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辯交易
訴辯交易
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刑事案件之前,檢察官因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比較困難或代價高昂,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以作出較輕的指控,許諾代為向法官求情為代價,換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與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法庭外討價還價達成妥協的一種制度。
在普通法系國家之適用
美國
訴辯交易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為相當重要的一部分,且大部分的案件均選擇透過訴辯交易的方式(大約90%),而非選擇透過陪審團審判。訴辯交易后所達成的協議將為法院所接受,而在每一個州或司法管轄區均有不同的規則來規範。聯邦量刑準則(United State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適用於所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以確保聯邦法院所做出的判決能有一致性的標準。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則提供了兩種訴辯交易的主要型態,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B目所達成之協議將不能拘束法院,檢察官的意見僅具有建議性質,倘若法院認為應該以訴辯交易中所接受的罪名以外之罪來對被告定罪,被告仍然無法撤回其自認有罪之意思表示。而若是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C目所達成之協議,當法院同意該協議時,法院必須要受該協議之拘束。也就是說,此種協議被提出時,倘若法院不同意該協議中所提出願意接受的刑責,則法院可以不同意該協議,此時,被告將有撤回其自認有罪的意思表示之機會。
訴辯交易的機制在加州的使用頻率相當頻繁,因此加州司法委員會便公布了一份長達7頁的選填資料表(包含了所有聯邦和州法律所強制規定必須要考慮的事項),以幫助檢察機關和被告律師可以較快達成書面協議。
美國司法系統的諸多特點使其傾向去推行訴辯交易制度。由於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法官在制度上處於被動的狀態,他們不能依據職權去調查與該案相關之訴訟資料,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來獲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證。也因此,當事人能夠藉由在法庭上的攻擊防禦(譬如主張某些證據資料不得使用)來操控判決結果。另一方面,由於欠缺強制起訴的制度,也使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有相當大的決定權。另外,犯罪被害人雖然可能可以提起自訴,但是他們對於訴辯交易協議卻較不具有影響能力,這也傾向於鼓勵被告進行訴辯交易。
印度
印度於2005年時,藉由刑事法律修正法案引進了訴辯交易的制度,該法案中修正了刑事訴訟法,並且在該法中增加了新的章節,而此部分的修正已經在2006年1月11日正式開始施行。就最高刑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有訴辯交易制度的適用,不過,對於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狀況的案件以及對婦女或14歲以下兒童所進行之犯罪被排除於訴辯交易的適用範圍之外。
台灣於2004年時,於刑事訴訟法增訂了第七編之一,正式引進了訴辯交易的制度。不過台灣所採取的訴辯交易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適用的案件而言,必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亦即輕罪才有訴辯交易之適用。另外,訴辯交易程序必須要在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后,方得為之。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當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后,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程序的情形(該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訂有多種不能為協商程序之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即會按照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的內容為協商程序,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該法第455條之4第二項),如此一來,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而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依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第455條之4第四項),亦即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亦得於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案件一旦透過協商程序加以判決,由於該條件早已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則上並不能提起上訴。但是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倘若有第455條之4第一項第1、2、4、6、7款所規定之情形時,則例外可以提起上訴。
在義大利,訴辯交易 (patteggiamento)與控訴無關,而是與量刑相關,其可以減輕刑度達三分之一。當被告認為訴辯交易后,其可以獲得少於5年有期徒刑的處罰(或是僅剩下罰款)時,他可以向檢察官要求進行訴辯交易。被告將可以因此而獲得減輕刑罰的報酬,以及其他的優惠(譬如被告可能不用支付程序相關的費用等)。但是,若進行訴辯交易,則被告必須要承認檢察官的指控,不論該指控有多嚴重。另外,有可能發生的是,檢察官同意減少部分指控,以換取被告進行訴辯交易。當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合意時,該協議將被送到法官面前,法官有權力同意或拒絕該訴辯交易。
訴辯交易在2004年時被引進了喬治亞。喬治亞的訴辯交易制度和美國以及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訴辯交易制度相當。不過,在喬治亞,若要進行訴辯交易,則會有另外一項額外的要求,亦即被告必須要同意支付一筆費用,該費用的數額由檢察官於進行訴辯交易時加以決定,而這筆費用最終將會納入國庫。假如被告無力支付此筆費用,則案件將會進入審判程序,進入審判程序后,被告大約僅有0.6%的可能性會獲得無罪判決或是使檢察官放棄其控訴。根據喬治亞最高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大約有56%的刑事案件會透過訴辯交易程序加以解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訴辯交易制度,但是一些刑事法律政策蘊含了訴辯交易的精髓。《刑法》關於“自首”和“立功”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對“訴辯交易”合法性的確認。大家耳熟能詳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就是訴辯交易的一種表述。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人認罪案件”採取簡易審理的做法,在法定刑範圍內,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法院一般會從輕量刑。有人認為訴辯交易影響公正,也有學者認為訴辯交易是被告人的一種權利,應該賦予被告人。在實踐中,訴辯交易已被廣泛運用。在“中國訴辯交易第一案”中,訴辯雙方達成協議並向法庭提交辯訴交易申請。然而,“辯訴交易”的主體絕不僅僅是刑事被告人與公訴人,還包括辯護律師,律師往往與具有實權的控方人員進行溝通,正式場合提交證據材料,確保實現交易目的。在我國現行刑事程序框架下,在司法人員整體素質尚有待大力提高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尚沒有真正充分、有效實現的情況下,實踐中應當慎重對待辯訴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