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

重慶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96號)
《重慶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2015年12月28日
重慶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機關事務管理,規範機關事務工作,保障機關正常運行,降低機關運行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機關事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關事務管理,是指對保障機關正常運行所需經費管理、資產管理和後勤服務進行的計劃、組織、協調和控制等行政活動。
全市機關節約能源資源工作,按照《重慶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執行。
第三條 機關事務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公務、厲行節約、務實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對本級機關事務實行統一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和標準,合理統籌配置資源。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級機關事務管理規章制度,主管本級機關辦公用房用地、公務用車、公務接待、公共機構節約能源資源和集中辦公區域的後勤保障服務等工作,指導下級機關事務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當集中管理本部門的機關事務,執行機關事務管理制度和標準。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機關後勤服務、公務用車和公務接待服務等工作的社會化改革,建立相關管理制度,降低運行成本。
第二章 經費管理
第六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關運行的基本需求,結合機關事務管理實際,制定本級機關運行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參考有關物品和服務的市場價格,制定本級機關運行經費預算支出定額標準和有關開支標準。
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預算支出定額標準,結合工作職責、性質和特點,按照總額控制、從嚴從緊的原則,採取定員定額方式編製機關運行經費預算。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納入預算管理,嚴格控制其在機關運行經費預算總額中的規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先預算后開支的原則,根據工作需要和機關運行經費預算制定前款費用的支出計劃,嚴格執行預算,不得挪用其他預算資金用於公務接待、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因公出國(境)。
第九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結合機關事務管理實際,統一組織實施本級機關的辦公用房建設和維修、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後勤服務等事務,經費管理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建立機關運行經費公開制度。
政府各部門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機關運行經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
第十一條 政府各部門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由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採購的項目,不得違反規定自行採購或者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政府集中採購。
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縮短採購周期,提高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保證採購質量。政府集中採購物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低於相同物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關運行經費支出統計報告和績效考評制度,組織開展機關運行成本統計、分析、評價等工作。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和組織實施機關資產管理的具體制度,並接受財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類制定本級機關資產配置標準,確定資產數量、價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政府各部門根據機關資產配置標準編製本部門資產配置計劃。
第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機關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建立資產賬卡和使用檔案,定期清查盤點,保證資產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門應當執行機關資產處置有關規定,閑置資產由本級政府統一調劑使用或者通過依法設立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機構採取公開拍賣、招標投標、網路競價等方式處置,處置收益上繳國庫,並按規定核銷相關資產。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機關用地實行統一管理。城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需要。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本級機關用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對政府機關新增用地需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核,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政府各部門需新建、改建、擴建、購置、置換辦公用房的,應當向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申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根據機關辦公用房現狀、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對集中原則,統籌制定本級機關辦公用房建設和配置計劃。建設計劃經本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綜合平衡並報本級政府批准后,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一申報辦理本級機關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的權屬登記,並持有本級機關用房及相應土地的權屬證書。
政府各部門與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簽訂辦公用房使用協議,享有辦公用房的使用權。
第十九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依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和機關人員編製核定政府各部門辦公用房面積。政府各部門超過核定面積的辦公用房,因辦公用房新建、調整和機構撤銷騰退的辦公用房,應當由本級政府及時收回,移交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一調劑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的,其辦公用房應當由原單位及時收回,調劑使用。
政府各部門因機構增設、調整職能或者辦公用房面積未達到標準面積且辦公條件確實困難的,由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從存量辦公用房中調劑解決。通過調劑無法解決確需租房的,應當由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並報本級政府批准后辦理。
政府各部門不得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或者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二十條 政府各部門需要大中修辦公用房的,應當編製維修改造計劃並報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大中修辦公用房應當統一組織招標,維修經費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經費供給渠道統籌安排。
辦公用房日常維修養護由政府各部門組織實施,經費在本部門年度預算經費中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各部門辦公用房的建設和維修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維修標準,符合簡樸實用、節能環保、安全保密等要求;辦公用房的使用和維護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物業服務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
執法執勤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範圍、編製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應當嚴格限制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各部門配備更新公務用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量和價格標準,實行政府集中採購,選用國產汽車,優先選用新能源汽車。禁止非垂直管理機關為下級機關配備公務用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公務用車註冊登記應當查驗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對公務用車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建立使用登記和統計報告制度,執行定點加油、定點維修和定點保險的規定,對公務用車油耗和維修保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加強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超編製、超標準或者變相超編製、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者超標準租用車輛;
(二)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
(三)換用、借用、佔用下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四)接受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捐贈車輛;
(五)違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
(六)以公務交通補貼名義變相超標準發放福利;
(七)機關工作人員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乘坐公務用車;
(八)其他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機關後勤服務管理制度,確定本級機關後勤服務項目和標準,對本級機關後勤服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合理配置和節約使用後勤資源。相對集中辦公區域的後勤保障服務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本部門後勤服務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提供後勤服務。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本級機關物業服務管理的相關制度,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政府各部門應當執行本級機關物業服務管理制度,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推進辦公用房物業服務管理規範化、標準化和專業化。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務接待集中統一管理,按照簡化禮儀、務實節儉的原則,制定公務接待管理制度,明確公務接待的範圍和標準,規範公務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當規範公務接待程序,嚴格執行公務接待制度和標準,建立接待審批控制和接待清單制度,控制接待經費支出總額。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會議管理,控制會議數量、規模、會期和費用標準,充分利用機關內部場所和電視電話、網路視頻等方式召開會議,節省會議開支。
第三十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因公出國(境)的規定,對工作人員因公出國(境)的事由、內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進行審查,控制因公出國(境)團組和人員數量、在國(境)外停留時間等,不得安排與本部門業務工作無關或者無實質內容的考察和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政府機關事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違紀行為。
機關事務、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對機關運行經費、資產和服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有關投訴、舉報;未及時依法調查處理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超預算、超標準開支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或者挪用其他預算資金用於公務接待、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因公出國(境)的;
(二)機關閑置資產未由本級政府統一調劑使用或者通過依法設立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機構處置的;
(三)超標準佔用辦公用房的,或者超過核定面積辦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調整和機構撤銷騰退的辦公用房不移交的,或者出租、出借辦公用房的,或者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的,或者擅自租用辦公用房的;
(四)非垂直管理機關為下級機關配備公務用車的;
(五)超編製、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者超標準租用車輛的,或者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豪華內飾的,或者換用、借用、佔用下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車輛的,或者接受企事業單位、個人捐贈車輛的,或者違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或者以公務交通補貼名義變相超標準發放福利的,或者機關工作人員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乘坐公務用車的;
(六)超出規定的項目或者標準提供後勤服務的;
(七)安排與本部門業務工作無關或者無實質內容的出國(境)考察或者培訓的。
第三十三條 機關事務管理人員在機關事務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有關人民團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的機關事務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