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已於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1號)
第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註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註冊商標的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註銷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註冊商標權,不得重複進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