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檢察官應當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遴選。
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法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檢察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后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負責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檢察技術人員,負責與檢察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培訓制度,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