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規範捐贈票據使用管理,加強財務管理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以及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製定本辦法。。
關於印發《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0〕112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規範捐贈票據使用管理,加強財務管理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以及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我們制定了《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關於印發《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0〕112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規範捐贈票據使用管理,加強財務管理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以及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我們制定了《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行為,加強公益事業捐贈收入財務監督管理,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以及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以下簡稱捐贈票據),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性組織(以下簡稱公益性單位)按照自願、無償原則,依法接受並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財物時,向提供捐贈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本辦法所稱的公益事業,是指下列非營利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三條 捐贈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捐贈票據是捐贈人對外捐贈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捐贈款項稅前扣除的有效憑證。
第四條 捐贈票據的印製、領購、核發、使用、保管、核銷、稽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是捐贈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捐贈票據的印製、核發、保管、核銷、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贈票據的內容和適用範圍
第六條 捐贈票據的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捐贈人、開票日期、捐贈項目、數量、金額、實物(外幣)種類、接受單位、複核人、開票人及聯次等。
捐贈票據一般應設置為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和記賬聯,各聯次以不同顏色加以區分。
第七條 下列按照自願和無償原則依法接受捐贈的行為,應當開具捐贈票據: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應捐贈人要求接受的捐贈;
(二)公益性事業單位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
(四)其他公益性組織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
(五)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下列行為,不得使用捐贈票據:
(一)集資、攤派、籌資、贊助等行為;
(二)以捐贈名義接受財物並與出資人利益相關的行為;
(三)以捐贈名義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
(四)收取除捐贈以外的政府非稅收入、醫療服務收入、會費收入、資金往來款項等應使用其他相應財政票據的行為;
(五)按照稅收制度規定應使用稅務發票的行為;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捐贈票據的印製、領購和核發
第九條 捐贈票據分別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條 捐贈票據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單位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第十一條 捐贈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購新的領購制度。
第十二條 公益性單位首次申領捐贈票據時,應當提供《財政票據領購證》和領購申請函,在領購申請中需詳細列明領購捐贈票據的使用範圍和項目。屬於公益性社會團體的,還需提供社會團體章程。
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公益性單位提供的捐贈票據使用範圍和項目進行審核,對符合捐贈票據適用範圍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贈票據適用範圍的,不予以核准,並向領購單位說明原因。
公益性單位未取得《財政票據領購證》的,應按照規定程序先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第十三條 公益性單位再次領購捐贈票據時,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前次領購捐贈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及存根,經同級財政部門審驗無誤並核銷后,方可繼續領購。
捐贈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捐贈票據領購、使用、作廢、結存等情況,接受捐贈以及捐贈收入的使用情況等。
第十四條 公益性單位領購捐贈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領購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6個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條 公益性單位領購捐贈票據時,應按照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財政部門支付財政票據工本費。
第四章 捐贈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十六條 公益性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和財政部門的要求開具捐贈票據。
第十七條 公益性單位接受貨幣(包括外幣)捐贈時,應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填開捐贈票據。
第十八條 公益性單位接受非貨幣性捐贈時,應按其公允價值填開捐贈票據。
第十九條 公益性單位應當按票據號段順序使用捐贈票據,填寫捐贈票據時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因填寫錯誤等原因作廢的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全部聯次,不得私自銷毀。
第二十條 捐贈票據的領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銷毀、塗改捐贈票據,不得將捐贈票據與其他財政票據、稅務發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單位應當建立捐贈票據管理制度,設置管理台賬,由專人負責捐贈票據的領購、使用登記與保管,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捐贈票據的領購、使用、作廢、結存以及接受捐贈和捐贈收入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單位領購捐贈票據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缺頁、號碼錯誤、毀損等情況,一經發現應當及時交回財政票據監管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單位遺失捐贈票據的,應及時在縣級以上新聞媒體上聲明作廢,並將遺失票據名稱、數量、號段、遺失原因及媒體聲明資料等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已開具的捐贈票據存根,票據存根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
第二十五條 對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捐贈票據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廢銷毀的捐贈票據,由公益性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后,由同級財政部門組織銷毀。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單位撤銷、改組、合併的,在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時,應對公益性單位已使用的捐贈票據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贈票據登記造冊,並交送同級財政部門統一核銷、過戶或銷毀。
第二十七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捐贈票據,一般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核發使用,不得跨行政區域核發使用,但本地區派駐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益性單位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捐贈票據的領購、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年度稽查,也可以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領購、使用、管理捐贈票據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公益性單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核發該單位的捐贈票據,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業捐贈統一票據(本裝票)式樣及印製說明(略)
附2:公益事業捐贈統一票據(滾筒機打)式樣及印製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