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為了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6年7月28日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2016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三章 准入監管
第四章 後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設權力和減少職責。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眾參與市場監督。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和社會組織、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所屬市場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第九條 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與許可事項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予以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均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賦予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委託較大鎮、一般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場監管職能,相對集中行使執法權。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整合所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一個機構履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適宜由行業組織承接的市場監管職能或者事項,轉移、委託給具備條件的行業組織。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的範圍、方式、程序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規章進一步明確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准入監管
第十四條 市場准入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沒有法定依據不得設定或者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已取消的市場准入行政許可,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恢復。
第十五條 工商登記前置許可事項範圍按照國家編製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取得授權。
工商登記後置許可事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准入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制定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並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服務平台和網上辦事大廳,集中辦理市場准入行政許可,簡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時,不得違法增減條件和程序。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設置前置性限制條件,不得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不得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公證、信用評級、諮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維護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規則,清理和廢除妨礙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得限制、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對其採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相關證照等市場退出措施。
第四章 後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監管程序,落實監管責任,組織和督促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具體標準和規範,明確監管事項、依據、程序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編製監管信息共享目錄,運用信息技術,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提高監管效率。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自動監控系統實施在線監管,並可以運用移動執法、電子案卷等信息網路技術,提高監管效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標準、依託電子政務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實現各級人民政府之間和部門之間市場監管信息的交換共享,並與社會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聯互通。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信息產生、更新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市場主體的行政許可、備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表彰獎勵等監管信息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到市場監管信息平台,並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一)隨機抽取市場主體和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路監測等方式進行檢查;
(二)根據監管需要,對特定領域、行業、事項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
(四)對投訴舉報、上級交辦、部門移交、媒體報道的線索和檢驗檢測發現的問題進行核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電子文檔等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經營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於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標準,嚴格限定和合理規範裁量權的行使。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台賬、執法文書管理,完善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採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方式實施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交易平台、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以及其他網路交易服務機構的監管,建立網路交易信用檔案,督促落實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依法查處網路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網路交易平台應當實行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為網路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採取措施保障網路交易安全。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綜合執法,兩個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對同一市場違法行為都有監管職權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調整為一個部門執法。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層級之間的執法聯動機制。
上級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和指導下級部門的市場監管工作,指揮重大執法活動,查處或者協調查處跨地區的重大案件,及時移送屬於下級部門監管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
下級部門應當接受上級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完成上級部門部署的重大執法任務,查處或者協助查處涉及本地區的重大案件。對上級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不同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的牽頭部門為發起部門或者承擔主要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聯合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參與聯合執法。
對聯合執法有爭議的,牽頭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參與聯合執法的各部門分別對各自的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監管職權的市場監管部門。
對前款移送有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市場監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監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調用。
不同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聯合執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機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統。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監管制度,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採集、記錄和交換共享機制,強化信用信息的公開、公示和應用。
