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分析性複核準則
審計機關分析性複核準則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
目錄
審計機關分析性複核準則
(2003年12月15日 審計署令第5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複核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分析性複核,是指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指標進行研究分析,並對異常變動和異常項目予以重點關注的審計方法。
第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據專業判斷來確定運用分析性複核的方式、範圍和程度。
第四條 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複核的主要目的是:在編製審計方案階段,幫助審計人員確定其他審計步驟的性質、時間、範圍和重點;在審計實施階段,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以提高審計效率;在審計報告階段,對財政財務資料進行總體複核,形成或支持審計結論。
第五條 審計人員在實施分析性複核前,可以參考被審計單位已有的經過分析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和其他渠道獲取的相關資料。
第六條 審計人員在運用分析性複核方法時,可以將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資料和其他經濟活動資料與下列資料進行比較:
(一)同行業資料;
(二)被審計單位前期同類資料;
(三)被審計單位的計劃、預算、定額等資料;
(四)審計人員根據職業判斷估計的數據資料;
(五)其他資料。
第七條 常用的分析性複核方法有比較分析、比率分析、趨勢分析和結構分析。
第八條 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複核時,應當考慮數據之間是否存在某種相關關係。如果不存在預期相關關係,審計人員不應當運用分析性複核。
第九條 在編製審計方案時,審計人員應當運用分析性複核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揭示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錯誤,確定其他審計步驟的性質、時間、範圍和重點。
第十條 在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人員可以利用分析性複核揭示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可能存在重要錯誤的項目,以確定審計重點,減少審計測試工作量。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運用分析性複核進行實質性測試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所涉及審計事項的重要性;
(二)相關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用於分析性複核的財政財務資料和相關資料的可獲得性、相關性、可比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性複核的目的,及對其結果依賴的程度;
(五)分析性複核的對象和信息的來源;
(六)分析性複核可代替的審計方法。
第十二條 在編製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時,審計人員應當利用分析性複核印證其他審計方法得出的結論,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情況的總體合理性做出判斷,以確定是否增加審查內容。
第十三條 分析性複核結果的可依賴性和可信程度受以下因素影響:
(一)分析性複核的目的;
(二)分析性複核所涉及事項的重要性;
(三)分析性複核結果與針對同一審計目標實施的其他審計步驟的結論的一致性;
(四)預期分析性複核結果的正確程度;
(五)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
(六)實施分析性複核的審計人員的能力與經驗。
第十四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不健全,審計人員不能過分依賴或者不能僅僅依賴分析性複核結果;如果內部控制失效,審計人員不能直接依賴分析性複核結果。
第十五條 當分析性複核結果顯示有重要異常波動或者嚴重背離預期資料時,審計人員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作出解釋和說明,並獲取支持解釋和說明的審計證據。
如果被審計單位不能作出解釋和說明,或作出的解釋和說明不能令人信服,審計人員應當採用其他審計方法,以獲取相應的審計證據。
第十六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