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決裁判的訴訟標的對雙方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

確定判決之判斷被賦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一旦生效,當事人和法院都應當受該判決內容的拘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衝突的判斷。

簡介


終局判決一旦獲得確定,該判決針對請求所作出的判斷就成為規制雙方當事人今後法律關係的規範,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項再度發生爭執時,就不允許當事人提出與此相矛盾的主張,而且當事人不能對該判斷進行爭議,法院也不能作出與之相矛盾或抵觸的判斷。簡而言之,不允許對該判斷再起爭執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概念


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部分,實際上是對訴訟標的中實體內容(即原告獲得的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斷,構成判決的主文。
法院判決處於不能夠利用上訴取消或變更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判決在確定之時即產生既判力。確定判決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國通常稱為生效判決,判決確定的時間即我國所謂的判決生效的時間。
既判力觀念淵源於羅馬法,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都採用了這個概念。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既判力”觀念最相近的是“Resjudicata”。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指“已判決的事項或案件。其效力規則是有完全事物管轄權的法院做出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具有決定作用,同時該判決絕對地阻止他們就同一請求和訴因再行起訴”。因此,有人將Resjudicata直譯為既判力。判決既判力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所必須遵守的一個原則,在美國則被稱為既決判決規則。
既然對案件中的實體法事項做出確定判決,並且判決是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那麼既判力要求當事人和后訴法院對確定判決內容必須予以遵守。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對於既判的案件不得再為爭執(即提出相異的訴訟主張),在制度上則體現為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包括反訴),如再行起訴則應予駁回。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為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處理后訴時應受確定判決的拘束,即法院應以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為基礎來處理后訴,不得做出相異的判決。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對於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義,而對於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判決具有拘束后訴判決的積極作用。
什麼樣的判決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況下,具有既判力的判決須為確定的終局判決。終局判決是指能夠終結其審級程序效力的判決,終局判決一做出即意味著該審級程序結束。比如,一審的終局判決一做出,一審程序就終結。終局判決可分為一審判決、上訴審判決;全部終局判決、一部終局判決等。確定判決,包括可以上訴但上訴期間屆滿的終局判決和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確定的終局判決要能夠對后訴產生既判力,要求前訴與后訴是同一之訴,即前訴與后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案件事實相同。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也不要求前訴與后訴的當事人相同(參見下文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書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國法院做出的確定的終局判決、我國承認或執行的外國法院確定的終局判決。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論主要處理法院判決的效力問題,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現了擴大化現象,比如人們認為,法律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生效的調解書(包括法院製作和非法院製作)、確定的支付令、放棄和承認訴訟請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筆錄、破產程序中記載確定破產債權的債權表、(我國和國外的)仲裁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裁決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對民事糾紛的實體問題已經做出了終局解決,並且這種解決獲得國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認,就不該對此案件由民事訴訟再次解決,這種做法不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對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關於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關係,學說上存有同一說、區別說和交叉說。同一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於既判力的概念範圍,既判力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特殊表現,因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項重複審理,這一效力的基礎實際上貫徹了解決糾紛的一次性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基於這個理由,判決的既判力不外是訴訟上所表現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同時,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為系既判力消極作用的表現,不應視為存在於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項獨立的制度。
區別說認為,既判力重視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為前後矛盾的判決,並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決一經確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審理。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訴訟制度中重要的審判制度,保護被告的正當權益,符合法律正義。因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存有不同,作為民事判決對象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使已被確定,也有發生重複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進時間因素來考慮的話,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存在同一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審判過去所為的具有可懲罰性的行為為目的,其同一性不變。
但是,我們主張交叉說,認為一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1)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2)既判力的消極效果,即對於已經做出確定判決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可見,在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著一致的內容,然而既判力的積極效果則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訴訟系屬效力則不為既判力所包含。

本質


既判力的本質實際上是關於確定判決為什麼具有既判力,或者說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的根據是什麼的問題。在此,筆者首先介紹有關學說,然後闡釋自己的看法。
1.有關既判力本質的學說
最初,理論上以古羅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和訴權(actio)消耗理論,來解說判決既判力本質和根據。在古羅馬法中,實體法與訴訟法合一,訴權(actio)包含著現代法意義的訴權和實體請求權。當事人(原告)的訴權在訴訟上一經行使並經審判即告消耗(消滅),該訴權則不得再次行使,也就無重新審判的餘地。因此,判決有既判力的依據是原告的訴權消耗,既判力本質即單純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審理)。隨著既判力制度的發展,人們更加強調一事不再理和訴權消耗原則所無法包含的既判力的積極功能,因此如今人們拋棄以最初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和訴權消耗理論來探討既判力的本質和根據問題而另作探究。
繼一事不再理說而起的是(舊)實體法說,繼后產生了(舊、新)訴訟法說、(新)實體法說、權利實在說和實體法訴訟法二元說等。下面簡要介紹實體法說、訴訟法說和實體法訴訟法二元說。
(1)實體法說
舊實體法說把確定判決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契約,屬於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該說認為,既判力本質就是確定判決具有創設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效果,或者說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確定判決而確定的。換言之,確定判決具有創設效力,能使當事人之間真正既存的權利歸於消滅,也能使當事人間真正不存在的權利發生存在的結果。判決既判力之所以拘束當事人和法院,是因為經判決后的實體權利義務狀態,除了依判決內容所確定的狀態而存在之外,沒有其他的真實狀態可言,所以當事人和法院僅能受判決內容的拘束,沒有其他主張的可能。
舊實體法說利用判決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的聯繫來說明既判力的本質有其可取之處,但是此說違背判決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是,既判力原則上只對原被告雙方有拘束力,案外人不受他人間訴訟結果的拘束。但是,按照此說,確定判決具有創設實體權利義務的效果(形成效果),這種效果可以拘束所有案外人,從而無疑承認了判決既判力具有絕對效力,這樣將無法區分判決既判力與判決形成力,並且難以說明既判力的消極作用。
舊實體法說的局限導致新實體法說的產生。新實體法說認為,既判力本質一方面是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在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發生一事不再理的程序作用,所以既判力兼有實體法與訴訟法雙面作用。但是,該說認為,既判力首要目的是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解決權利不明狀態,既判力雖亦有禁止當事人重新起訴而拒絕其濫用訴訟程序的公共利益,但這並非既判力目的。此說不再否認既判力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將一事不再理的作用視為既判力本質內容之一,是合併舊實體法說和新訴訟法說的產物,承認既判力的實體作用和程序作用:判決既判力在實體上拘束后訴法院的審判,在程序上后訴法院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對既判事項的重新起訴。德國學者雖以新訴訟法說為通說,一些學者修正舊實體法說而主張新實體法說。