信用信息的範圍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承諾制度,將市場主體的信用承諾納入其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營場所公開信用承諾。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規範記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檔案。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市場監管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分類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的標準、程序和相應的監管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動響應和失信懲戒機制,根據市場主體失信情況,依法採取重點監管、約束、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應當及時、統一在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公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異議,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補充。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核查和處理,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經核查,發現信用信息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同時在公示影響範圍內做出更正和補充。異議提出人對核查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訴訟。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開展財政資金補助、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投標等行政管理和服務的過程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或者要求市場主體提供由具備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明確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的主要內容、評價標準和運用規範。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管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隱患的市場狀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實施風險聯動防控,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風險預警和協調處置機制,加強市場監管部門之間風險信息交換共享;完善市場信息通報、應急處理和救援機制,提高對市場風險事件的預警和處理能力。
第五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信息採集、整理、分析、研判和報送制度,並建立統一的風險信息資料庫,實現風險信息交換共享。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信息採集網路,通過投訴舉報、檢驗檢測檢定、監督檢查、媒體報道等途徑採集風險信息。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監測制度,識別、驗證市場風險。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風險信息分析結果,制定市場風險監測計劃,並將監測情況錄入風險信息管理平台。
市場監管部門對突發的市場風險事件,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應急專項風險監測。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經監測識別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根據風險發生概率、緊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會影響等確定風險等級,提出風險處置建議。市場風險評估可以委託獨立的風險評估機構進行。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對高危行業、重點工程、重要商品及生產資料、重點領域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第五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預警和處置制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風險警示,並採取相應風險防範措施。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場違法行為,監督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市場監管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按照規定獎勵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運行規則、數據規範,通過12345投訴舉報平台,對消費投訴、市場違法行為舉報實現統一接聽、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第五十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範會員行為,引導會員合法生產經營。
第五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依法收集、記錄和整理會員的信用信息,開展行業信用評價並公開結果,增強會員的誠信意識。
第五十八條 行業組織應當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溝通合作機制,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主動向行業組織了解行業市場准入、商品和服務質量、競爭行為等有關情況,並協調處理與市場監管有關的問題。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公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對市場主體財務、納稅情況、資本驗資、資產評估、交易行為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
第六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場違法行為和市場監管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監督,與新聞媒體建立溝通聯絡機制,及時調查、處理、回應新聞媒體反映的市場監管問題。
對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發布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行業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引導生產經營者強化市場經營主體責任,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增減條件或者程序的;
(二)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設置前置性限制條件,或者以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的;
(三)在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過程中,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四)限制或者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五)限制或者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協助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違法行為線索不依法進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監管職權的市場監管部門的;
(八)編造、篡改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或者對存在錯誤、遺漏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補充的;
(九)未按照規定及時發布市場風險警示或者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的;
(十)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重點監管、約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應新聞媒體反映或者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的;
(十二)對投訴、舉報的市場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十三)違反規定泄露案件查處信息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市場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辦案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市場監管,適用本條例有關市場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央駐粵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市場監管,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4號)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8日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2016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三章 准入監管
第四章 後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設權力和減少職責。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眾參與市場監督。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和社會組織、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所屬市場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第九條 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與許可事項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予以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均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賦予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委託較大鎮、一般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場監管職能,相對集中行使執法權。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整合所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一個機構履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適宜由行業組織承接的市場監管職能或者事項,轉移、委託給具備條件的行業組織。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的範圍、方式、程序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規章進一步明確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准入監管
第十四條 市場准入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沒有法定依據不得設定或者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已取消的市場准入行政許可,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恢復。
第十五條 工商登記前置許可事項範圍按照國家編製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取得授權。
工商登記後置許可事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准入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制定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並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服務平台和網上辦事大廳,集中辦理市場准入行政許可,簡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時,不得違法增減條件和程序。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設置前置性限制條件,不得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不得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公證、信用評級、諮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公證、信用評級、諮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維護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規則,清理和廢除妨礙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得限制、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對其採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相關證照等市場退出措施。
