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商標印製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商標印製管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制定的法規,1996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200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5號修訂,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1990年8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印製管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依法登記的從事印刷、印染、製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衝壓、燙印、貼花等項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承接印製商標的,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資格。
第三條“指定印製商標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承印商標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及倉儲保管設施等條件;
(二)有健全的印製商標業務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有專門的印製商標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
(四)業務及管理人員熟悉商標法規,遵守法紀。
第四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確定為“指定印製商標單位”,發給《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並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印製商標”經營項目。
第五條 《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
第六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應向印製單位出示以下證明:
(一)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出示營業執照副本;
(二)事業單位出示本單位證明;
(三)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印製商標的,應出示其所屬國或地區的合法營業證明或身份證明。港澳台企業和個人適用此款。
第七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印製單位印製註冊商標的,應出示《商標註冊證》或註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複印件;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製商標的,應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
第八條 外國人或外國企業,需印製其未在中國註冊的商標,印製單位與商標印製委託人需在合同中明確若所印製商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時雙方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港澳台企業或個人適用此條。
第九條 印製單位承印商標時,應當嚴格核查以下內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製,不符合要求的,應拒絕印製:
(一)商標印製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齊全;
(二)印製註冊商標的商標樣稿應與《商標註冊證》上核准的商標相同,並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或(注)或(R)標記;
(三)印製未註冊商標的,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八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不得標“註冊商標”字樣或(注)或(R)標記;
(四)憑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製商標的,應按合同中的有關規定印製。
第十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同一印製單位印製同一商標已經提交過證明文件的,可不再重複提交相同的證件。印製單位應查對以前的證件,並將每次印製的情況記錄存檔。
第十一條 商標印製單位應建立健全商標印製管理制度,包括:
(一)登記建檔制度。承接商標印製業務時,應登記造冊,記載商標印製委託人所提供證明文件的項目,連同商標註冊證複印件、商標樣稿和印製后的商標標識一起建檔存查;
(二)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印製后的商標標識進出庫時,應認真清點數量,登記台帳;
(三)廢次商標標識銷毀制度。印製中產生的廢次商標標識,應按實際數量登記造冊,由印製單位統一銷毀;
(四)其他有關制度。
以上商標印製檔案存放不得少於兩年,以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
第十二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封存或收繳商標標識。
第十三條 商標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視情節予以通報、封存或收繳商標標識及印版模具,情節嚴重的,並可收繳其《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負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的,應收繳其《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
第十四條 對構成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商標印製委託人和印製單位予以處理,並可收繳印製單位的《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將直接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收繳《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應同時強制變更其經營範圍,在營業執照中取消“印製商標”經營項目。
第十六條 沒有取得“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資格的,不得承接印製商標業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商標標識和印版模具,並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中有關超越經營範圍的規定,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所述的“商標印製委託人”系指要求印製商標的商標註冊人,未註冊商標使用人,商標被許可人以及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其它商標使用人。
“商標印製單位”系指取得“指定印製商標單位”資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局1985年12月21日發布的《商標印製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