第四章 後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監管程序,落實監管責任,組織和督促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具體標準和規範,明確監管事項、依據、程序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編製監管信息共享目錄,運用信息技術,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提高監管效率。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自動監控系統實施在線監管,並可以運用移動執法、電子案卷等信息網路技術,提高監管效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標準、依託電子政務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實現各級人民政府之間和部門之間市場監管信息的交換共享,並與社會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聯互通。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信息產生、更新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市場主體的行政許可、備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表彰獎勵等監管信息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到市場監管信息平台,並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一)隨機抽取市場主體和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路監測等方式進行檢查;
(二)根據監管需要,對特定領域、行業、事項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
(四)對投訴舉報、上級交辦、部門移交、媒體報道的線索和檢驗檢測發現的問題進行核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電子文檔等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經營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於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標準,嚴格限定和合理規範裁量權的行使。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台賬、執法文書管理,完善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採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方式實施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交易平台、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以及其他網路交易服務機構的監管,建立網路交易信用檔案,督促落實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依法查處網路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網路交易平台應當實行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為網路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採取措施保障網路交易安全。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綜合執法,兩個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對同一市場違法行為都有監管職權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調整為一個部門執法。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層級之間的執法聯動機制。
上級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和指導下級部門的市場監管工作,指揮重大執法活動,查處或者協調查處跨地區的重大案件,及時移送屬於下級部門監管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
下級部門應當接受上級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完成上級部門部署的重大執法任務,查處或者協助查處涉及本地區的重大案件。對上級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不同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的牽頭部門為發起部門或者承擔主要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聯合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參與聯合執法。
對聯合執法有爭議的,牽頭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參與聯合執法的各部門分別對各自的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監管職權的市場監管部門。
對前款移送有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市場監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監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調用。
不同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聯合執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機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統。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監管制度,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採集、記錄和交換共享機制,強化信用信息的公開、公示和應用。
信用信息的範圍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承諾制度,將市場主體的信用承諾納入其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營場所公開信用承諾。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規範記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檔案。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市場監管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分類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的標準、程序和相應的監管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動響應和失信懲戒機制,根據市場主體失信情況,依法採取重點監管、約束、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應當及時、統一在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公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異議,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補充。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核查和處理,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經核查,發現信用信息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同時在公示影響範圍內做出更正和補充。異議提出人對核查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訴訟。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開展財政資金補助、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投標等行政管理和服務的過程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或者要求市場主體提供由具備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明確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的主要內容、評價標準和運用規範。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管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隱患的市場狀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實施風險聯動防控,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風險預警和協調處置機制,加強市場監管部門之間風險信息交換共享;完善市場信息通報、應急處理和救援機制,提高對市場風險事件的預警和處理能力。
第五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信息採集、整理、分析、研判和報送制度,並建立統一的風險信息資料庫,實現風險信息交換共享。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信息採集網路,通過投訴舉報、檢驗檢測檢定、監督檢查、媒體報道等途徑採集風險信息。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監測制度,識別、驗證市場風險。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風險信息分析結果,制定市場風險監測計劃,並將監測情況錄入風險信息管理平台。
市場監管部門對突發的市場風險事件,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應急專項風險監測。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經監測識別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根據風險發生概率、緊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會影響等確定風險等級,提出風險處置建議。市場風險評估可以委託獨立的風險評估機構進行。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對高危行業、重點工程、重要商品及生產資料、重點領域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第五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預警和處置制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風險警示,並採取相應風險防範措施。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場違法行為,監督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市場監管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按照規定獎勵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運行規則、數據規範,通過12345投訴舉報平台,對消費投訴、市場違法行為舉報實現統一接聽、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第五十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範會員行為,引導會員合法生產經營。
第五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依法收集、記錄和整理會員的信用信息,開展行業信用評價並公開結果,增強會員的誠信意識。
第五十八條 行業組織應當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溝通合作機制,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主動向行業組織了解行業市場准入、商品和服務質量、競爭行為等有關情況,並協調處理與市場監管有關的問題。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公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對市場主體財務、納稅情況、資本驗資、資產評估、交易行為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
第六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場違法行為和市場監管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監督,與新聞媒體建立溝通聯絡機制,及時調查、處理、回應新聞媒體反映的市場監管問題。
對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發布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行業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引導生產經營者強化市場經營主體責任,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增減條件或者程序的;
(二)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設置前置性限制條件,或者以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的;
(三)在實施市場准入行政許可過程中,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四)限制或者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五)限制或者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協助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違法行為線索不依法進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監管職權的市場監管部門的;
(八)編造、篡改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或者對存在錯誤、遺漏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補充的;
(九)未按照規定及時發布市場風險警示或者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的;
(十)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重點監管、約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應新聞媒體反映或者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的;
(十二)對投訴、舉報的市場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十三)違反規定泄露案件查處信息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市場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辦案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市場監管,適用本條例有關市場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央駐粵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市場監管,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是全國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場監管領域的綜合性法規,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鞏固廣東省市場監管改革成果的重要舉措,對於解決部門職能交叉、強化商事制度改革後續監管具有重要作用。
《條例》分為七章,共六十七條,按照政府監管、企業自治、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多元共治的市場監管格局,設計總體框架。《條例》注重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劃分監管職責、創新監管體制機制和方式方法,著力解決以下幾個重點問題。一是細化了“誰許可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二是明確執法重心下移原則。三是強化商事制度改革後續監管,以法規形式確定了一般監管、協同監管、信用監管和風險監管等手段。四是構建了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型監管模式。五是豐富了監管形式和方法。六是明確對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七是將社會共治的原則以法規形式確定下來。
在地方立法方面,廣東再次以先行先試、敢為人先、勇於啃硬骨頭的首創精神,將近年來廣東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社會信用體系和市場監管體系建設的實踐成果,率先進行固化,制定頒布了全國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場監管領域的綜合性法規——《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7月28日已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並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8月24日,在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廣東省“兩建”辦、廣東省工商局、廣東省法制辦聯合舉行的《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貫徹實施座談會上,記者獲悉,在《條例》出台前,我國針對市場監管而制定的法律法規大多是分領域、分行業單獨制定,並無像《條例》這樣不分領域和行業的統一的市場監管立法。
在座談會上,與會專家學者和代表一致認為,《條例》作為我國首部市場監管領域的綜合性法規,沒有先例可循,涉及面廣,涉及領域寬,涉及上位法多,立法難度非常大。《條例》充分吸收了近年來廣東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社會信用體系和市場監管體系建設的實踐成果,構建起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市場監管體制機制。同時,《條例》既在一定程度保障立法的穩定性和可持續性,防止法規的頻繁修改,同時也能保障未來改革的於法有據。《條例》的出台,對於完善市場監管制度,健全市場監管體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廣東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必將為廣東推進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作出積極貢獻。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順德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全國首部市場監管領域的地方性法規,充分吸收了我省在深化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商事登記制度改革以及開展“兩建”工作的重要成果,對於創新市場監管體制機制、解決部門職能交叉問題、強化商改後續監管工作具有重要意義。為切實做好《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宣傳培訓
各地、各部門特別是各市場監管部門要認真做好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組織學習活動和業務培訓工作,單位負責同志特別是主要負責同志要帶頭學習,深入把握《條例》的精神實質、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切實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科學監管水平。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採取舉辦培訓班、專題講座、專家解讀、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在本系統內部組織開展學習活動,加大培訓和宣傳力度,確保市場監管工作人員能夠深入了解、熟練掌握《條例》有關規定。要充分發動新聞媒體單位開展宣傳報道,廣泛宣傳《條例》的立法意義、精神實質和具體規定,在全社會營造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條例》的良好氛圍。
二、完善監管制度
各地、各部門特別是省有關部門要對《條例》有關監管職責劃分、執法重心下移、綜合執法、信用監管、風險監管、大數據監管、網路商品及服務經營者實名制等規定進行認真研究和細化落實,對於尚未制訂相關制度的要抓緊制訂,已經制訂相關制度的要進一步充實完善,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制度要及時修訂調整。要堅持權責法定、依法行政,嚴格按照“誰許可、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進一步釐清相關市場監管部門的具體職責,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切實解決監管職責不清的問題。要推動執法重心下移,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行為具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部門行使監管權。要大力推進市場監管綜合執法,各市場監管部門要建立層級之間的執法聯動機制,組織開展部門間聯合執法行動,構建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協同監管機制。
三、提升監管效能
各地、各部門要按照《條例》要求,構建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型監管模式,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實施信用分類監管,信用信息統一歸集到市場監管信息平台並向社會公開;建立跨部門聯動響應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法對失信市場主體採取限制措施。要加快建立統一的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實現省、市、縣三級平台的互聯互通,實現各級政府之間、部門之間市場監管信息的交換共享。要整合投訴舉報資源,暢通投訴舉報渠道,通過12345投訴舉報平台,實現對消費投訴、經濟違法行為舉報的統一接聽、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公眾參與和輿論監督作用,形成多元共治的市場監管格局。
四、加強督促檢查
要明確工作責任,強化監督考核,確保市場監管各項工作落到實處。省級層面的宣傳學習工作由省“兩建”辦負總責,各部門按職能抓好貫徹落實;各地的宣傳學習工作由當地政府負總責,各職能部門按職責抓好貫徹落實。各地、各部門學習貫徹落實情況列入省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市場監管體系建設”工作考核內容,由省“兩建”辦按要求開展督查考核工作。各地、各部門要及時將貫徹落實《條例》情況報送省“兩建”辦,省“兩建”辦要加強督導檢查,及時掌握全省貫徹實施《條例》的情況,並向省人大、省政府報告。
省府辦公廳
201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